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山幕墙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家丰铝塑门窗有限公司、青岛怡实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4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家丰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商邱路7号44户。
法定代表人:王兰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峰,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怡实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家岛六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黄鑫,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鑫山幕墙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高新区)东韩内。
法定代表人:刘白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巧弟,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韩长文,男,1941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祖喜,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巫山县。
再审申请人青岛家丰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怡实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实公司)、青岛鑫山幕墙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公司),二审被上诉人韩长文、黄祖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家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3年2月28日家丰公司与怡实公司、鑫山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终止协议)、家丰公司与怡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为无效协议。2011年11月12日家丰公司与怡实公司、鑫山公司签订《甲方分公司业务承包合同》,约定怡实公司承包鑫山公司分公司业务,承包期为三年,家丰公司作为合同的一般保证人。同日家丰公司与怡实公司订立协议约定,因家丰公司在鑫山公司分公司成立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享有按照鑫山公司与怡实公司合作工程项目审计值2%获得报酬的权利。怡实公司为了侵占该报酬,刻意隐瞒鑫山公司分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利用信息不对称诱导家丰公司在2013年2月28日签订三方终止协议和协议书。两份协议书签署后,鑫山公司与怡实公司还在继续合作,实质是让家丰公司退出三方合作,因此2013年2月28日三方终止协议和协议书是为达成非法目的形成的虚假合同,是无效的。2013年10月1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晶城住宅小区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玻璃幕墙、铝合金百叶、屋顶轻钢结构玻璃构架项目订货安装合同》、2014年9月24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4年5月28日《黄岛固体废弃物转运站工程建筑门窗安装合同》均应纳入家丰公司的计酬范围。(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认定2013年2月28日三方终止协议和协议书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鑫山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从未与家丰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其与怡实公司签订的《甲方分公司业务承包合同》及2013年2月28日协议书均为有效合同,家丰公司先以第三人身份诉请撤销合同,未得到法院支持又以合同无效为由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权。家丰公司再审申请书中的陈述纯属主观臆测,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家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家丰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请是撤销2013年2月28日三方终止协议和协议书,本次申请再审系主张上述两协议无效,虽然撤销权行使的法定要件和认定合同无效的要件不同,但在法律后果上是一致的,故本院依法对其主张协议无效的事由予以审查。家丰公司主张上述两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应当证明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证明合同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本案2013年2月28日协议书是家丰公司与怡实公司订立,代表家丰公司签字的是韩长文,代表怡实公司签字的是黄祖喜。2013年2月28日三方终止协议系甲方鑫山公司与乙方怡实公司和丙方黄祖喜、韩长文签订。从家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书看,家丰公司认可三方终止协议中韩长文的签字系代表家丰公司。据此,家丰公司作为上述两份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主张合同无效,应证明家丰公司自身参与了串通行为或与其他合同当事人形成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进而订立合同的合意,但这与家丰公司主张的因信息不对称被诱骗签订合同矛盾。故家丰公司主张上述两份协议无效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家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家丰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 波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王宝恒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肖俊
书记员潘圣男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