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山幕墙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家丰铝塑门窗有限公司、青岛怡实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家丰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商邱路7号44户。
法定代表人:王兰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鹏,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怡实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家岛六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黄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军,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硕,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鑫山幕墙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高新区)东韩内。
法定代表人:刘白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巧弟,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长文,男,1941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四方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祖喜,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军,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硕,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家丰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丰公司)、上诉人青岛怡实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鑫山幕墙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公司)、韩长文、黄祖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0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家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鹏,上诉人怡实公司及被上诉人黄祖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军、韩硕,被上诉人鑫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嵇巧弟,被上诉人韩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丰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维持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怡实公司支付家丰公司2013年2月28日后三个工程报酬706967元,利息88135元,合计795102元。2.上诉费由怡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证明怡实公司告知虚假情况,其行为构成“欺诈”,一审未支持撤销请求是错误的。签订终止协议后,怡实公司和鑫山公司不按协议(签订之日)约定交接分公司,未出示交接分公司的证据。协议终止后,怡实公司仍以鑫山公司名义承接新工程,终止协议中所谓的交接分公司、清理未完工程等都是怡实公司为了诱使家丰公司相信其无法持续经营,作出签订终止协议书的错误意思表示,进而达到不给报酬的目的。怡实公司告知“无法持续经营”的虚假情况,使家丰公司陷入错误认识,怡实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二、一审以两份协议书中涉及的《甲方分公司业务承包合同》履行期届满,未支持家丰公司错误。家丰公司的撤销协议的请求成立,怡实公司应支付终止协议后怡实公司以鑫山开发区分公司名义施工的三个合同的工程报酬。一审以合同是鑫山公司盖章为由认定不能确定是鑫山开发区分公司的业务错误,忽略了《领取合同复印件承诺书》的证明力。
怡实公司和黄祖喜的答辩意见同怡实公司的上诉意见。
鑫山公司辩称,请求二审依法维持鑫山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鑫山公司与家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负有任何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家丰公司无权向鑫山公司主张权利。家丰公司所谓的劳务报酬及利息与鑫山公司无关。家丰公司对鑫山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家丰公司对此应了解,但其仍多次起诉,追加鑫山公司为被告,又将鑫山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家丰公司滥用诉权不仅给鑫山公司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及负担,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鑫山公司保留追究家丰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
韩长文同意家丰公司的上诉意见。
怡实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三项,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怡实公司支付家丰公司38700元。2.上诉费由家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贵爵广场外墙工程施工合同》系鑫山公司签订并实施,按照怡实公司与家丰公司约定无需支付报酬。贵爵广场外墙工程(以下简称贵爵广场工程)项目所在地是青岛市城阳区,不属于怡实公司承包的青岛鑫山幕墙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开发区分公司)的业务范围,该项目的担保人黄绪义与韩长文没有关系,一审推定该项目由鑫山开发区分公司施工,与实际事实不符。
家丰公司辩称,一审推定贵爵广场工程系鑫山开发区分公司施工是正确的。根据《承诺书》鑫山公司将该工程合同复印件出具给家丰公司,证明鑫山公司确认贵爵广场工程由鑫山开发区分公司施工。该工程合同虽然以鑫山公司名义签订,但系黄祖喜签订。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怡实公司承包的鑫山开发区分公司超出黄岛承揽工程,须得到鑫山公司的书面允许,鑫山公司为分公司在施工合同上盖章,即证明鑫山公司已允许怡实公司承包的分公司承揽该项目。怡实公司和鑫山公司口头陈述贵爵广场工程由鑫山公司施工,但未举证证明。结算书上的施工单位由黄绪义签名,不是担保人。原审判令支付相应利息是正确的。应驳回怡实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山公司辩称,请求二审依法维持鑫山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家丰公司和怡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均把鑫山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但家丰公司和怡实公司并未表明鑫山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并未对一审对于鑫山公司不承担责任进行上诉。很显然,对于鑫山公司不承担责任,家丰公司及怡实公司均认可且没有异议。
