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山幕墙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鑫山幕墙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中企置业有限公司、青岛豪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03民初4599号
原告:青岛鑫山幕墙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高新区)东韩内。
法定代表人:刘白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巧弟,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6-1号5号楼201(复式)。
法定代表人:朱怀玉,董事长。
被告:青岛豪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台湾路4号商务楼210室。
法定代表人:孙晓龙,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立,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鑫山幕墙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鑫山幕墙”)与被告青岛中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企置业”)、被告青岛豪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豪润物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山幕墙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嵇巧弟、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企置业给付原告工程款890700.2元及违约金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豪润物流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企置业就青岛市四方区广昌路金源小区三期塑钢门窗工程签订了金源小区三期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之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但被告中企置业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中企置业仍有欠款890700.2元尚未支付。被告豪润物流就该工程项目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豪润物流以其真实意思表示加入被告中企置业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对该笔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企置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所安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未进行维修;原告拖延工期,造成不能按时完工交房,对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中企置业保留反诉的权利。
被告豪润物流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豪润物流与本案无关,依法不应承担支付款的责任,也不应与被告中企置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鑫山幕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金源小区三期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中企置业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金源小区三期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是:青岛市四方区广昌路金源小区三期塑钢门窗工程4#、5#楼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合同价款采取综合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报告被甲方(被告中企置业)认可且结算完成后一周内,按本合同的约定付清剩余的工程款(扣除保修款);办理完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后进入两年保修期,两年期满后一周内全部付清工程价款。二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豪润物流承担连带责任。
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2014年12月26日,青岛德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616700.2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该报告书上盖章确认。证明涉案工程不存在所谓的工程质量问题;工程存在追加工程量问题,原告方不存在工程违约。二被告要求庭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落实,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3、二被告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中企置业的监事孙晓龙为被告豪润物流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最大的股东,被告中企置业的股东盛维林同时也是被告豪润物流的股东。被告中企置业与被告豪润物流具有关联关系,为关联企业,被告豪润物流应当对被告中企置业的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豪润物流向原告支付欠款及承担连带责任。
4、金源小区4号、5号楼门窗工程两被告付款单据。证明被告中企置业与被告豪润物流仅支付工程款1726000元,仍有工程款890700.2元尚未支付;被告豪润物流构成债务加入,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豪润物流于2015年6月3日的付款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二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豪润物流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及向原告支付欠款及承担连带责任。
5、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两份及快递签收回执。其中被告中企置业未签收退回的邮件未拆封,当庭拆封。证明原告委托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中企置业索要该笔工程款,被告中企置业签收该律师函;诉讼时效从2017年3月20日起中断。二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个邮寄均未收到,邮件中没有原告的授权,不能证明该律师事务所有权向被告索要欠款。邮件向被告邮件前,该诉讼时效已经过期,被告中企置业从未向原告作出付款的承诺,因此,该邮寄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及诉讼时效中断。
6、利息计算表。证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工程欠款利息共计106704.64元。二被告认为证据六由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中企置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由青岛万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八监理部出具的会议纪要四份,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一直不予维修。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无参会人员的签字也没有的监理公司的证实盖章。从会议纪要上显示主体为被告中企置业、海川建设和万通监理,原告没有参加,会议纪要并未显示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2、由青岛万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第八监理部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一直不予维修。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材料显示没有监理公司的正式盖章,且是向青岛海川建设集团发出,并未向原告发出,通知单本身显示不了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3、现场图片,证明原告施工有质量问题。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据三是打印件,无法证明与涉案工程及原告有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也足以证实原告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豪润物流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3、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在本院指定的限期内未回复书面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个邮件均未收到,但其中一份邮件的收件地址与被告中企置业的住所地相同,且该两份邮件均由中国邮政EMS寄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企置业提交的证据1、2、3,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原告的签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企置业签订《金源小区三期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青岛市四方区广昌路金源小区三期塑钢门窗工程4#、5#楼的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合同工期为70天,合同总造价约2677402.99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竣工验收、结算、保修及违约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具体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2014年12月26日,青岛德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金源小区三期塑钢门窗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2616700.2元。原告在施工单位栏签章,被告中企置业在建设单位栏签章。
另,被告中企置业于2011年1月31日付款478000元;5月12日付款350000元;6月16日付款400000元;8月29日付款378000元;2012年1月20日付款50000元;被告豪润物流于2013年2月6日付款50000元;2015年6月4日付款20000元。上述共计付款1726000元。
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中企置业邮寄催收工程款的律师函。
本院认为,各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经诉讼时效?2、被告豪润物流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3、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是否拖延工期?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1、本案是否已经诉讼时效?
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应自被告豪润物流最后一次付款日即(2015年6月3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自被告中企置业最后一次付款日即(2012年1月20日)起开始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豪润物流于2013年2月6日和2015年6月3日向原告付款共计70000元,此后直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中企置业和被告豪润物流均未就该笔付款提出异议,且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豪润物流均自认双方并无其他业务往来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被告豪润物流的付款行为应视为被告中企置业对履行债务的确认,诉讼时效由此中断。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6月3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2、被告豪润物流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豪润物流虽然代被告中企置业偿还了一部分债务,但三方并未就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债务承担的合意,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认为,被告豪润物流的代为履行行为不应认定为其构成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关联企业,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豪润物流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3、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是否拖延工期?
被告中企置业主张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的质量鉴定申请,故对于被告中企置业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企置业主张原告拖延工期,导致不能按时完工交房,给被告中企置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中企置业未就该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与被告中企置业签订的《金源小区三期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中企置业应立即支付工程款。由青岛德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金源小区三期塑钢门窗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即涉案工程款金额共计2616700.2元,已支付1726000元,剩余工程款890700.2元,被告中企置业应立即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企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鑫山幕墙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90700.2元。
二、被告青岛中企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鑫山幕墙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89070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青岛鑫山幕墙金属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74元,由被告青岛中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青岛中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婷
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
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予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