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州市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781民初2097号
原告*建功。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州市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青州市益都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锦绣江南大酒店7楼。
法定代表人:铁广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功与被告青州市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0410.25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11月8日,原青州市益都建筑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法人全权委托承包责任书》,将其承揽的青州市营子小学教学楼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经结算,工程造价为1954975.70元,扣除土建、铝合金、管理费、税金等费用720565.45元,尚欠工程款180410.25元未付。经查原青州市益都建筑安装公司改制成立被告青州市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青州益都建筑安装公司的所有债务由被告青州市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州市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将青州市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青州市益都建筑安装公司,青州市益都建筑安装公司与青州市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青州市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第二、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经查,青州市益都建筑安装公司已经注销了,应该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列为被告。2012年7月10日,***、铁广安与青州市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13位出资股东签订转让协议。通过购买公司股权的方式。获得了经营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公司没有任何的债务和纠纷。如果公司转让后出现债务,应当由13位股东承担。被告申请追加13位股东:***、***、***、***、***、***、***、***、***、**、祝丽、***、***为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0年11月8日,原告与原青州益都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法人全权委托承包责任书》,合同约定:甲方为青州益都建筑安装公司,乙方为*建功施工队;工程名称:营子小学教学楼;承包方式及范围:包工包料;承包指标:1、上交公司管理费工程总价10%;工程质量:合格;工期:2000年11月1至2001年7月15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建设单位青州市王府街道营子小学、施工单位青州市益都建筑安装公司、审计单位青州金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核准定案价值为:1954975.70元,原青州益都建筑安装公司及被告青州市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数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252942.24元,扣除铝合金及安装费用352646.03元,扣除税金、管理费177155.92元,余欠172231.51元未付。
同时查明:原青州益都建筑安装公司于2004年4月2日改制为青州市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公司的所有债务由被告青州市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继。欠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产生纠纷,形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青州市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工程款民事行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二、诉讼时效问题;三、应否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青州市益都建筑安装公司被注销,后变更为被告青州市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被告青州市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继,故原青州市益都建筑安装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青州市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
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公司变更时未通知原告,且被告青州市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追要,被告应及时还款,原告起诉之日作为债务旅行期限届满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第三个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也未对利息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因此,原告关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要求被告赔偿工程款172231.51元自2015年4月21日(主张权利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之利息损失,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青州市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72231.51元,依法应由被告给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市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建功工程款172231.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州市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建功利息损失(以工程款172231.51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与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8元,由原告负担177元,被告青州市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