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泰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7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办公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11号蜀山名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张仁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攀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益,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承国,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张仁胜,男,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上诉人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仁胜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1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六条所称的“营利法人”,“营利法人”是指“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法人”。本案中,**公司和***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公司的居间目的是通过***的居间服务(服务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工作、后续维护、协调建设单位联系、协调回款等工作),从而中标工程项目并最终获得工程款即营利。***提供居间服务的对象或相对方是**公司,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两淮公司)并不是***的服务对象,**公司挂靠苏中公司、两淮公司承揽工程是公司营利的手段和方式,终极目标是使得公司营利,让工程款最终支付到**公司账户,这也就是***作为居间人最主要的居间内容。从而也就不难理解《合作项目明细》“根据回款和保证金退还进度同比例支付”中“回款”的真实意思是“**公司实际收到项目工程款”。2.一审法院对“回款”理解为与业主单位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确定支付居间费用的进度是错误的。《合作项目明细》是***和**公司对之前产生居间费用对账结算的合意,体现了双方对总佣金、已支付佣金以及支付方式、条件的重新确认。《合作项目明细》根本没有提到根据业主单位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确定支付居间费用的进度。同时,一审法院的认定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在没有完全履行完毕居间服务的前提下,判令**公司支付超额比例居间费用显失公平。3.根据***参与居间服务的项目以及**公司实际获得支付工程款比例,截至2018年7月24日,应付居间费用为9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合作项目明细》出具后**公司已支付103.1181万元,多支付款项应予以退还**公司,实际回款后再行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情形下,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1.依据一审期间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所居间的以苏中公司、两淮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的“时代数码港”等案涉十个工程已经与业主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绝大多数工程款已经支付至苏中公司和两淮公司。因此,***的居间义务已经完成,**公司以其承诺支付居间费的条件已经成就。2.**公司以其与两淮公司、苏中公司的内部挂靠关系,对***的权利主张提出抗辩,既不符合**公司此前所作的承诺,也不符合法律对居间服务相关内容的界定。3.**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应按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确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对“回款”并无书面特别约定,《合作项目明细》无法看出回款必须到**公司账户,才是付款条件的相关内容。***认为回款只要到达苏中公司、两淮公司的账户即达到付款条件,且双方在承诺函中也明确按照与业主方付款进度支付佣金。4.**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经一审法院核实确定**公司就案涉的施工合同已经获得了绝大多数的工程款。5.**公司提出要求***退还部分居间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张仁胜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仁胜、**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49.3万元及利息(以49.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仁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对该案事实认定如下:
无争议事实:张仁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张仁胜间并无书面居间合同的约定。截至2015年5月4日,张仁胜向***出具了《合作项目明细》,就“时代数码港”、“安徽省电力设计院”、“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东航”、“霍邱县档案馆”、“霍邱县教育培训中心”、“霍邱县行政服务中心”、“舒城县公安局”、“霍邱县公安局”、霍邱县铁矿公司等10个工程项目暖通工程,确定***佣金合计193.9万元,尚欠付147万元,后加注“根据回款和保证金退还进度同比例支付”,张仁胜在**公司名称后署名。以上10个项目或由**公司施工,或由**公司挂靠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另在此之前,就“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佣金30万元、“霍邱县档案馆”佣金8万元、“霍邱县教育培训中心”佣金5万元、“舒城县公安局”佣金15万元、“霍邱县公安局”佣金8万元、“霍邱县行政服务中心”佣金100万元等6个项目,**公司分别出具3份《承诺函》,费用支付约定为:中标通知书下达一周支付10%或10万元,剩余款项按与业主方的合同付款方式支付(质保金除外)。
争议事实:
