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佳盛万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2947号 原告:北京佳盛万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顺路12号D座0098号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高端产业片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北京佳盛万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监事,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北京佳盛万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定州市清风店镇***2区。 被告: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韩村韩村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 原告北京佳盛万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与被告***、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83633元及租赁物丢失赔偿费35127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3、解除佳盛公司与万丰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4、被告万丰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万丰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万丰公司在门头沟***工程施工中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器材,同时约定了租赁物的品名规格价格,送退租赁物,租赁费给付等事项及其他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义务,但万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赁费。2016年5月原告起诉后,被告***作为万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原告达成调解。后法院执行局将案款从万丰公司的银行账户扣划给原告。由于剩余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费久拖不给。原告2019年6月份再次起诉。因万丰公司对租赁合同的公章申请鉴定,经鉴定公章是假的,原告因此撤诉,并找***要款。***是当时的租赁业务经办人。***于2019年9月18日给原告写了一份欠条,说明当时有他和***(实际叫***)及***(实际是**会)三个人以万丰公司的名义施工。但***、**会没有在欠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找***催款,至今拖欠不给。原告不得已再次起诉。原告认为,租赁合同上万丰公司的公章为假,因此原告实际上与***签订了租赁合同,现***不支付租金等费用,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与***的租赁合同。此外,租赁合同***以万丰公司名义施工,实际就是挂靠万丰公司施工。因为建筑法明确规定不允许个人承揽工程。被告万丰公司虽然鉴定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是假的。也不能免除其连带责任。因为其明知道***挂靠其施工,在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执行中扣划万丰公司银行账户款项给原告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也查到(2019)京0115民初13006号民事判决书,万丰公司自认***、***、**会是合伙关系,挂靠其施工。故依照法律规定,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无论真假,万丰公司均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万丰公司辩称,涉案纠纷和我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第一,在门头沟***这个项目上,我公司属于劳务分包公司,北京政华建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华公司)是发包方。***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进行劳务施工,劳务施工是不涉及租赁材料的。本案涉及租赁的材料,本系发包方政华公司负责提供,***公司与***协商,由******公司租赁材料,租赁费由政华公司与***进行结算,和我公司没有关系。第二。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且此前通过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租赁合同上的公章并非我公司公章。我公司也从未授权***作为我公司代理人与原告公司在门头沟法院达成过任何调解协议,***向法院提供的委托手续上的印章并非我公司公章。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在门头沟法院与佳盛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事我公司此前并不知情,法院执行局自我公司账户扣划款项后,我公司找到***,***向我公司说明了情况,后我公司自应当向***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了法院扣划款项。 ***辩称,第一,我和原告代理人***是朋友关系,出于朋友关系,我给他介绍了门头沟***工地的活,也是基于朋友关系,我在欠条上签了字,欠条的内容均是***用电脑打印的,欠条记载的欠款金额有待核实。第二,万丰公司在***工地进行劳务施工时,我是受***领导的一个管理人员,万丰公司撤场后,北京怡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立公司)与政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继续进行劳务施工,在怡立公司施工期间,其与***、**会是合伙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我支付租金我不同意。第三,原告应当向政华公司主张租赁费,此前政华公司已经支付过原告租赁费5万元。第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律规定标准。 关于***与***、**会的关系,在2021年7月16日本院与***进行的庭前谈话中,其曾表示其与二人系合作关系,且现在已经退出合作关系,因其投资款没有收回,故其尚未真正退出合作。后庭审中,***对于三人关系的陈述同上述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佳盛公司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将万丰公司诉至本院。佳盛公司诉称,2014年8月,佳盛公司与万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与本案租赁合同为同一合同),约定万丰公司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工程施工中租赁佳盛租赁公司的钢管、扣件等设备。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6年5月20日,共发生租赁费、运费、损坏设备维修费共计269242元,万丰建筑公司已经给付9万元,尚欠179242元未给付。现佳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万丰公司给付租赁费、运费、损坏设备维修费179242元。