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8181号
原告:北京和硕立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里28号楼二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百思为(北京)国际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甲79号配楼5层A519室(**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百思为展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063号-1号1层C1199。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北万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北下关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美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广平街306号院内办公楼第3间。
法定代表人:**。
被告:雅虹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红旗大街25号西清公寓120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和硕立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硕立业公司)与被告百思为(北京)国际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思为公司)、被告北京百思为展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思为展公司)、被告河北万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帆公司)、被告***美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婷公司)、被告雅虹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虹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硕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思为公司、被告百思为展公司、被告美婷公司、被告雅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硕立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思为展公司、被告百思为公司、被告雅虹公司、被告美婷公司、被告万帆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和硕立业公司被拒绝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四倍计算,自2022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1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8民初4984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如下:和硕立业公司、百思为展公司、百思为公司、雅虹公司向***逸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方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万元及利息等。2022年4月6日,和硕立业公司与逸方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和硕立业公司向逸方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金额8万元。和硕立业公司按约定向逸方公司履行了上述票据金额的支付义务,并取得了涉案票据的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之规定,和硕立业公司向涉案票据的原持票人逸方公司清偿债务后,与逸方公司享有同一权利,和硕立业公司依法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和硕立业公司现诉至法院。
被告万帆公司答辩称,万帆公司是和硕立业公司的后手,依据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和硕立业公司无权向万帆公司追索。
被告百思为公司、被告百思为展公司、被告美婷公司、被告雅虹公司未作出答辩。
原告和硕立业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1)京0108民初49842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和解协议》。
被告百思为公司、被告百思为展公司、被告万帆公司、被告美婷公司、被告雅虹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所提举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3日,出票人香河鼎泰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308xxxx7210),汇票记载了:票据到期日2021年6月23日,票款金额为10万元,收票人雅虹公司,承兑人香河鼎泰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再转让。雅虹公司收取上述汇票后,于2020年8月13日背书转让给百思为公司,百思为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百思为展公司,百思为展公司于同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和硕立业公司,和硕立业公司于同日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美婷公司,美婷公司于同日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万帆公司,万帆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逸方公司。逸方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和2021年6月29日两次经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
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了逸方公司起诉和硕立业公司、百思为公司、百思为展公司、雅虹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并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1)京0108民初498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和硕立业公司、百思为公司、百思为展公司、雅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逸方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08xxxx7210)票据金额1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票据金额10万元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2022年4月6日,逸方公司(甲方)与和硕立业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主要内容约定:关于逸方公司与和硕立业公司、百思为公司、百思为展公司、雅虹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即(2021)京0108民初49842号案件,法院已作出判决。就判决书各项内容,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乙方仅承担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08xxxx7210)票据金额中8万元的支付义务,免除票据金额中剩余2万元及整个票据金额利息的履行义务及责任;甲方同意于收到8万元当日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08xxxx7210)背书给乙方(票据权利转让给乙方);甲方同意收到8万元后,就判决书中其他所有被告的各项权利均予以放弃;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各款履行完毕后即视为(2021)京0108民初4984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全部履行完毕,甲方不得以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用、票据金额等任何理由再次向判决书涉案票据所有前手及出票人、承兑人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同日,和硕立业公司给逸方公司转账8万元,附言:“十万商业汇票八万清偿完毕款”。
2022年4月11日,和硕立业公司作为追索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分别给万帆公司、美婷公司、百思为展公司、百思为公司、雅虹公司发送追索申请,但均被拒付,目前涉案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诉讼中,针对万帆公司所持其作为和硕立业公司的后手,不应被追索的抗辩意见,和硕立业公司主张,其偿还了判决确定的款项,取得了票据权利,即其取得了逸方公司的位置,对逸方公司的前手都有追索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和硕立业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的对象范围;二是和硕立业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的利益范围。
一、关于和硕立业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的对象范围问题。
诉讼中,和硕立业公司主张,其向逸方公司履行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后,即取得了逸方公司的地位,可以向逸方公司的所有前手追索。关于其此项主张,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此项法律规定中“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系指被追索人应持票人的追索清偿票据债务后,其法律地位等同于票据法上的持票人,可以享有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而非指该被追索人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取代该“具体持票人”的地位,享有该“具体持票人”的所有票据权利。票据法上的持票人,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之一即为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即,在票据追索中,基本的法律逻辑是持票人(持票人非出票人的情况下)仅能向其前手主张追索权,而不能向其后手主张追索权。具体到本案中,和硕立业公司仅能对其前手雅虹公司、百思为公司、百思为展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若依据和硕立业公司的理解,其甚至可以向其被背书人美婷公司主张再追索权,但美婷公司从和硕立业公司处取得涉案汇票时,原本即已经向和硕立业公司支付过对价了。故和硕立业公司的理解无疑是违背基本逻辑并违背公平原则的。和硕立业公司向其后手美婷公司、万帆公司主张再追索权不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和硕立业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的利益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和硕立业公司共向逸方公司支付涉案票据的票据金额8万元,故其有权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追索其已经支付的8万元,以及自支付之日起,该8万元所产生的基本利息(自2022年4月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和硕立业公司主张按照前述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百思为公司、被告百思为展公司、被告美婷公司、被告雅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思为(北京)国际展示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百思为展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雅虹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北京和硕立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08xxxx7210)票据金额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和硕立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百思为(北京)国际展示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百思为展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雅虹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39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北京和硕立业科技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百思为(北京)国际展示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百思为展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雅虹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柏 梅
书记员 郭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