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6民初18102号
原告: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羊坊村紫光园187号。
法定代表人:邸朝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强,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韩村韩村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许友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华公司)与被告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政华公司诉称,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0万元。被告自原告处取走银行转账支票并出具借款收据,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政华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万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万丰公司与政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政华公司依据借款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但万丰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不应当适用合同约定管辖的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本案应当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而万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故万丰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政华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万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院在处理管辖权异议纠纷时对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进行形式审查后认为,借款合同在形式上未见与万丰公司有关的内容,故本案不适用借款合同中有关约定管辖的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政华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政华公司主张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万丰公司并无异议,故政华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在本院起诉并无不妥,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昭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润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