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503民初412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龙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龙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以在马鞍山做工程缺少资金无力缴纳农民工保障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同年5月21日按被告要求将200000元直接汇至马鞍山市建筑管理处账户,同年6月5日马鞍山市建筑管理处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注明该保证金系原告代汇。不久,马鞍山市建筑管理处将上述200000元退至被告账户,原告遂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
安徽龙川公司书面辩称:涉案200000元系原告为他人承包被告在马鞍山设立的分公司需要而垫付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为该笔款项达成借款协议书,更不存在约定利息问题,该笔款项一直到2016年1月25日才由马鞍山市建筑管理处返还给被告,被告只能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向马鞍山市建筑管理处汇款200000元作为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同年6月5日马鞍山市建筑管理处向安徽龙川公司出具200000元农民工保障金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代汇。2015年1月25日,马鞍山市建筑管理处将200000元农民工保障金退还至安徽龙川公司账户。因安徽龙川公司至今未将200000元归还给**,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代安徽龙川公司向马鞍山市建筑管理处交纳了200000元农民工保障金的事实,故该笔款项应为安徽龙川公司向**所借,安徽龙川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称其与安徽龙川公司就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诉讼中安徽龙川公司表示愿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徽龙川公司关于涉案的200000元款项系**为他人承包其在马鞍山设立的分公司需要而垫付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8元,减半收取计2314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合计4034元,由被告安徽省龙川绿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