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9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84932809R。
法定代表人:张仁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攀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益,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提交《**2015年度提成金额及说明》要求抵扣**公司债权,但从以上说明的具体内容来看,仅是一种提成支付方案,具体方案也是由**制定,交由公司进行核定,且没有说明冲抵**公司案涉债权的表述。**公司并没有认可该份说明所述的提成金额148000元,也没有同意立即执行**向**公司提交的提成方案,相关金额和执行情况还是待定状况。上述说明之后双方再无签订具体的提成方案或协议。说明中的方案也没有实际执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提成金额及抵扣**公司的债权,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系**公司原员工,即使上诉说明提到的提成金额属实,提成应属其劳动报酬范畴,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应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进行处理。一审法院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以及处理程序,系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互欠债务的可以抵消,因此**的款项可以与**公司的款项相抵消。一审认定将其中的148000元相抵消,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质保金28250元应用用于抵扣案涉款项。**提供的其在光大银行贷款借据可以看出,**在光大银行申请的贷款565000元(包括质保金28250元)将由光大银行直接发放到安徽省安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福公司)。2016年6月20日,**公司与安福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可以看出,光大银行的贷款发放给安福公司后,安福公司将该款全部付给**公司,**公司已经收到安福公司支付的536750元,还剩28250元未收到是因为**公司保全了案涉房产,导致案涉房产的房产证无法办理,进而导致质保金28250元光大银行尚未发放。只要房产证办理下来,光大银行就会按照放款程序将质保金28250元发放到安福公司,**公司必然可以收到安福公司支付的28250元。**收到本案一审判决时,曾询问安福公司,若**已将28250元支付给**公司后,安福公司收到银行发放的28250元能否付给**,安福公司回复不行,需按之前其与**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内容办理,即仍将28250元付给**公司。若本案判决**向**公司支付这28250元,将导致未来质保金28250元发放到安福公司后,安福公司仍然将该款付至**公司,**公司重复收取同一笔款项的情况出现,故质保金28250元应用于抵扣案涉款项。2、**提供了银行流水、社保证明可以证实**在**公司每月基本工资是4510元,**在**公司至少工作到2016年10月,但基本工资只发放到2015年10月,故**公司欠付**基本工资至少为54120元。由于双方互负付款义务,为避免诉累,应予抵扣。
**公司辩称,1、**所称的工资及相关提成,**公司并没有拖欠,即使拖欠了工资及提成是事实,其应当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进行先期确认,在相关工资及提成没有确认之前,**所称以其工资及提成进行抵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2、房屋的质保金28250元与本案无关。**公司没有收到质保金28250元。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向**公司支付欠款21773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177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5日,**公司向安福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内容为:“致安徽省安福置业有限公司:感谢贵公司领导长期以来的大力支持和关心,我公司于2016年1月份抵扣安粮城市广场22#楼302室,面积90.39,总价754485元。现有我公司员工**(身份证号:3401111977××××××××)确定购买此套住宅,因不能一次性付清全款,已向我公司支付总房款的25%,其余的申请商业贷款,请贵公司领导给予安排办理。再次感谢贵公司领导和各部门工作人员对我公司长期以来的大力支持,我公司将继续做好今后的服务工作。”
2016年1月29日,安福公司、**公司及**签订《安粮城市广场工程款抵房选房表》一份,载明:“抵款单位安徽省安福置业有限公司,抵款单位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抵房人**,选房号22#楼302室,面积90.39平方米,单价8347元,总价754485元。”双方相关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
2016年3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公司房款754485元。注:用于办理**公司抵扣安粮城市广场22#楼302室住宅。”
2016年6月3日,**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因购买上述房屋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贷款565000元。2016年6月14日,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将上述贷款中的536750元转入安福公司帐户。安福公司将536750元转付给**公司。
**出具《**2015年度提成金额及说明》一份,内容为:“1、**2015年度(2015年2月-2016年1月),个人提成共计148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元整。2、此笔费用由公司自2016年3月份开始,每月15日前汇款5400元至**提供的个人还款帐户。直至还完148000元为止或等公司资金情况好转一次性支付至148000元。说明人:**,还款帐户信息,户名**,开户行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帐号62×××25。同意上述方案,具体金额待双方年后核对后签订,张仁胜,2016.2.6。”后附**2015年度提成表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安福公司因欠**公司工程款,安福公司与**公司及**签订《安粮城市广场工程款抵房选房表》,载明安福公司将其所有的安粮城市广场22#楼302室房屋作价754485元抵付给**,因**未支付安福公司购房款,安福公司将其对**享有的购房款债权754485元转让给**公司用于抵付所欠工程款,**为**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证明欠**公司房款754485元,**公司与**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6月14日,**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贷款中的536750元转付给**公司,该款项应于抵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胜于2016年2月6日在**出具《**2015年度提成金额及说明》中注明,“同意上述方案,具体金额待双方年后核对后签订”,因后来**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对**主张的**2015年2月-2016年1月**个人提成共计148000元的认可,该款项应予抵扣。抵扣后**计欠**公司款为69735元,**公司要求**给付欠款69735元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为**公司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利息,**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称以**公司欠**的工资抵付上述欠款,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所举证据不足,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因**欠**公司款项,**与银行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称质保金未发放系因**公司保全导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故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公司欠款69735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22元减半收取6011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0781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于2016年3月1日向**公司出具的欠条,**认可其欠**公司购房款754485元,另**已通过向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贷款的方式履行了上述欠条中的支付购房款536750元的义务,故**公司本案主张余款217735元有事实依据。
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的种类、品质相同的,可以进行债务抵销。根据《**2015年度提成金额及说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仁胜在于2016年2月6日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认可公司的还款方案,并表明“具体金额双方年后核对后签订”,但**公司此后并未对上述**主张的个人提成款148000元的数额予以认可,**公司尚欠**2015年度提成金额尚未明确,也即**于本案抗辩应予冲抵的债务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要求在其尚欠**公司的债务中冲抵148000元提成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与**公司之间因提成金额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提成金额尚不确定,**可另行向**公司主张。
**认为其在光大银行申请的贷款中所包含的28500元质保金应用于抵扣案涉款项的上诉理由,因**公司至今尚未收到该笔28500元款项,该款项亦包含于**认可的其欠**公司总购房款754485元中,亦无证据证明该款项未支付系**公司的过错导致,故**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认为**公司欠付其的基本工资应予抵扣的上诉理由,因**公司对欠付事实不予认可,**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不予处理。
综合以上几点分析,**应给付**公司欠款217735元(一审判决的欠款69735元+148000元)。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
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17735元;
三、驳回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66元减半收取2433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7203元,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8元,**负担6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3.38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亚娟
审判员 古开利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