黄祖喜同意怡实公司的上诉意见。
韩长文的答辩意见同家丰公司的答辩意见。
家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鑫山公司、怡实公司、黄祖喜、韩长文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2.撤销家丰公司与怡实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3.判令怡实公司支付家丰公司劳动报酬888130元、利息108485元;4.判令怡实公司、鑫山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2日,作为甲方(发包方)的鑫山公司与作为乙方(承包方)的怡实公司、丙方1的黄祖喜(连带责任保证人)、丙方2韩长文(一般责任保证人)签订《甲方分公司业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承包甲方设立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岛)的分公司,在承包区域内,以甲方分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乙方不得转包,不得允许以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形式挂靠甲方分公司。乙方不得以甲方分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及本合同约定的以外的经营活动和市场行为,并保证不作为任何有损甲方名誉和甲方利益的一切事宜。对于分公司,甲方不负责资金的注入;乙方承包经营的期限为:即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乙方承包经营的区域为中国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岛)的行政区域,乙方所承包的分公司仅承揽该区域的工程项目,超出该区域承揽工程,需得到甲方的书面允许;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甲方不在该承包区域内授予任何第三方开展相同的业务。如甲方授权第三方在在甲方承包区域开展与乙方相同的业务,应征得乙方的同意并协商解决。甲方有权在承包区域内开展相同业务,乙方予以积极配合工作;合同结束后,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约权;乙方在承包区域内使用甲方“鑫山”品牌(包括商标)及幕墙、门窗类工程业绩资料,开展旨在承接建筑幕墙、门窗类工程。幕墙设计方案与图纸必须经由甲方设计部门负责人认可通过;承包费用计算方式采取固定承包费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第一年度承包费为人民币20万元整;第二年承包费为人民币30万元整;第三年承包费为人民币40万元整;承包费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付,每逾期一日,按年度承包费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丙方1承担连带责任,丙方2承担一般责任。承包期限内,无论乙方是否承接到工程及乙方本身原因造成的后果,乙方须无条件的向甲方交付承包费用。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国家税务规定及其他规定,处理解决完毕所有善后事宜。否则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丙方1承担连带责任,丙方2承担一般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12日,作为甲方的家丰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怡实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有意与青岛鑫山幕墙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合作成立青岛鑫山幕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甲方受乙方委托,负责与鑫山联系、沟通、谈判,力促黄岛分公司圆满成立;甲方不参与黄岛分公司的经营与管理,仅在必要时,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在业务方面与鑫山进行联系与沟通;甲方报酬:鉴于甲方在黄岛分公司成立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本协议的约定,乙方承诺每年按黄岛分公司年幕墙、门窗工程项目审计值的2%给予甲方报酬;付款时间及方式:乙方随发包方划拨工程进度款按2%给付甲方,余款在审计值确定后三日内付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16日,青岛鑫山幕墙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成立。2013年2月28日,作为甲方的鑫山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怡实公司、作为丙方的黄祖喜、韩长文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甲乙丙三方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甲方分公司业务承包合同》成立青岛鑫山幕墙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因近年来建筑行业不稳定,2012年分公司工程资金回拢状况不好,导致分公司无法持续经营。经三方协商,终止原《甲方分公司业务承包合同》的执行,并对相关事宜商定如下:终止2011年11月12日签订《甲方分公司业务承包合同》的执行。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现将青岛鑫山幕墙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分公司交由甲方管理;乙方以甲方分公司名义承接的在建项目所签订的合同在工期、质量、安全、财务管理等方面需按原合同执行完毕,所有承揽项目债权债务应无瑕疵履行完毕;未完工项目,甲方仍需配合乙方回收工程尾款和保修金;甲乙双方若今后有工程继续合同,另行协商确定。2013年2月28日,作为甲方的家丰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怡实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因甲乙双方与青岛鑫山幕墙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公司业务承包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终止,对于甲乙双方于2011年11月12日所签订关于一般责任保证人的《协议书》同时终止,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如下:终止甲乙双方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执行;分公司自成立至今,幕墙、门窗工程项目明细如下:海上嘉年华不锈钢栏杆工程3200元西海岸进出口加工区廉租房门窗工程48000元千城凤梧金沙55500元合计106700元根据原协议约定,在乙方承包分公司期间,应付给甲方门窗工程项目审计值的2%做为报酬。现施工报酬金额为106700元,已付8000元,剩余98700元。此款乙方应于2013年12月底全部支付给甲方。当日怡实公司付款8000元,于2015年9月2日付款5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付款10000元。
