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财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5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韩村韩村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财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矿山路老人仓村副69号。 法定代表人:**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工业区敬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160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万丰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财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哥公司)、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1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万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西安财哥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财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2016年11月8日西安财哥机电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陕西省高空作业吊篮租赁统一租赁专用合同》,***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自己的公章,***表***公司在落款处签字。***公司否认合同上公章是其公司的公章,则应当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加以证明,而***公司只作口头否认,无法证实该公章的真伪性。综上,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公章是其公司的公章,应由***公司承担租赁费的给付义务。**在签订合同时代表的是***公司,同时,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中存在问题,***不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应当由其承担证明责任,而非财哥机电公司承担证明责任。 财哥公司辩称,第一,财哥公司与***公司存在法律上的租赁关系,财哥公司所主张的吊篮租赁费***公司应该承担清偿责任。第二,财哥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陕西省高空作业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次,根据中建五局提供的合同显示,***公司与中建五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系***公司的项目现场代表,故由其签署的文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再次,鉴于财哥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合同上的授权代表人为**,即使目前无法鉴定***签字是否其本人亲笔签名,但导致无法鉴定的不利后果应该由***公司承担。第三,***公司追加保定万丰公司为一审被告,财哥公司尊重法院按照本案的事实认定万丰公司是适格的一审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综上,财哥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本案依法裁定发回重审,以维护财哥公司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保定万丰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诉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第一,***公司与财哥公司之间在本案案涉工程项目上根本不存在吊篮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第二,从财哥公司处租赁吊篮的承租单位系保定万丰分公司,财哥公司对此是明知的,理应由保定万丰公司向财哥公司支付吊篮租赁费。第三,***公司已向保定万丰分公司付清本案案涉工程项目的全部劳务费。保定万丰分公司曾向***公司承诺本案案涉工程项目后期如再发生劳务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一切经济纠纷与***公司无关,保定万丰分公司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审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财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及中建五局三公司共同向财哥公司支付租赁费共计人民币391580元。2.判令***公司及中建五局三公司向财哥公司以欠付租赁费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向财哥机电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欠付款项还清之日。(截止到2019年3月5日产生违约金共计9274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公司、保定万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8日***表***公司(承租单位、乙方)与财哥公司(出租单位、甲方)签订《陕西省高空作业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地点为北三环以北广运潭大道以东恒大江湾二期,包月每月每台1050元整,不含税费。吊篮租金的计算依据:自吊篮进入乙方现场之日起至离开乙方现场之日止,依据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的“吊篮进场清单”和“吊篮出场清单”时间为准。吊篮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由甲方及时向乙方送交当月结算单。乙方务必于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支付,甲方可停止吊篮使用,停吊篮期间租金照常计算。每延迟一日加付5%的违约金,累计核算。甲方在合同中加盖财哥公司合同专用章、**财代表甲方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乙方加盖北京***公司印章,***表乙方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合同签订后,财哥公司的吊篮陆续进入案涉工地的34#、35#、37#、38#楼。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财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公司员工**等一直与**进行结算,**在财哥公司提供的“吊篮租赁结算单”或者“租赁费确认函件”中签字。2017年9月6日、2018年2月11日**均以保定万丰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的名义向***公司发出付款委托书,委托***公司将案涉项目的下属班组的工人工资支付到各班组负责人,其中包括财哥公司的**两笔共计9万元、**财一笔4万元。后中建五局三公司按照***公司的指示将上述款项直接打入**、**财的个人账户。 财哥公司称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2月11日向***公司的***、**索要租赁费,***、**在**已书写好的两张欠条上签字确认。两张欠条主文及欠条下方的结算明细均由**手写。其中一张欠条内容为“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今欠西安财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恒大江湾二期(38#、35#、36#)三栋楼吊船租金及设备损坏赔付金额合计¥243240元(大写贰拾肆万叁仟贰佰肆拾元整)。欠款单位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签字:**、***。