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青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州市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青州市益都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铁广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建功诉被告青州市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建功以正在协商中为由,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建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建功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顺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秦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