另查明,2016年7月4日,家丰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怡实公司支付欠款38700元及利息,2017年4月26日,家丰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家丰公司要求撤销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应否支持。家丰公司主张于2013年2月28日与怡实公司、鑫山公司、黄祖喜、韩长文签订《协议书》时,隐瞒事实,要求撤销各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两份。怡实公司认为家丰公司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法定期限为一年,家丰公司主张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应得到支持。该两份协议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四方协议书中对于鑫山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经营情况的陈述,系协议的各方的客观判断,并不存在撤销的法定事由;两方协议中虽然对施工工程的报酬结算存在遗漏,家丰公司可以对遗漏的项目报酬向怡实公司主张。且两份协议书中涉及的《甲方分公司业务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对家丰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二、怡实公司应向家丰公司支付的报酬数额。家丰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7月14日鑫山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永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千城.凤梧金沙栏板、扶手、格栅、雨棚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约定由青岛鑫山公司承包“千城.凤梧金沙”项目1-A#、1-B#、6#楼栏板、格栅、雨篷施工,该合同中鑫山公司委托代理人为黄祖喜。2、2014年9月5日贵爵广场外墙石材、幕墙工程决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青岛鑫山幕墙公司施工的贵爵广场项目工程造价为4617159.71元。3、2013年10月1日城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鑫山公司、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土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晶城住宅小区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玻璃幕墙、铝合金百叶、屋顶轻钢结构玻璃构架项目订货安装合同》(以下简称晶城住宅小区合同)复印件一份,鑫山公司负责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晶城住宅小区(1#-9#及一、二期车库)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玻璃幕墙、铝合金百叶、屋顶轻钢结构玻璃构架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造价为31772957.75元。4、2014年9月24日烟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鑫山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黄埠岭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约定:由鑫山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承包黄埠岭居住区-徐戈庄、小石头社区安置项目B区断桥隔热铝合金及塑钢门窗工程施工。5、2014年5月28日青岛土木建工集团与鑫山开发区分公司签订的《黄岛固体废弃物转运站工程建筑门窗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黄岛固体废弃物转运站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约定:由鑫山开发区分公司承包黄岛固体废弃物转运站工程中的塑料门窗、铝合金玻璃幕墙、车库金属卷帘门等分项工程。
6、承诺人为韩长文的《领取合同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该承诺书载明:青岛家丰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青岛怡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有协议,先对账需要合同,从鑫山幕墙金属集团公司领取合同复印件,由此产生问题由家丰公司承担,与鑫山幕墙公司无关。复印合同如下:1.千城.凤梧金沙栏板、扶手、格栅、雨棚《施工合同》2.贵爵广场外墙石材、幕墙工程《决算书》3.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玻璃幕墙、铝合金百叶、屋顶轻钢结构玻璃构架项目订货安装合同4.建筑门窗安装合同5.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鑫山公司认为,以上五个项目中《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晶城住宅小区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玻璃幕墙、铝合金百叶、屋顶轻钢结构玻璃构架项目订货安装合同》、贵爵广场外墙石材、幕墙工程、《千城.凤梧金沙栏板、扶手、格栅、雨棚施工合同》三个工程均为总公司施工,与家丰公司无关,对于家丰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予以认可,认可该承诺书中的合同及决算书复印件是其出具。怡实公司认为家丰公司主张的五个工程仅有《黄岛固体废弃物转运站工程建筑门窗安装合同》、烟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鑫山开发区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施工与其有关,其他工程系鑫山公司施工,与其无关。
鑫山公司向原审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7月28日晶城住宅小区门窗、玻璃幕墙、铝合金百叶、屋顶轻型钢构结算审核报告,确定该工程审定值为31238414.71元。2、2013年1月22日青岛溢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鑫山公司签订的《贵爵广场外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鑫山公司承包贵爵广场项目外墙干挂石材、玻璃幕墙、铝单板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总承包价为3701600元,价格为暂定价,最终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3、2012年12月3日千城.凤梧金沙项目A区及6#楼栏杆、扶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复印件一份,确定工程审定值为1210363.40元;千城.凤梧金沙项目A区车库雨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复印件一份,确定审定值为160761.30元。
