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1民初1822号
原告:**,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景文,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84932809R。
法定代表人:张仁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攀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益,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景文、王硕和被告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业绩提成款148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份工资5412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仁胜系师徒关系,且私交甚好,故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里工作,直到2017年3月份离开公司。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安福置业有限公司三方达成协议:安徽省安福置业有限公司以安粮城市广场22#楼302室住房抵工程款给被告,由原告购买抵款房屋,原告用其在被告处应得的提成款(148000元)和一年的工资(54120元)折抵25%的房屋首付款,剩余部分原告从银行办理房贷支付。于是,三方按所达成的协议进行履行。安徽省安福置业有限公司在接到被告的“工作联系函”后,得知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25%房屋首付款后,按被告的要求,才给原告办理了房屋交接事宜。2019年1月22日被告背信弃义,在未于原告作任何解释的情况下,而将原告诉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诉请原告支付其217735元房屋首付款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对原告与被告约定用提成款和工资抵扣房屋首付款的辩解是认可的,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却以“提成金额不明确”为由,而未给与确认(判决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于是,双方对上述提成款和工资数额发生争议。鉴于被告已经起诉原告索要25%的购房首付款,已经得到法院的最终支持,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提成款及工资的具体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只好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申请。但令人遗憾的是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都未提出仲裁申请超仲裁时效的情形下,居然依此理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在被告提起诉讼之前,原告并不知道双方对用提成款和工资抵扣购房首付款存在争议,本案的争议是发生在被告提起诉讼的二审判决后,现在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无奈之下,只好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工资以及劳动报酬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其工资劳动报酬,故依法应驳回诉请。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2015年度提成金额及说明复印件、提成表复印件,证明原告2015年度应提成184288元的明细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仁胜认可提成的事实,还证实了被告的确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提成款和未付工资的事实存在;3.2012-2014年度提成表复印件、合同书复印件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2012-2014年度提成的具体金额及提成比例为回款总额1%的事实;4.工作联系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提成款和工资已经抵扣了25%的房屋首付款及原告认可提成和应付工资的事实;5.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复印件、企业信息复印件、中国银行银行流水复印件、聊天记录手机截图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到2016年10月份以后,每月工资为4510元,从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10月份的工资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6.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仲裁申请书复印件、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
被告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9)皖0111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9)皖01民终99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仲裁申请书复印件、(2020)长劳人仲不字第6号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就工资报酬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其劳动报酬的行为和金额。
被告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2,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提成金额及提成表由于是复印件,并且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对三性都有异议,判决书证明了原告自2016年失业,原告自认的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中院的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148000元数额不明确,不予确认;3.对证据3,由于是复印件,提成表系单方面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原告提供的十份合同,大部分合同主体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4.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这份证据的工作联系函,双方关于此套房屋的归属已经经过二审,与本案无关;5.对证据5,此保险实际是中筑公司为原告投保,不是本案被告公司,即使是有效的,他们的截止日期是2016年10月,至今已4年,早已超过仲裁法律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6.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恰恰证明本案诉争的事实、程序以及长丰县仲裁委裁定的过诉讼时效,不予受理。
原告**对被告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包河区法院和合肥市中院的判决书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包河区判决书已经对双方争议的提成款用于抵偿房屋的购房首付款已经予以确认,只是对工资认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审法院认为是金额数字不明确,未予以确认,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关于业绩提成款和工资用于抵偿房屋购房款的事实在诉讼前是没有争议的,争议发生的具体时间是二审判决以后,因此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对于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应该足以说明仲裁委已经收到原告的仲裁申请,但遗憾的是在没有被告提出超出仲裁时效的情况下,擅自违法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但是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所举证据2、3、4、5,被告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原告**有异议,对其证明原告就工资报酬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9年1月22日,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1773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177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安徽省安福置业有限公司因欠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安徽省安福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签订《安粮城市广场工程款抵房选房表》,载明安徽省安福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安粮城市广场22#楼302室房屋作价754485元抵付给**,因**未支付安徽省安福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安徽省安福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对**享有的购房款债权754485元转让给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抵付所欠工程款,**为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证明欠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房款754485元,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6月14日,**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贷款中的536750元转付给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该款项应于抵销。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仁胜于2016年2月6日在**出具的《**2015年度提成金额及说明》中注明,“同意上述方案,具体金额待双方年后核对后签订”,因后来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2016年1月被告个人提成共计148000元的认可,该款项应予抵扣。抵扣后**计欠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款为69735元等。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欠款69735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于2016年3月1日向**公司出具的欠条,**认可其欠**公司购房款754485元,另**已通过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贷款的方式履行了上述欠条中的支付购房款536750元的义务,故**公司本案主张余款217735元有事实依据。根据《**2015年度提成金额及说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仁胜于2016年2月6日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认可公司的还款方案,并表明“具体金额双方年后核对后签订”,但**公司此后并未对上述**主张的个人提成款148000元的数额予以认可,**公司尚欠**2015年度提成金额尚未明确,也即**于本案抗辩应予冲抵的债务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数额,**要求在其尚欠**公司的债务中冲抵148000元提成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17735元;三、驳回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4月9日,原告**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4月15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长劳人仲不字第6号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与被告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20年4月9日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作业绩提成款184288元;2.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份工资5412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内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告**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