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镇江市华东化工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华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民终1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华东化工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三丰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旭洋,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华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工业园成致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荣志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颖,男,该公司员工。
镇江市华东化工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因与四川省华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项目所有配电箱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项目甲方(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上海分院)付款后再付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未收到甲方的货款,属于消极事实,依法不承担自己没有收到款的举证义务。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无从知晓是违背事实的。综上,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另被上诉人提供的配电箱在2019年4月20日出现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成套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且产品交付时产品合格证也一起交付给了上诉人。业主方向上诉人支付款项与否被上诉人无从知晓。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要求履行了供货等所有义务,且产品已经使用了将近四年,也没有任何问题。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有欠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东公司向成套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465454元;2.判令华东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成套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35000元;3.诉讼费用由华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成套公司作为供货方,华东公司作为采购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载明:产品名称为配电(箱)柜、规格型号(见设备清单表)、数量为299台、金额为1560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其向需方提供的产品质量在质保期内实行“三包”服务,质量保证期为供方向需方交货后且在工程运行满一年;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为合同签订后10天内付合同总价的20%。到货款:货物交货后30天内支付总价的50%,卖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验收款:系统联动调试,经最终验收合格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合同总价的10%作为***,待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需方未付清全额货款前,标的物所有权仍归供方所有。2016年3月7日,双方签订关于重庆超硅项目配电箱设计变更费用的补充协议,约定:应设计院要求,需增减及变更相应的产品,增加费用合计17454元;货到现场经初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此次工程所有配电箱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上海分院>付款后,采购方给予付款)。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成套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3月8日将约定的产品送至重庆超硅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后成套公司向华东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华东公司共向成套公司支付1112000元货款。
一审庭审中,华东公司陈述项目甲方为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上海分院),案涉配电箱该院仅向华东公司支付了70%款项,剩余款项曾向其催要,且正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成套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成套公司已按约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供货总价款为1577454元,且向华东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华东公司仅支付1112000元。华东公司辩称成套公司未提交现场验收合格证明。因补充协议约定货到现场初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成套公司交货已达三年之久,华东公司及项目甲方均未向成套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抗辩未予采信。补充协议虽约定第三方单位付款后华东公司给予付款,该约定并不具体、明确,第三方单位是否向华东公司付款成套公司无从知晓,而补充协议又同时约定货到现场初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另采购合同约定华东公司应在最终验收合格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验收款,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10%***,故成套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全部货款465454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华东公司以第三方单位未向其付清货款为由,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不予采信。因成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调试后最终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亦未举证证明工程运行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成套公司主张的验收款、***履行期限届满的具体时间,故成套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应自最后一批货物交付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镇江市华东化工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省华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65454元;二、驳回四川省华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要求镇江市华东化工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2元,四川省华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8元,镇江市华东化工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负担40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华东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华东公司的仲裁申请书以及上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费预缴通知书,用以证明第三方单位尚未付清华东公司的货款,华东公司已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反映配电柜在2019年4月20日出现问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成套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对此,成套公司提交如下书面质证意见:1、对仲裁申请书及仲裁费预缴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且是否立案、是否缴纳费用无法知晓;2、对微信截图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东公司与成套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补充协议虽约定项目所有配电箱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上海分院)付款后再付款给被上诉人。但根据华东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华东公司与第三方单位签订采购合同两份,约定华东公司为第三方单位供应高低压柜、配电(箱)柜,合同价款总额分别为17768451和5577718元。华东公司自认截至2018年2月11日,第三方单位已支付华东公司货款至80%,尚欠货款466923.80元。可见华东公司与第三方单位之间的合同价款大于本案华东公司与成套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款。而本案中,补充协议并未约定按第三方单位的付款比例给付案涉配电箱的货款,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方单位已经支付的货款中不包括案涉配电箱的货款,且成套公司交货已达三年之久,故一审判令华东公司给付成套公司剩余货款465454元并无不当。至于质量问题,一审中,华东公司并未提出质量问题;二审中,华东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成套公司交付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故对华东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82元,由镇江市华东化工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沈荷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