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1民初6451号
原告:余姚市环宇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铁路西货站横三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240523084。
法定代表人:魏剑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建,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安娜,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灵川半岛祥云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4766887020Y。
法定代表人:**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梁,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民,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宏波,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王洋,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安徽省绩溪县伟梁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华阳镇安吉广场601-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82453254457N。
法定代表人:卢建月,职务不明。
被告:卢建月,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余姚市环宇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梁、唐宏波、王洋、安徽省绩溪县伟梁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卢建月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7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7)浙0281民初6451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4日、2018年9月5日、2018年12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环宇燃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建,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被告唐宏波,被告王洋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姚市环宇燃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剑芳,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民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被告安徽省绩溪县伟梁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卢建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6月21日,被告卢建月申请对担保还款协议上的签字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未缴纳鉴定费予以退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环宇燃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至2017年8月1日为3463000元),合计11463000元;2、判令被告**梁、唐宏波、王洋、安徽省绩溪县伟梁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卢建月对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同年8月1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后因资金紧张,无力及时还款。2015年6月30日,经过对账,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本金8000000元,利息1463000元,合计9463000元。同日,原告与六被告达成担保还款协议,即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金还清前以月率1%计算利息;以前所欠利息1463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还清;于2015年8月份开始每月归还10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同时承诺:由于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违约致原告起诉的,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梁、唐宏波、王洋、安徽省绩溪县伟梁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卢建月对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担保期限为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债务到期后二年。但时至今日,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文未付,被告**梁、唐宏波、王洋、安徽省绩溪县伟梁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卢建月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梁共同答辩称:本被告无需承担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提供的证据能显示相关款项已经支付,且超额支付给了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22796200元,可能涉及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移送公安机关。
被告唐宏波答辩称: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梁提供的证据中表明归还原告的款项已经超过借款金额,担保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洋答辩称:根据转账凭证,上述借款已经还清,原告让本被告签字主要为了证明,后面在20000000元借款协议中将本被告列为丙方,未经本被告同意。
被告安徽省绩溪县伟梁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卢建月未作答辩。
原告余姚市环宇燃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安徽省绩溪县伟梁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卢建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三份,拟证明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13日已支付8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梁、唐宏波、王洋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2.担保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梁、唐宏波、王洋、安徽省绩溪县伟梁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卢建月愿意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梁认为借款已经在2013年还清,因为被告**梁账上的东西没有拿出来,在喝酒的情况下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被告**梁说帐没理清楚,先签字,账单拿出来后再清算,另原告法定代表人手上有被告**梁的把柄,受到胁迫,所以才签字。签署担保还款协议时,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梁先落款,其他人的签名是否真实不清楚。被告唐宏波认为其签署担保还款协议时已经拟好,原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其签字是为了融资等用途,告知过不会起诉,所以糊涂签字了,但是根据银行转账情况,涉案借款已经还清。被告王洋认为其当时是被告安徽省绩溪县伟梁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只是为了证明,防止被告**梁跑掉。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对账函一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8000000元、利息2583000元的事实。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梁对该证据的签字及盖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协议内容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受到胁迫,涉案借款已经还清。被告唐宏波认为其对对账情况不清楚,与担保无关。被告王洋认为其对对账情况不清楚,对账的时候已经在余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借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梁汇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魏剑芳的100000元系个人之间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的事实。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梁、唐宏波、王洋认为被告**梁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魏剑芳之间的款项往来比较多,但是被告**梁支付给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魏剑芳的款项远超过借款。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对账单一组,拟证明自2015年8月开始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每两个月和原告对账一次,确认欠原告本金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梁认为结合整个案件已经超额支付借款,至于出现对账函的原因,在录音笔录中说明了,应以转账为准。被告唐宏波、王洋对该组证据认为不知情。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至8月期间归还的是该借款的事实。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梁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2年公司对公司汇款25000000元、2013年汇款42000000元、2014年汇款390000元。被告唐宏波、王洋认为800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梁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安徽省绩溪县伟梁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卢建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银行回单、凭证、收据、现金取款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梁转账给原告及原告员工1691202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款项大多数是在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对账是在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每两个月对账一次,被告**梁与原告员工之间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法定代表人魏剑芳与被告**梁另有资金往来关系,但本案借款对象是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且被告**梁汇出的最后款项是2015年7月16日的100000元,是**梁另外归还原告法定代表人魏剑芳个人之间的借款,已经提交给法庭。被告唐宏波、王洋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魏剑芳与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梁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关系,但是本案所涉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对被告**梁与原告、被告**梁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魏剑芳之间的款项可另行理直,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2.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借款已经结清,2012年汇款25000000元、2013年汇款42000000元、2014年汇款39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以对账单为准,自2016年8月31日对账之后本金及利息未支付过。被告唐宏波、王洋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录音及录音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梁已经超额支付给原告,但是出现借款协议和对账单的原因在录音中有体现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笔录与录音时间不一致,录音时间在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提供了对账单,足以证明事实。被告唐宏波、王洋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录音中并未明确本案所涉借款的内容,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4.2011年8月23日现金取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梁提取现金2200000元是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借款发生时间是2013年7月16日和2013年8月13日,不可能在借款之前还款。被告唐宏波、王洋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支付对象为原告,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5.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该还款协议是总结性条文,从事实看当时不可能有68000000万的债务,也能证明个人就是代表企业,类似的协议被告**梁受到胁迫后签订了多份,涉案的8000000元借款不存在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梁的证明目的,协议中借款8000000元是事实,至2013年11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时,还没有支付过利息,该证据反而印证了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被告唐宏波、王洋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唐宏波、王洋、安徽省绩溪县伟梁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卢建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余姚市环宇燃料有限公司及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梁、唐宏波、王洋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开始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梁、唐宏波、王洋、安徽省绩溪县伟梁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担保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3000000元,后因资金紧张,无力及时还款,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本金8000000元、利息1463000元,合计9463000元。约定:一、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金还清前,利息以月率1%计算。二、前结欠利息1463000元,须于2015年7月31日前还清。三、自8月份始,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每月归还1000000元及付清相应利息。在此期间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若有任意一期不按期归还(包括利息),原告则有权要求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到期和未到期款项,并须承担所欠金额数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四、由于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违约致使原告起诉的,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须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和食宿费等所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五、被告**梁、唐宏波、王洋、安徽省绩溪县伟梁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担保期限:债务到期后二年。六、解决纠纷方式: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则交余姚市人民法院解决。2015年7月15日,被告卢建月在该担保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愿为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和其他担保人一样。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每两个月进行对账,2016年8月31日对账后,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利息2583000元,合计人民币1026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市环宇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梁、唐宏波、王洋、安徽省绩溪县伟梁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卢建月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梁、唐宏波、王洋抗辩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借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魏剑芳与被告**梁、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关系,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出借的本金及利息,也不能证明其出借本金时已经扣除利息和签订担保还款协议时受到胁迫,且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每两个月对账,均确认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法定代表人魏剑芳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梁个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被告**梁与魏剑芳之间的款项可另行理直,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徽省绩溪县伟梁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卢建月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余姚市环宇燃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支付利息3463000元(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为2583000元,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按月息1%计算为88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梁、唐宏波、王洋、安徽省绩溪县伟梁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卢建月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905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5578元,由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梁、唐宏波、王洋、安徽省绩溪县伟梁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卢建月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史 慧
人民陪审员 胡文慧
人民陪审员 陈浓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阮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