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8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湖屯镇中心街0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方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六联社区昌业路9号新宙邦科技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建五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2)湘0104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基建安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万基建安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6日,万基建安公司与中建五局工程公司签订《湖南三安半导体项目(一期)I标段管廊给排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建五局工程公司将湖南三安半导体有限公司管廊给排水工程分包给万基建安公司。事实上,劳动仲裁和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存在造假,***的工资并非由万基建安公司支付;且劳动仲裁程序中3位证人均未出庭,仲裁裁决书据以认定的证人证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仲裁认定万基建安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万基建安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向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的用工主体责任不应当由万基建安公司承担。另补充:***提供的所有证据(劳务用工协议、安全考试等材料)均为伪造,其未提供原件。***是湖南三安半导体项目的负责人,且***一直都在工地上,但从来没有见过***本人,且未见到其在工地受伤。***挂靠在山东万基建安公司,以山东万基建安公司的名义在中建五局承揽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的所有事情均由***负责。***是***请的负责案涉项目上的管理人员,其在两个医院(**街道社区卫生院、航天医院)使用两个人(**街道社区卫生院使用的***自己的、在航天医院使用***的)的身份证号码是伪造,***是在***出事后才知道有***这个人的。***受伤是事实,但是是否是在工地受伤不确定。综上,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万基建安公司具有建筑施工用人单位主体资格;2、万基建安公司为***的直接用工单位;3、***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系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如劳务用工协议、安全考试、劳务工人进场告知书和教育记录卡、受伤的现场照片、考勤记录表、转账记录(万基建安公司的批量账务集中处理账号转账给***、***转账500元给***)等。关于万基建安公司提到使用***身份证的情况,2021年7月23日***在万基建安公司分包的项目中受伤,由当时的现场管理人***送到航天医院,因当时***未携带身份证,由***借其身份证办理住院手续,且在劳动仲裁阶段仲裁员当庭电话向***核实了上述情况,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万基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建五局工程公司述称:***是在我们公司的三安半导体项目的工地上做事受伤的,但是其与万基建安公司的具体关系中建五局工程公司不清楚,关于***与万基建安公司的关系也不清楚。中建五局工程公司将湖南三安半导体项目劳务分包给万基建安公司,中建五局工程公司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带过来的工人,***是万基建安公司在三安半导体项目上的管理人员。中建五局工程公司知晓***在三安半导体项目上做事并且受伤。
万基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万基建安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三安半导体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为本案的原审第三人中建五局工程公司,其将上述项目分包给具有合法资质要求的万基建安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7月9日,***经***介绍,到湖南三安半导体项目(一期)工程项目从事管道安装工作,***在入职时与万基建安公司签署了《劳务用工协议》,且通过万基建安公司举行的安全考试,也接受了相应的情况告知。***在职期间,由工地现场负责人***负责具体管理和考勤。2021年7月23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将其送至湖南航天医院治疗,因***当时未携带身份证,***用其身份证帮***办理了住院手续。***此后以万基建安公司和原审第三人中建五局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被申请人万基建安公司、中建五局工程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2年1月6日,仲裁委出具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2375号《裁决书》,裁决万基建安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万基建安公司不服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中建五局工程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具备相关资质的万基建安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分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之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范,应认定有效。***系经人介绍进入万基建安公司处工作,其在职期间由万基建安公司负责管理,并由万基建安公司实际发放工资,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作中受伤,仲裁认定万基建安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在仲裁后亦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万基建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万基建安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万基建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中建五局工程公司二审中述称:湖南三安半导体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非本案原审第三人中建五局工程公司。另查明,2021年8月26日***向***转账500元(摘要为收入),2021年9月18日***通过尾号为89cq的批量账务集中处理向***转账4500元(摘要为工资)。***在二审中述称,***是万基建安公司的财务人员,向***转账的4500元是支付的医药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基建安公司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该规定,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审查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的组织或自然人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受伤的劳动者是否由该组织和个人招用两个方面。关于劳动者是否在工作岗位受伤,能否认定工伤应由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认定。经审查,本案中,中建五局工程公司将湖南三安半导体项目(一期)工程项目分包给万基建安公司,万基建安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21年7月9日,***经万基建安公司员工***介绍至案涉项目工地做事,2021年7月23日***于案涉工地受伤。万基建安公司称***提供的证据均为伪造,其并非在工地做事、受伤,但发包方中建五局工程公司认可***系于湖南三安半导体项目(一期)工程项目做事受伤,且***提供的《劳务用工协议》、《劳务工人进场告知书》均有万基建安公司的盖章,一审法院认定万基建安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万基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瑶
审判员 刘 英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