怡实公司向原审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3月7日黄埠岭-青岛鑫山幕墙结算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烟建青岛分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一份,确定黄埠岭安置区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值为2936458.58元。2、2014年12月21日黄岛固体转运站塑料门窗、玻璃幕墙、车库金属卷帘门工程工程量决算复印件一份,确定该工程工程量为1173511.4元。
经庭审质证,对家丰公司、怡实公司、鑫山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核,鑫山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永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千城.凤梧金沙栏板、扶手、格栅、雨棚施工合同》时间为2011年7月14日,烟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鑫山开发区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青岛土木建工集团与鑫山开发区分公司签订的《黄岛固体废弃物转运站工程建筑门窗安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城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鑫山公司、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土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晶城住宅小区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玻璃幕墙、铝合金百叶、屋顶轻钢结构玻璃构架项目订货安装合同》签订合同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青岛溢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鑫山公司签订的《贵爵广场外墙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上述五份合同中《千城.凤梧金沙栏板、扶手、格栅、雨棚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在鑫山开发区分公司成立之前,并且是以青岛鑫山公司名义签订,根据当事人之间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该合同涉及的结算值不应计算在怡实公司向家丰公司支付报酬的范围之内。烟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鑫山开发区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青岛土木建工集团与鑫山开发区分公司签订的《黄岛固体废弃物转运站工程建筑门窗安装合同》签订时间在2013年2月28日之后,故该结算值不应计入怡实公司向家丰公司支付报酬的范围之内。城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鑫山公司、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土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晶城住宅小区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玻璃幕墙、铝合金百叶、屋顶轻钢结构玻璃构架项目订货安装合同》系鑫山公司签订,根据《甲方分公司业务承包合同》约定,鑫山公司有权在承包区域内开展相同业务,原审对该合同及计算材料进行审查,不能确定该合同系开发区分公司的业务,且签订日期在2013年2月28日之后,故对该部分工程结算值不计入怡实公司向家丰公司支付报酬的范围之内。青岛溢德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鑫山公司签订的《贵爵广场外墙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在《甲方分公司业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并且时间在2013年2月28日之前,经原审审查合同虽然以鑫山公司名义签订,但委托代理人栏系黄祖喜签字,原审推定该工程系鑫山开发区分公司施工,相应的工程结算值应当计入怡实公司向家丰公司支付报酬的范围之内。综上原审认定怡实公司应当向家丰公司支付的报酬为199043.19元【106700元+4617159.71×2%】,扣除已经支付的68000元,怡实公司还应当向家丰公司支付报酬131043.19元。
关于怡实公司向家丰公司应付报酬的利息。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乙方随发包方划拨工程进度款按2%给付甲方,余款在审计值确定后三日内付清;怡实公司不能提供工程进度款的划拨情况,故对于《贵爵广场外墙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应付报酬时间为2014年9月8日,怡实公司逾期付款,应当自上述期限届满后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家丰公司支付利息。双方对于海上嘉年华不锈钢栏杆工程、西海岸进出口加工区廉租房门窗工程、千城凤梧金沙工程确定应付报酬合1067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对于逾期支付的款项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家丰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原审认为鑫山公司、怡实公司、黄祖喜、韩长文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家丰公司与怡实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在协议中对公司经营状况的判断是其自主做出的,家丰公司主张撤销该两份协议,不存在法定的撤销事由,并且家丰公司缺乏法律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对于在协议书签订前遗漏的报酬,怡实公司应当向家丰公司支付。怡实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怡实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家丰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给付报酬131043.19元;二、青岛怡实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家丰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给付报酬利息(其中以987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以487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止,以387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2343.19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青岛家丰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66元,由青岛家丰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0845元,青岛怡实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21元。因青岛家丰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已预交,青岛怡实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家丰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给付2921元。