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州奥邦建材有限公司与青州市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鲁0781民初6253号
原告青州奥邦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市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鸿、季海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显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载明货款数额为34122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75000元,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22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按拖欠货款数额以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该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无效,现原告要求自2013年6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1日,原告青州奥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市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用于承建其承揽的青州市锦绣江南别墅工程。合同对混凝土的型号、价格、技术要求、检验标准、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约定,原告每送200立方米,被告付一次款,以此类推,送完混凝土五日内一次性将货款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拖欠货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青州市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房显斌作为被告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4年1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截止到2013年5月8日原告供货数量为1141立方米,货款总额34122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7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6225元。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662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自2013年6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一、被告青州市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州奥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6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州市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州奥邦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662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3年6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青州奥邦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已减半),原告青州奥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77元,被告青州市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9元;财产保全费1168元,由被告青州市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伟
书记员 杨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