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梁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2民申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灵川半岛祥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省绩溪县伟梁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华阳镇安吉广场601-602/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余姚市环宇燃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铁路西货站横三路北/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宏建,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川公司)、***、***、安徽省绩溪县伟梁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绩溪公司)、***、***与被申请人余姚市环宇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1民初6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川公司、***、***、绩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对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套路贷行为应裁定中止审理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一审法院对申请人还款情况未查清,对申请人向***及环宇公司预付利息的事实未予查清,并错误地将自然人名义借款及法人单位账户还款的事实隔裂开来分析对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环宇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环宇公司自2012年5月31日起借款给龙川公司,双方开始有资金往来,至2013年4月前,龙川公司归还环宇公司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后,双方资金往来告一段落。自2013年7月16日起,龙川公司再次向环宇公司借款500万元,同年8月13日向其借款300万元,合计本金800万元未归还。在此期间,龙川公司曾向环宇公司短期借款1700万元,该款已还清。龙川公司与环宇公司每两个月对账一次,以确定龙川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数额。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环宇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担保还款协议足以证明截至2015年7月1日龙川公司尚欠环宇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且***、***、绩溪公司、***、***自愿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再审申请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担保还款协议后曾经归还借款本金,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环宇公司在提供借款时存在预收利息情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与***款项往来问题,因***与环宇公司系不同民事主体,**梁可另行理直。综上,再审申请人龙川公司、***、***、绩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绩溪县伟梁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