1.关于已付款的争议。***自认已收取**公司或张仁胜99.2万元,**公司主张已支付1081181元。其中主要出入有两笔:一是***主张2016年10月份刷卡金额为24000元,11月份刷卡金额54000元。**公司提交的信用卡明细载明2016年10份刷卡20000元,2016年11月12日、21日、22日、23日、24日合计刷卡金额为86299元。**公司提交的相应流水等证据与***认可金额不一致,应以相关客观凭证记载的金额确定。二是***自认在2月6日收取现金10000元,2月10日刷卡消费41000元。**公司主张除此之外尚有2017年2月11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刷卡40000元,张仁胜支付现金10000元。鉴于两者时间相近,银行单据中也无***认可的客观记录,该50000元应属重复计算。综上,已付款可扣除重复计算的部分按103.1181万元确定,即尚欠佣金438819元。
2.关于付款条件的争议。***主张《合作项目明细》“根据回款和保证金退还进度同比例支付”的内容仅为张仁胜的单方意思表示,该单方意思与双方口头约定并不相符,现无任何证据证实***认可并接受该条件的拘束。双方居间合同在***促成交易、签订相关施工合同后即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公司主张《合作项目明细》是双方对之前产生居间佣金对账结算的合意,体现了双方对总佣金、已付佣金以及支付方式、条件的重新确认。同时苏中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公司挂靠该公司总合同价款3234万元,业主回款2920万元,**公司回款1945万元,回款比例仅为60%。***主张全部佣金则应举证证实其所居间项目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证明目的,本院认定如下:首先,由于双方并无书面居间合同,《合作项目明细》和3份《承诺函》虽为**公司单方出具,但***持此主张佣金实际隐含了对相对人所出具结算内容的认可,同时也包含了对款项支付条件的认可。**公司抗辩剩余佣金按支付条件需“根据回款和保证金退还进度同比例支付”的事实可予认定。其次,就10个项目回款,**公司主张按**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确定,***主张应按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确定。由于双方在《承诺函》数次明确质保金除外,按与业主方付款进度确定佣金。《合作项目明细》的“回款”理应理解为与业主单位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确定,而非**公司回款确定。最后,《合作项目明细》出具时即2015年5月4日已决算的项目包括“时代数码港”、“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霍邱县行政服务中心”、“舒城县公安局”。另,***提交证据证明霍邱县铁矿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付款90万后已付款至85%,“霍邱县教育培训中心”于2017年1月8日业主单位付款40万元,“霍邱县档案馆”于2016年10月20日已付款至80%,“霍邱县公安局”2016年底已全部竣工验收,2017年1月17日拨付了进度款100万元。业主单位于2017年7月20日退还苏中公司质保金752392元,相关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就**公司统计的“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东航”、“霍邱县档案馆”、“霍邱县行政服务中心”、“霍邱县公安局”、“舒城县公安局”业主方合计支付3360万元,对照合同价款3680万元,业主方已付91.3%。按照苏中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5个项目已收到业主单位2920万元,占合同金额的90.29%。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欠付***剩余佣金43.8819万元,事实清楚。鉴于张仁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合作项目明细》**公司名称后署名结算居间佣金系职务代表行为,其法律效果应由**公司承担。双方约定“根据回款和保证金退还进度同比例支付”欠付佣金。目前10个项目均已竣工决算。“霍邱县行政服务中心”项目,业主单位在2017年7月20日退还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752392元,可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该项目100万元佣金已达支付条件。“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东航”、“霍邱县档案馆”、“舒城县公安局”等项目付款比例已接近于90%,可按90%认定。该4个项目佣金总额为319000元,应付至90%即287100元,剩余31900元。其余项目佣金在不考虑尚欠质保金的情况下,均达到付款条件。因此,现***主张佣金达到支付条件的有406919元,该款**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起应予支付。虽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为有偿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自2018年9月4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可予支持。剩余佣金可待“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东航”、“霍邱县档案馆”、“舒城县公安局”工程款付至100%后再行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居间报酬4069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691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按央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对张仁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公司、***、张仁胜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向***出具的承诺函载明的项目为安徽六安中级人民法院5-12层多联机空调及安装采购项目;2014年2月8日出具的承诺函载明为霍邱县政务中心(含霍邱县城市规划展示馆)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室外地源侧工程项目。2014年7月15日的出具的承诺函载明为“霍邱县档案馆”、“霍邱县教育培训中心”、“霍邱县公安局”、“舒城县公安局”四个项目。
根据2015年5月4日出具的《合作项目明细》确认:“时代数码港”项目合同价款为155万元,佣金15万元,已支付佣金10万元,尚欠佣金5万元;“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项目合同价款为475万元,佣金30万元;“合肥东航”项目合同价款为390万元,佣金3.9万元;“霍邱县档案馆”项目合同价款为500万元,佣金8万元;“霍邱县教育培训中心”项目合同价款为455万元,佣金5万元;“霍邱县行政服务中心”项目合同价款为1407万元,佣金100万元;“舒城县公安局”项目合同价款482万元,佣金15万元;“霍邱县公安局”项目合同价款426万元,佣金8万元;“霍邱县铁矿”项目合同价款793万元,佣金8万元;增项部分佣金10万元。截至该日,**公司已支付佣金46.9万元,尚欠佣金总额147万元。
