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4民初4697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湖屯镇中心街00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万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226915元,并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债务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万基公司的负责人**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英才一街华润未来科技城18#地块1-7#楼及东、西侧地下一、二、三层承包工程(消防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并对工程承包内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期进场施工。2020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未来城项目与劳务班组协议》,经结算原告的施工劳务费共计为人民币366915元。在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4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26915元劳务费未支付。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积极提供施工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不支付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万基公司辩称,万基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是与**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万基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和表见代理,就本案争议的劳务工程,实际情况是原告是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曾在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3113号案件起诉与本案工程即价款直接相关的请求,该案经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发回重审,该争议仍然在诉讼中,本案原告与另案***主张的标的是相同的,另,就涉案工程,万基公司在收取华夏公司的1893796元工程款后,在扣除有关税金及费用后,已经将剩余全部1799061.20元支付给了**,万基公司不欠**工程款,综上,原告请求万基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对万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5日,案外人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发包人)与万基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万基公司承包华润未来科技城18-20地块消防分包工程(一标段)劳务分包工程,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 2020年10月6日,**与***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承包华润未来科技城18#地块1-7#楼及东、西层地下一、二、三层承包工程(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气体自动灭火系统采取清包人工费的固定单价承包方式,暂定费用总价为1051030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7#楼穿线装设备完成支付30%,地下室穿线装设备支付30%,调试完成支付30%,消防验收合格完成后10日内全款支付,1-6#楼及东侧地下室按月进度的70%结算,消防验收合格后10日内全款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 ***提交了两份先后签订的《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未来城项目与劳务班组协议》,时间签订在后的协议(以下简称《班组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现A07#楼楼上及地下一、二、三层消防报警设备已安装及调试完成,车库地下一、二层消防报警设备已安装及调试完成、地下三层设备已安装完成未调试,按照签订的协议万基公司(代表人)**应支付劳务班组***安装及调试的90%,穿完线及装完设备的60%,剩余10%的在住建委验收完10日后支付。如今万基公司(代表人)**已支付劳务班组***劳务费用20000元,总劳务费用是366000元,需再支付346000元。支付明细见下:万基公司(代表人)**2020年12月30日将支付给劳务班组***100000元,2021年1月5日支付给劳务班组***100000元,等***消防电劳务班组把地下三层车库消防联动调试完成后,**与***去现场确认后的第二天支付136000元,并扣留10000元留作质保金待物业的质量问题消防电***班组全部整改完成后,第二天支付给消防电***劳务班组。2020年12月30日华夏公司支付消防电劳务费用给万基公司商票1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万基公司支付***劳务班组现金100000元,消防电***于2021年1月1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1月5日华夏公司支付万基公司商票100000元,2021年1月6日万基公司支付消防电***班组现金100000元,消防电***于2021年1月7日支付***80000元。等消防劳务班组***把地下三层车库消防联动系统调试完成,**、**与***去现场确认无误后,第二天华夏公司支付给万基公司商票100000元,**、**与***去现场确认无误后的第三天万基公司支付给***消防电劳务班组现金136000元。消防电***收到万基公司现金136000元后第二天与***结清尾款(尾款金额***与***双方自行认定,与华夏公司、万基公司无任何连带责任)。当以上付款截止日期到时,上一家公司仍未付给下家公司/劳务班组,那么从第二天开始,上一家公司/劳务班组就需要给付利息(利息10%),***、***消防电劳务班组不得因未收到劳务费用,去工地闹事,阻挠消防电专业施工进度。万基公司代表人**、案外人华夏公司代表人**、***、案外人***签字确认。根据(2021)京0114民初1311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认可就涉案工程,**应支付***总劳务费用是366000元;2021年2月9日华夏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共计支付万基公司482444元。 经法庭询问,万基公司与**认可是**借用万基公司的资质,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的起算日期变更为2022年4月11日。 另查,华夏公司已向万基公司支付劳务款1893796元。万基公司已向**支付劳务费1799061.2元。**已向***支付劳务费140000元,**尚欠***劳务费226000元。2021年7月14日,**、**等签署《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华夏公司与万基公司就华润未来城18地块项目消防工程项目劳务工作完成量及劳务费金额进行结算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济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未来城项目与劳务班组协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银行交易记录、(2021)京0114民初1311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各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劳务分包企业的资质,劳务分包的承包人不能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或转包。劳务分包单位承包劳务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再分包或将承包的劳务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转给其他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的,构成违法分包或转包,劳务分包或转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万基公司属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以万基公司名义承包华夏公司发包的华润未来科技城18-20地块消防分包工程(一标段)劳务分包工程,**以个人名义将该工程中华润未来科技城18#地块1-7#楼及东、西层地下一、二、三层承包工程(消防工程)分包给***。**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形成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班组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班组协议》载明:“……等消防劳务班组***把地下三层车库消防联动系统调试完成,**、**与***去现场确认无误后,第二天华夏公司支付给万基公司商票100000元,**、**与***去现场确认无误后的第三天万基公司支付给***消防电劳务班组现金136000元。……”,该136000元为工程尾款,因***、**均未举证证明是否到现场确认地下三层车库消防联动系统调试完成,但2021年2月9日,华夏公司已经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共计支付万基公司482444元,应视为**、**、***已经到现场确认无误,2021年2月10日应当支付***工程款。虽然***与**之间形成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无效,但***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支付***工程款。**与万基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但《班组协议》以及《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无万基公司的盖章确认及追认,***、**亦未提交万基公司授权**签署上述协议及合同的证据,《班组协议》中万基公司向***的付款义务应由**承担。***请求万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华夏公司已向万基公司支付劳务款1893796元。万基公司已向**支付劳务款1799061.2元。**应支付***总劳务费用是366000元,因**已向***支付劳务款140000元,**还应当支付***劳务款226000元,***请求超出的915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请求以2269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款226000元及利息,以22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3.73元,由***负担19元,已交纳;由**负担4684.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