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余姚市环宇燃料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1民初6565号
原告:余姚市环宇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铁路西货站横三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240523084。
法定代表人:魏剑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荣麓,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军,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灵川半岛祥云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476688702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民,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大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073937160Q。
法定代表人:唐宏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宏波,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黄山市跃龙生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汤口镇山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66623322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民,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联珠,女,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宏波,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余姚市环宇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宏波、黄山市跃龙生态有限公司、唐联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7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7)浙0281民初6565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6日、2018年12月5日、2019年1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环宇燃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荣麓、沈菊军,被告***、唐联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唐宏波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黄山市跃龙生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余姚市环宇燃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剑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荣麓、沈菊军,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山市跃龙生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民、徐峰,被告唐联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唐宏波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原告余姚市环宇燃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军,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山市跃龙生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被告唐联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唐宏波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环宇燃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唐联珠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支付利息5820000元,支付违约金6690000元(暂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从2015年9月21日算至2017年7月20日止,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共计32610000元;2、判令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宏波、黄山市跃龙生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后因被告***资金紧张未能如期还款。2015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宏波就还款一事达成书面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至2015年9月19日前还款,并就所欠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宏波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宏波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7月22日,被告黄山市跃龙生态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唐联珠与被告***系夫妻,被告***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唐联珠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宏波、黄山市跃龙生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山市跃龙生态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借款往来,从转账记录看,被告***转给原告140549800元、提取现金后支付给原告31074000元,原告转给被告***118050000元。计算后被告***已经还清本息,还超额支付给原告224998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都是利息先支付给原告,被告***现金支付的31074000元均为利息,录音可以证明,所以原告借给被告并非本案中的20000000元。本案发生在2013年3月20日,从这个时间开始计算,原告转给被告***31050000元,被告***转给原告37721000元,被告***现金支付给原告5930000元,已经超额支付。后续签署的延期还款协议及担保均无效。原告起诉后提起保全措施,导致企业面临破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宏波、唐联珠共同答辩称:同意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山市跃龙生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唐联珠对上述借款不知情,且被告***与被告唐联珠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中写明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负责。被告***已经超额支付给原告,现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企业面临破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原告余姚市环宇燃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黄山市跃龙生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借款协议一份、汇款单五份,拟证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双方达成一致后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宏波、唐联珠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2.延期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2015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宏波就延期还款事宜等达成一致,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宏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宏波、唐联珠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经超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宏波、唐联珠对延期还款协议上的盖章及签名都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担保承诺函一份,拟证明2017年7月22日,被告黄山市跃龙生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2013年3月20日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宏波、唐联珠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魏剑芳是被告黄山市跃龙生态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具体情况被告不知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因本纠纷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宏波、唐联珠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5.借条二份、汇款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魏剑芳与被告***个人之间存在往来款项,被告***提供的往来款无法证明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宏波、黄山市跃龙生态有限公司、唐联珠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已经统计在账目中,从2012年2月29日至今的往来账,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11509900元、转账37721000元,原告转给被告46050000元,无论是原告企业还是个人,被告均已超额支付给原告款项。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宏波、唐联珠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黄山市跃龙生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宏波、唐联珠提交的账单一组,拟证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款项金额大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不存在后续延期还款的情况,延期还款是为了融资并非实际欠款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进行了对账,对本金、利息、还款期限及制约条款都进行了约定,可以看成是对2013年借款的对账与总结。现2015年对账前的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以2015年6月21日的延期还款协议为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魏剑芳与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关系,但是本案所涉借款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对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魏剑芳之间的款项可另行理直,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2.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录音及录音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超额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魏剑芳款项,借条并不能反映双方真实的借款往来,汇款才能证明双方真实的款项往来,同时证明魏剑芳是原告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原告认为录音里的声音确实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魏剑芳,双方在录音中在对账,但是录音摘取是有利于被告的内容,对关联性有异议,录音中对个人之间的40000000元账目双方有异议,对原告公司的账目是清楚的。被告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宏波、黄山市跃龙生态有限公司、唐联珠认为从录音可以看出担保无效。经审查,本院认为录音中并未明确本案所涉借款的内容,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3.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魏剑芳与被告***之间的往来款项就代表了原告与被告双方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原告与魏剑芳个人之间均有债务,且对各自债务均有约定。被告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宏波、黄山市跃龙生态有限公司、唐联珠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催讨函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20000000元与另一个案件的借款8000000元都不存在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已经收到魏剑芳对债权的催讨,但仅仅是个人之间的债务催讨,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被告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宏波、黄山市跃龙生态有限公司、唐联珠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黄山市跃龙生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余姚市环宇燃料有限公司及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宏波、黄山市跃龙生态有限公司、唐联珠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0月开始至2014年4月期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0.8厘,即月率0.8%,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被告***到期未还则属违约,须承担违约金每天1.5‰(千分之一点五),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的上述借款及违约责任提供经济担保,直至还清(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以及原告为支持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协议自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起即生效。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21日汇入被告***账户人民币8000000元、12000000元。2015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宏波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于资金紧张,无法按期还款,达成延期还款协议:一、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二年还款,即允许被告***延期至2015年9月19日前还款。若被告***在上述期限内还款,被告***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确认,至2015年6月19日止,因该项借款尚欠原告利息492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三、2015年6月19日前的利息以月率1.5%计算,利息支付时间:每月月底前支付一次。四、还款方式:先付利息后还本金。五、违约责任:被告***若不按约归还利息,视作借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全部本金及所欠利息并另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金额计算每天万分之五;违约致使原告起诉的,被告***须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六、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宏波愿意为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债务到期后二年。七、解决纠纷方式: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则交余姚市人民法院解决。2017年7月22日,被告黄山市跃龙生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愿意为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200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担保期限:至2019年7月21日止。另查明,被告***与被告唐联珠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5月10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市环宇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宏波、黄山市跃龙生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宏波、黄山市跃龙生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虽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与被告唐联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唐联珠并未在借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担保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系被告***的个人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唐联珠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宏波、黄山市跃龙生态有限公司抗辩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魏剑芳与被告***、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关系,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宏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出借的本金及利息,也不能证明其出借本金时已经扣除利息和签订还款协议时受到胁迫,且双方在庭审中对账后,被告***确实尚欠原告款项,原告法定代表人魏剑芳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个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被告***与魏剑芳之间的款项可另行理直,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山市跃龙生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余姚市环宇燃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支付利息58200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的利息为4920000元,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按月息1.5%计算为900000元),违约金6690000元(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并支付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宏波、黄山市跃龙生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余姚市环宇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5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584元,由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鑫鸿珍品苗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宏波、黄山市跃龙生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史 慧
人民陪审员  何树明
人民陪审员  陈浓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阮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