身份证号码:。中建五局结算后付此工程款。西安财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办人**。2018年2月11日。西安财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恒大江湾二期结算付款明细2016年11月14日—2018年2月15日结算如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吊船41台,租金¥333240元(叁拾叁万叁仟贰佰肆拾元整),赔付电机和损坏设备赔付金额¥20000元(贰万元整)合计金额¥353240元(叁拾伍万叁仟贰佰肆拾元整)。付款明细:2017年3月14日付2万(贰万元整),2017年8月25付款五局三公司代付¥3万(叁万),2018年2月13付6万(四方代表当场协商处理)大写陆万。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今欠¥243240元(大写贰拾肆万叁仟贰佰肆拾元整),注明四方处理(恒大集团马经理、中建五局三公司总经理**、***代表***、**、四方代表在场),日期:2018年2月11日”。另一张欠条内容为:“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今欠西安财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恒大江湾二期(34#、37#)二栋楼吊船租金及设备损坏、丢失赔付金额合计¥167765元(大写壹拾陆万柒仟柒佰陆拾伍元整)。欠款单位: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签字:**、***。身份证号码:。中建五局结算后付此工程款。西安财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办人**财。2018年2月11日。西安财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恒大江湾二期结算明细。2016年11月14日—2018年1月15日结算如下:北京***装饰有限公司租吊船34台,租金金额及损坏设备、丢失设备赔付3800元,租金183965元,总金额合计¥187765元(大写壹拾捌万柒仟柒佰陆拾伍元整),2017年3月20号左右付款2万(大写贰万元整),2018年2月11日经四方协商处理付4万(大写肆万元整)注明四方协商代表(恒大集团马经理、中建五局三公司总经理**、北京***代表康经理、***、四方在场),今欠¥127765元(大写壹拾贰万柒仟柒佰陆拾五元整),日期:2018年2月11日”。对于上述两张欠条,财哥公司称两张欠条中“**”为**本人所签,“***及中建五局结算后付此工程款"为***所写。保定万丰公司对财哥公司的陈述表示认可,称听**说起过两张欠条中的“***”为***本人所签、“**”为**本人所签,对于两张欠条中所涉及的金额也均认可。***公司及***均对财哥公司提供的欠条不予认可,***称上述欠条中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所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财哥公司申请对上述两张欠条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无法提供2018年同期***的签名故而鉴定中心无法进行鉴定。另查明:上述两张欠条中的身份证号码确为**的身份证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保定万丰公司通知**到庭查明情况,**一直未到庭。 再查明:2016年11月25日中建五局三公司(承包人、甲方)与***公司(分包人、乙方)就西安恒大江湾二期25-40#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签订《三标段外墙保温及涂料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公司分包该工程三标段(34-38#楼、独立样板房、区段范围内的地下车库、裙楼商业、周边配套工程等,具体划分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外墙保温、外墙抹灰、外墙面砖及涂料、内隔墙及顶板保温工程。在上述合同中,***公司指定的乙方项目经理为***。甲、乙双方在合同中加盖公章。2019年1月23日中建五局三公司与***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3987183元。中建五局三公司共向***支付3859823.58元,余款为质保金。 2016年10月15日保定万丰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其公司代理人,全权代理其公司与***公司就西安市恒大江湾二期三标段所签署合同范围内的一切事宜。该代理人在上述工程项目投标、谈判、合同签署、履行、施工管理、结算、领取合同款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2016年10月16日***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保定万丰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西安市恒大江湾二期三标段的外保温体系施工,装饰线脚安装及本工程保温体系、涂料体系的所有施工内容。合同第8.5条中约定:“吊篮由乙方提供,费用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不另行记取”。合同附件1中约定了劳务分包价格表(34#楼9层、35#楼9层、36#楼5+1、37#楼10层、38#楼17层。甲、乙双方在合同中加盖公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及乙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乙方负责人**加盖私人印章。2019年1月23日***公司(甲方)代表***与保定万丰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乙方)代表**进行结算,形成西安市恒大江湾二期三标段保温涂料施工劳务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2098144.91元。应付款为-424967.84元(保险金0.00,因特殊情况质保金不预留;转扣总包方转扣327966元、已付款明细2195146.75元)。同日,***表保定万丰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向***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公司已全额付清本工程所有劳务费,此项目后期如再发生劳务费、设备租赁费等一切经济纠纷,与***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财哥公司诉请的租赁费应由谁来支付。针对焦点,财哥公司提交了其与***公司的吊篮租赁合同、欠条、吊篮租赁结算单及**签字的租金确认单。在上述证据中,仅吊篮租赁合同中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但***公司对此并不予以认可。本案中中建五局三公司将案涉的恒大江湾二期25-40#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分包给***公司,而***公司并未自行施工,由保定万丰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挂靠***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中,**作为保定万丰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的代理人,可以处理案涉工程的一切事宜,包括工程项目投标、谈判、合同签署、履行、施工管理、结算、领取合同款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而***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为***。由此可知,在案涉工程中,***表的应为保定万丰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代表的应为***公司。但财哥公司提交的其与***公司的租赁合同中,系**作为***公司的代表与财哥公司方签订的合同,但**并未向财哥公司提供任何的有关***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财哥公司提交的两张欠条中虽签有“***”及“**”但***对该欠条中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保定万丰公司称**说其与***均在欠条中签名,但鉴于保定万丰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无法对签字进行司法鉴定,故无法从欠条中推出***代表***公司对财哥公司的租金进行了确认。