2018年11月5日,苏中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合肥东航”项目业主回款380万元,“霍邱县档案馆”项目业主回款365万元,“霍邱县教育培训中心”项目业主回款310万元,“霍邱县行政服务中心”项目业主回款1407万元,“舒城县公安局”项目业主回款458万元。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张仁胜、**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47.8万元及利息(以47.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对“根据回款和保证金退还进度同比例支付”中的“回款”应如何理解;2.**公司应支付的居间费数额。
一、关于回款的理解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对构成居间合同关系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供的证据及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合作项目明细》中的“回款”应理解为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而非**公司实际回款。理由如下:1.本案系居间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公司通过***的居间服务,促成**公司或其挂靠的公司与安徽省电力设计院等十家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并已实际施工完毕。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以《承诺函》、《合作项目明细》的方式确定了***应付的居间报酬,且**公司亦实际支付了大部分居间费用,因此可以认定***完成了居间合同的义务,**公司的居间合同目的已经达到,符合居间费用支付的前提条件。2.案涉《合作项目明细》对“回款”的理解未作具体明确的说明,在双方对该条款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应结合前述承诺函中的表述及后期**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及合同履行情况,确定“回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根据**公司向***出具的三份承诺函可以看出,佣金的支付方式均约定为按照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支付(质保金除外),且在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承诺函中,标注中标单位为苏中及两淮公司。因此,本院认为,双方明知存在挂靠公司的情形下仍就案涉居间费用的付款方式约定为以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确定,因此该费用的付款方式能够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理由相信《合作项目明细》中的回款是指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3.**公司上诉主张《合作项目明细》中的“回款”是指**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认可其对该“回款”的理解,且在未有书面约定的情形下,居间费用的支付并不以委托人获得利益为前提,故**公司主张应以其实际到账款项确定付款数额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公司应支付的居间费数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根据。**公司自认“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东航办公大楼”、“霍邱县档案馆”、“霍邱县教育培训中心”、“霍邱安县行政服务中心”、“舒城县公安局”六个项目工程的业主方回款分别为440万元、380万元、365万元、310万元、1407万元、458万元,***主张前述项目佣金已具备全额支付条件,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依据**公司自认数额予以计算,则**公司依据业主回款进度应付佣金总额为155.0891万元。一审中,***提供工程支付报审表、单据证明霍邱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23日已支付工程款340万元,本院按照340万元计算,即该项目佣金应支付6.385万元。因双方均认可时代数码港项目符合佣金支付条件,故剩余5万元佣金应予支付。***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霍邱县铁矿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付款90万元后已付款至85.68%,故该项目应付佣金为6.8544万元。关于因项目变更增加的10万元佣金,**公司主张该款应根据挂靠在苏中公司名下的五个项目回款进度支付,***则认为是对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项目增加部分的佣金,本院经审查,**公司以苏中公司名义承接的五个项目业主回款率为90.3%,“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项目业主回款率92.63%,本院酌定按照回款率91.5%认定符合付款条件的佣金数额为9.15万元,综上,**公司合计应支付佣金总额为182.4785万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佣金150.0181万元(46.9万元+103.1181万元),**公司按进度仍应支付***佣金总额为32.4604万元。一审判决对**公司应支付的佣金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公司未按业主付款的进度同比例支付佣金,已构成违约,***主张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款清之日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一审判决主文对该部分的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公司应支付的佣金认定有误,部分判项的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1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居间报酬32.460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460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70元减半收取4235元,由***负担1426元,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04元,由安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亚娟
审 判 员 古开利
审 判 员 马 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姚瑞芳
书 记 员 刁春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