案件审理中,***作为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佳盛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为:一、万丰公司于二○一六年十月一日前给***公司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期间的租赁费、运费、损坏配件维修费共计十七万九千二百四十二元;二、如万丰公司超过本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付款时间三十日付款的,则另行给***万泰公司违约金三万元。本院据此制作了(2016)京0109民初1824号民事调解书,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2016年11月,因上述民事调解书未得到实际履行,佳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自万丰公司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向佳盛公司进行了发放。 2019年4月,佳盛公司再次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将万丰公司诉至本院。佳盛公司诉称,2014年8月,佳盛公司与万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与本案租赁合同为同一合同),约定万丰公司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工程施工中租赁佳盛租赁公司的钢管、扣件等设备。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6年5月20日,共发生租赁费、运费、损坏设备维修费共计269242元,万丰建筑公司已经给付9万元,尚欠179242元未给付。上述费用已经法院调解解决。因万丰公司租用的物品有部分仍在使用,从2016年5月21日至今共产生租赁费133633.46元,价值35127元的租赁物也不予退还。经多次催要,发包方代替万丰公司支付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3633.46元,违约金41816.73元,租赁物丢失赔偿款35127元。该案审理中,万丰公司申请对佳盛公司与万丰公司于2014年8月签订的租赁合同落款处万丰公司的公章之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租赁合同落款处万丰公司的印章与万丰公司的公章不具有同一性。***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对上述鉴定结果,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案涉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出租方为佳盛公司,承租方为万丰公司,万丰公司租用佳盛公司建筑器材及日租金价格如下:钢管为每米0.01元,扣件为每套0.006元,碗扣为每米0.018元,油托为每根0.022元。万丰公司租用器材用于门头沟***工程。万丰公司要妥善使用,保持租赁物原状,如有损坏要及时修理。未修理或丢失等应按照合同附表标准向佳盛公司支付赔偿、修理费用。该租赁合同落款处加盖有佳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万丰公司的公章,并有佳盛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 关于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佳盛公司、***均称:合同洽谈阶段,佳盛公司工作人员是与***商谈的,***自称是万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是否曾向佳盛公司出示过万丰公司的委托授权手续,佳盛公司称***能在合同上加盖万丰公司公章就表明其是万丰公司的合法授权人。签订合同阶段,佳盛公司称是佳盛公司先将加盖本公司公章的租赁合同交给***,之后***再将盖好章的租赁合同返还给佳盛公司。***对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其称其只是介绍人,其没见过案涉租赁合同,也不是合同签订的经办人,万丰公司的章也不是其刻的,是当时***的财务为了工作方便刻的。 另查,本案起诉材料于2021年6月7日向二被告送达。 对于付款义务的承担问题,当事人存在争议。对此,佳盛公司公司提交证据一,欠条,该欠条载明:***,***(应为***),***(应为**会)等三人以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租用***佳盛租赁公司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门头沟区***工程施工。从2016年5月21日至今拖欠租赁费83633元,租赁物丢失赔偿费35127元。此款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给付***。如不能按期给另外给违约金五万元。此欠条双方签名后,***撤回对保定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在该欠条落款处,有***的签名,时间写明为2019年9月18日。***对上述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辩称,该欠条内容是佳盛公司***用电脑录入打印的,其当时基于朋友关系在欠条上签字了,但是其对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有异议,且该笔欠款,佳盛公司应当向***主张, 证据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5民初1300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3006号判决书),证明***与万丰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与***、**会是合伙关系。上述判决书显示:该案系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公司)诉万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金洋公司向万丰公司出租模板用于门头沟区棚户区***安置房2号楼3号楼工程,万丰公司未足额支付租金,故金洋公司将万丰公司诉至法院。该案中,***、***(同本案代理人一致)为万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万丰公司在发表答辩意见时,对***、**会、***与公司的关系陈述如下:***与**会、***是合伙关系,与万丰公司系劳务关系和挂靠关系,借用我公司资质对外承包劳务,但没有借用公司资质签订租赁合同。这三人与我公司是劳务关系和挂靠关系。对上述判决书,***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证明目的;万丰公司质证称:该公司是与***在劳务施工项目上存在挂靠关系,***与该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至于***与***之间的关系,该公司并不清楚。因大兴区法院审理上述案件中,***作为该公司代理人出庭,所以关于***与**会、***的关系,以及三人与万丰公司的关系,实际上均是***的个人意见。 证据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9民初745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458号判决书)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民终2383号民事判决书(系7458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以下简称2383号判决书),证明***、***、**会是合伙关系,三人挂靠万丰公司在门头沟区***工地施工。上述判决书显示:该案系万丰公司诉政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万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政华公司支付万丰公司在门头沟***工地施工期间应得的劳务费用,垫付的材料费与机具费等。