***公司与保定万丰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吊篮由万丰公司提供,费用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中,不另行记取。由此可知***公司没有自行租赁吊篮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吊篮租赁合同应认定系**同财哥公司签订,因**为保定万丰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在案涉工程的代理人,应认定**的行为应该由保定万丰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来承担。***公司与保定万丰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由***和***表各自的公司对于案涉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公司已经超付款424967.84元。从以上分析可知,虽然财哥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印章,但从本案的整体情况来看,***公司不应对财哥公司的租赁费承担给付义务。虽然中建五局三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财哥公司给付了部分租赁费,但中建五局三公司的给付是基于其与***公司的指示,而***公司是基于**的指示,且因财哥公司与中建五局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财哥公司认为中建五局三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基本情况,可以确定,保定万丰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挂靠***公司从事案涉工程的施工,其现场的负责人为**,**完全可以代表保定万丰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从事案涉工程的一切事务。财哥公司签订的合同系**经手,**加盖了***公司的印章。财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一直与**进行对接,由**在租赁结算单中承租人审核处签字,也是**对财哥公司作出的租赁费确认函进行签字确认。财哥公司提交的两张欠条中,也均有**签名。保定万丰公司对**签署的两张欠条及欠条出具后的两张确认函(34#、37#楼2018年3月至5月期间的租金10075元、2018年5月19日出具的35#、38#楼租金10500元)均认可,对租赁的事实也予以认可。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表的保定万丰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应对财哥公司的租赁费承担付款义务。因保定万丰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为保定万丰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责任由保定万丰公司承担。财哥公司的租赁费及违约金计算如下:财哥公司提供的两张欠条中对于2018年2月11日之前欠付的租金进行了结算。鉴于欠条中涉及的租金与财哥公司提供的租金结算单、租金确认单中涉及的租金数额扣除回款之后可以相互印证,且保定万丰公司对两张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根据两张欠条确定2018年2月11日之前的欠付租金。其中涉及34#、37#两栋楼吊船租金及设备损坏赔付金额共计¥167765元。关于38#、35#、36#三栋楼吊篮租金及设备损坏赔付金额共计243240元。涉及243240元的欠条中财哥公司在欠条下方的付款明细中明确将2018年2月13日付款的6万元予以提前扣减,故根据两张欠条可以确定2018年2月11日应付财哥公司租金及设备赔付金额应为471005元。故鉴于保定万丰公司对**签署欠条出具后的两张确认函(34#、37#楼2018年3月至5月期间的租金10075元、2018年5月19日出具的35#、38#楼租金10500元)均认可,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该段时间内的租金为20575元。扣除中建五局三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财哥公司支付的10万元,保定万丰公司还应支付财哥公司391580元。财哥公司主张保定万丰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按照财哥公司与**签订的吊篮租合同约定租金为月结,次月5日前结清上月租金每延迟一日加付5%的违约金。财哥公司现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违约金应以未付租金391580元的30%为限即11747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财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391580元人民币;二、被告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财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17474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西安财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诉讼费连同上述应付款项直接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8日,**与财哥公司签订了《陕西省高空作业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该合同中在**签字处盖有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审理中,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亦否认**系其公司人员。另查,***公司与保定万丰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分包合同项下的款项已全部清结。一审判决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陕西省高空作业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相关责任。经查,2016年10月15日保定万丰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其公司代理人,全权代理其公司与***公司就西安市恒大江湾二期三标段所签署合同范围内的一切事宜。2016年10月16日***表保定万丰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8.5条约定:“吊篮由乙方提供,费用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不另行记取”,该合同款项***公司已全额支付。依据以上事实可以确认在案涉工程中,***表的应为保定万丰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本案中,涉案《陕西省高空作业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中虽然加盖有***公司的印章,但***公司对该印章真实性予以否认,鉴于财哥公司不能提供***公司授权**与其签订涉案合同的证据,同时,***公司与保定万丰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已明确涉案吊篮费用包含在合同单价中,而上述合同费用***公司已全部清结,故财哥公司及万丰公司认为***公司应支付相关吊篮租赁费,缺乏合理依据,其所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万丰公司上诉认为***代表***公司给其出具“欠条”,要求***公司支付相关租赁费用,经查,原审中***出庭否认其签名,同时财哥公司亦申请对签字进行鉴定,但因无法提供同期***的签名致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故万丰公司所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万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64元,由万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