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怡实公司提交其与鑫山公司签订的《甲方分公司业务承包合同》两份,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8月2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2日。证明怡实公司与鑫山公司2013年终止合作协议之后又达成新的承包协议,在该协议中家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韩长文不再担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怡实公司实施的两个项目(即黄埠岭工程和黄岛固体废弃物转运站工程)是在2013年终止合作协议之后,且韩长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怡实公司无须就上述两个工程项目向家丰公司支付报酬。鑫山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在庭后提交了由其保存的两份《甲方分公司业务承包合同》。
家丰公司质证称,鑫山公司提交的两份《甲方分公司承包合同》从字面内容看,与怡实公司提交的一致,怡实公司和鑫山公司均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交该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关证据,对怡实公司提交的两份《甲方分公司业务承包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对鑫山公司提交的两份《甲方分公司业务承包合同》不予质证。韩长文的质证意见同家丰公司。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分析。
二审中,家丰公司明确上诉要求怡实公司支付报酬的三个工程是指晶城住宅小区工程、黄岛固体废弃物工程、黄埠岭居住区工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家丰公司要求撤销2013年2月28日两份协议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上述三个工程应否向家丰公司支付报酬;二是原审判令怡实公司向家丰公司支付贵爵广场工程的报酬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问题一,协议应否撤销的问题。2013年2月28日,怡实公司、鑫山公司与黄祖喜、韩长文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终止协议》),约定近年来建筑行业不稳定,2012年分公司工程资金回拢不好,导致分公司无法持续经营,经协商终止《甲方分公司业务承包合同》。同日,家丰公司与怡实公司也签订《协议书》,约定因《甲方分公司业务承包合同》终止,双方之间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也终止执行,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在终止前怡实公司应该给予家丰公司报酬的数额。上诉人家丰公司认为在2013年2月28日两个协议签订后,怡实公司和鑫山公司并没有交接分公司,并且怡实公司继续以鑫山分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工程,怡实公司构成欺诈。对此本院认为,《三方终止协议》约定终止《甲方分公司业务承包合同》的原因是“建筑行业不稳定,2012年分公司工程资金回拢状况不好,导致分公司无法持续经营”,从上述约定看,怡实公司确定不再承包分公司业务的原因是资金回拢不好,而不是其他原因,如果家丰公司对于怡实公司提出的该终止事由有异议,或者认为仅凭该事由不能终止三方签订的协议,应该提出异议或者不同意终止协议。但家丰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在2013年2月28日两份协议上均签字后,又在四年后主张受到欺诈无事实依据。二审中怡实公司和鑫山公司分别提交了2013年2月28日协议终止后双方继续合作而签订的合同,家丰公司对真实性提出了质疑,本院对该合同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但《三方终止协议》第4条约定,甲乙双方即怡实公司和鑫山公司今后有工程继续合作,另行协商确定。也就是说,三方明确约定,2013年2月28日协议终止后,怡实公司和鑫山公司有继续合作的可能。如果继续合作双方另行协商,而如果在终止后怡实公司和鑫山公司继续合作是否还需向家丰公司支付报酬,并无约定,家丰公司也是在该《三方终止协议》签字的一方当事人,在协议有明确约定上述条款的情况下,并无提出异议而是在合同上签字。上诉人家丰公司主张受欺诈的主要证据是其从鑫山公司复印的怡实公司以鑫山分公司名义对外承揽的2014年5月28日的“黄岛固体废弃物工程”、2014年9月24日的“黄埠岭工程”、2013年10月的“晶城小区工程”(关于贵爵广场工程在第二个焦点问题中论述),上述工程涉及时间均在终止协议签订后,因此上诉人家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也无法印证其所称的受到欺诈的主张,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付上述三个工程报酬的问题,前已述及,三个工程合同的签订时间均是在2013年2月28日终止协议后,上诉人家丰公司无证据证明协议终止后怡实公司与鑫山公司业务仍需向上诉人家丰公司支付报酬。故对于其要求支付三个工程报酬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贵爵广场工程报酬是否应向家丰公司支付的问题。该工程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1月22日,是在三方签订终止协议之前,合同上虽加盖的是鑫山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黄祖喜在该合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而当时黄祖喜是怡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审推定该工程系分公司施工并判令相应工程结算值计入怡实公司向家丰公司支付报酬范围之内并无不当,对怡实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怡实公司在2013年2月28日与家丰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结算报酬款时,遗漏了贵爵广场工程,因此怡实公司应承担给付报酬并负担相应利息的义务。《甲方分公司业务承包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至2014年11月2日届满,且原审已经判令怡实公司应向家丰公司支付贵爵广场工程报酬的情况下,上诉人家丰公司以此作为欺诈的理由之一要求撤销2013年2月28日的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家丰公司、怡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青岛家丰铝塑门窗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1元,由上诉人青岛家丰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青岛怡实装璜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09元,由上诉人青岛怡实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亚梅
审 判 员 盛新国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 慧
书 记 员 方高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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