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82民初149号
原告:四川省华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工业园成致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荣志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颖,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镇江市华东化工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三丰路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龙国,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华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与被告镇江市华东化工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颖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龙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465454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配电(箱)柜共计299台,总计货款156万元。2016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重庆超硅项目配电箱设计变更费用的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因设计变更需要,被告需增、减部分配电(柜)箱及变更部分配电箱的型号,增减及变更后,被告需向原告增加支付货款共计1745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配电(箱)柜,但截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东公司辩称,1.原、被告合同约定的配电箱柜被告能自行生产,向原告购买系因项目甲方指定部分配电柜向原告采购,故双方在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项目所有配电箱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项目甲方付款后被告才有付款的义务,但原告未提交验收合格证明,且被告也未收到全部款项,故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也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对于原告诉请的标的额,被告经核对是准确的,如原告能够提供现场验收合格证明并催促项目甲方向被告付款,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将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签收单、银行流水和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原告作为供货方、被告作为采购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载明:产品名称为配电(箱)柜、规格型号(见设备清单表)、数量为299台、金额为1560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其向需方提供的产品质量在质保期内实行“三包”服务,质量保证期为供方向需方交货后且在工程运行满一年;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为合同签订后10天内付合同总价的20%。到货款为货物交货后30天内支付总价的50%,卖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验收款为系统联动调试,经最终验收合格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合同总价的10%作为***,待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需方未付清全额货款前,标的物所有权仍归供方所有。2016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重庆超硅项目配电箱设计变更费用的补充协议,约定:应设计院要求,需增减及变更相应的产品,增加费用合计17454元;货到现场经初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此次工程所有配电箱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上海分院)付款后,采购方给予付款。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3月8日将约定的产品送至重庆超硅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112000元货款。
庭审中,被告陈述项目甲方为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上海分院),案涉配电箱该院仅向被告支付了70%款项,剩余款项曾向其催要,且正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全部的供货义务,供货的总价款为1577454元,且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仅支付111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现场验收合格证明,因补充协议约定货到现场初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原告交货已达三年之久,被告及项目甲方均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补充协议虽约定第三方单位付款后被告给予付款,该约定并不具体、明确,第三方单位是否向被告付款原告无从知晓,而补充协议又同时约定货到现场初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另外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最终验收合格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验收款,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10%***,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全部货款465454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第三方单位未向其付清货款为由,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亦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故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调试后最终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亦未举证证明工程运行的具体时间,本院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验收款、***履行期限届满的具体时间,故原告主张剩余货款应自最后一批货物交付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华东化工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华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65454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华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镇江市华东化工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2元,由原告负担338元,被告负担4064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霞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