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21财保123号
申请人:***,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世权,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镓伟,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办公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11号蜀山名筑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84932809R(2-3)。
法定代表人:张仁胜,总经理。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0000元(户名: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三里街支行,账号:10×××59)。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并出具了保单保函(保险金额16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0000元(户名: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三里街支行,账号:10×××59),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132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朱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作出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