政华公司陈述答辩意见时称,(2018)京0109民初2557号政华公司与怡立公司、第三人**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万丰公司、怡立公司仅有劳务分包资质,涉案工程由***实际承包,并由***、**会、***合伙施工。上述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万丰公司实际系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接涉案工程”。 对上述民事判决书,万丰公司质证称,认可文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就上述案件,我公司已经提起申诉,且我公司只认可***与我公司挂靠关系,***与***、**会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这是***的私人行为,和我公司没有关系。***质证称,认可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述案件万丰公司已经申诉了,且其只认可在怡立公司施工阶段,其与***、**会是合伙关系。 万丰公司向本院提交该公司与政华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证明该公司只是劳务施工公司,本案涉及的租赁费用和其无关。分别为2014年9月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劳务作业发包人为政华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为万丰公司,项目名称为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3号楼、5号楼、6号楼工程;2015年6月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劳务作业发包人为政华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为万丰公司,项目名称为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2号楼工程;2015年6月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劳务作业发包人为政华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为万丰公司,项目名称为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住宅部分一标段1号楼车库工程。万丰公司称,上述三份合同证明该公司只是劳务分包公司,本案涉及的租赁建筑材料与该公司没有关系,且上述三份合同中,涉及一标段2号楼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此外,万丰公司承包的一标段3号楼、5号楼、6号楼劳务工程与一标段1号楼车库劳务工程,只是上述楼栋与车库全部劳务工程的一部分,其他剩余部分的劳务工程,***挂靠在怡立公司又进行了劳务分包施工。所以,原告的租赁物存在投入到上述怡立公司施工阶段的可能。对上述证据,***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佳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证据也无法说明本案租赁纠纷和万丰公司没有关系。 ***提交支付明细一份,证明政华公司曾经向原告支付过租金5万元,原告应当继续向政华公司主张租金。该支付明细系复印件,原件在政华公司处。明细共四页,每页明细下方有***、***、**会的签名捺印。万丰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原告认可政华公司曾代付租金5万元,但不认可该证据证明目的。 本院调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5民初13006号案件卷宗中相关笔录,包括2019年7月2日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上述笔录均显示:万丰公司向法庭陈述***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借用万丰公司资质对外承包劳务。对上述笔录内容,佳盛公司无异议,万丰公司、***认可笔录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笔录内容。 本院认为,2019年9月18日,***签字确认的欠条,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向佳盛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83633元,租赁物丢失赔偿费35127元的责任。关于***称其是基于朋友关系签字、欠条载明的金额不属实等意见,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佳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万元,***认为该约定过高,本院考虑到付款时间的约定以及利息损失情况,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万元。 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鉴于***参与了租赁合同的洽谈、民事调解,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确认***以万丰公司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关于***与万丰公司的关系,从上述欠条可以认定,***自认其与万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笔录可以确认万丰公司自认***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综上,本院确认***与万丰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以万丰公司名义与佳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虽然该租赁合同上的印章并不是万丰公司的公章,但足以让原告对***是万丰公司工作人员这一身份产生信任,且***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与万丰公司为挂靠提供便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以万丰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无论原告是否明知挂靠关系的存在,***作为合同实际履行人与万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均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求,本院考虑到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起诉材料送达的情况,确认佳盛公司与万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6月7日解除 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佳盛万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83633元,租赁物丢失赔偿费35127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128760元; 二、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北京佳盛万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1年6月7日解除; 四、驳回北京佳盛万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北京佳盛万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已交纳);由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