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巨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巨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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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2民初3666号原告:沈阳巨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26号3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延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春,女,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杰,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辽宁省职业病防治院、辽宁预防医学研究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2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佐森,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永健,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中心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连发,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巨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巨乘工程公司)与被告辽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辽宁省职业病防治院、辽宁预防医学研究所)(以下称疾控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马欣、徐凤彩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乘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春、夏玉杰,被告疾控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永健、佟连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乘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增项款1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7日起开始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汇总工程款数额变更为241,922.05元,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10月31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沈阳巨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省职业病防治院(现已合并到辽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完成被告指定的彩钢房、运动场、垃圾房、城建和四个车库,食堂改造及路面、排水沟等工程。原告以招标形式先干车库和彩钢房(以招标合同形式干的活)。由于运动场工程完成的很好,职业病防治医院院长曲波又将食堂装修、小车库改造等一系列工程都给了原告公司,当时约定车库、彩钢房工程费用为235,000元(见发票和合同),食堂装修和小车库改造合计225,954元,当时约定2014年10月竣工,2015年质保期。2014年11月,原告干完了两项工程之后,被告只将两项工程先付完款,增项费用一直未解决。增项的内容是:见车库,食堂施工项目确认情况备忘录,即一共是28项,这些工程是由院长曲波和行政科长郁水等决定增加的,有主管人员的签字和对工程内容的罗列,证据证明原告将此项工程全部干完(见地形、地物和照片),备忘录确认的工程是真实存在的,被告经过商量答应给原告支付120,000元工程款,原告觉得款项数额太少,原告施工款项达到180,000元,所以没有答应。之后多次去被告那里索要款项。2016年1月26日,被告单位各领导将工程内容予以承认,但需要审计的时候,职业病院给了原告一张没有盖公章的审计报要求原告盖章,原告认为此鉴定报告不真实,存在漏项的内容。审计部门的工作人员透露,此工程的价格是应被告方要求提供的,被告方的手续不全,内容也不全,未交费,不盖公章,无法出具审计报告。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审计完善,结果被告单位以改组无人负责该项目为由拒绝给付。2017年1月至今一直无人理睬,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无果,无奈只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疾控中心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有异议,双方共同同意由第三方审计的结果工程量为120,097元,并非是本案原告诉请中的数额;另外原告诉请的利息并非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是由于原告不同意现在的结算结论,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其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被告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车库彩钢房建设及围墙路面改造工程承包项目发包给乙方,包工包料施工;工程总承包价为包干价235,000元;彩钢房主梁完成后付款40%,工程全部验收后付至总款95%,余下总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支付乙方。2013年12月18日,被告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二楼食堂修缮发包给原告;工程款为225,954元;室内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总款70%,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总款95%,余下总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支付乙方。上述两份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已于2014年验收,被告已支付完毕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原告亦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原告主张除上述合同内的工程外,原告另施工了车库、食堂的合同外增项工程,并举证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的《车库、食堂施工项目确认情况备忘录》,其上列有28项工程项目,根据每一项目后的”认定结果”一栏所载内容显示,载明为”认定”的项目为15项,载明为”部分认定”的项目为6项,载明为”不予认定”的项目为7项,被告单位落款处为曲波等9人的签名,原告单位落款处为王凤、孙振峰的签名。原告主张该备忘录中所载的28项工程,原告均已施工完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仅认可备忘录中所认定的项目。原告主张上述合同内及增项工程于2014年10月份完工,被告主张完工时间为2014年4、5月份。原告另举证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的《工程施工通知单》一份,其上载明:”沈阳巨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省职防院内部招标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制度》,2014年5月19日,省职防院工程施工管理组对贵公司正在承建的我院医用垃圾房、大车库及食堂修缮工程进行了现场施工检查。经研究,请贵公司就以下内容按我方要求进一步做好施工工作,并加快施工进度,于5月底前结束全部施工。......”落款省职防院工程施工管理组处为”曲波”签名,施工方代表处为”王凤”签字。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上述备忘录所载增项工程价款予以鉴定,经本院委托辽宁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辽正大鉴字(2018)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评定:1、认定部分中,签证单编号为zyb-st-04,工程项目为花盆、史密斯热水器和塑胶球场一项,被告主张金额为25,045.20元,原告主张为31,263.35元,备注部分载塑胶球场按照18,000元计入与24,000元的造价差异,原报告双方各自举证,由法庭裁定,现场拆除,对于施工项目材质、规格及工程量均无法确认,但实际已施工完成。签证单编号为zyb-st-10,工程项目为食堂白钢水池、烟灶、餐柜一项,被告主张金额为23,885.82元,原告主张为34,818.35元,备注部分载水槽、烟灶、餐柜参照201材质计入与304材质差异,原报告双方各自举证,由法庭裁定。水槽、烟灶及餐柜已经拆除,但烟灶未保留,对于烟灶材质、规格均无法确认,但实际已施工完成。除上述两项外,认定部分工程造价92,005.10元。2、部分认定工程造价16,764.95元。3、不予认定部分工程造价61,922.05元。原、被告就上述意见书申请复议,辽宁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6日作出《复议申请回复》,载明:就双方的复议申请,同原、被告沟通,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供,由法庭根据双方的证据裁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735元。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书》、《车库、食堂施工项目确认情况备忘录》、《工程施工通知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复议申请回复》、鉴定费收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原、被告合同外增项工程的范围;二、塑胶球场一项及白钢水池、烟灶、餐柜一项的工程造价确定;三、利息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所主张增项工程的范围仅有《车库、食堂施工项目确认情况备忘录》予以佐证,且该备忘录中对28项工程的认定结果均予以明确载明,原、被告的代表人均在落款处签字,虽原告代理人主张签字并不表明认可,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的行为即代表确认。同时,因现场部分项目均已拆除,亦无法判断备忘录所载28项工程是否均已施工,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以备忘录中所载认定项目及部分认定项目确认为原告所施工的增项工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塑胶球场的造价,原告主张为24,000元,被告主张为18,000元,在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其就该项造价称,鉴定机构最终采纳的为24,000元,是依据原告提供的签证单所载的价格,被告仅是口头主张,但同时鉴定报告也载明最终由法庭进行裁定。本院认为,在原告举证了相应书证,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塑胶球场的造价采取原告所称的24,000元。关于白钢水池、烟灶、餐柜的造价,鉴定人员根据不同的材质给出了不同的价格,但原、被告均未就其所主张的材质及价格举证予以证明,被告提出库房尚有拆下的实物可以同原告和鉴定人员一起去市场确定材质,鉴定人员表示同意,但原告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材质的情况下,与鉴定人一起去市场确定材质不失为解决本案争议的一种比较经济的办法,但原告不同意且不能说出合理理由,由此,原告在未就材质予以举证的情况下,原告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采用被告陈述作为确定白钢水池、烟灶、餐柜的价值。综合上述两个争议焦点,原告所施工的增项工程价值为163,919.22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完工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所辩称的已经结算的120,097元因原告未确认,故不能视为双方结算的金额,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给付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给付标准问题,双方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关于增项工程双方虽未另签订合同,但均系已签订两份合同所涉工程的增项,故应依据两份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来执行。由此,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95%,余款5%作为保证金,保质期一年,现原、被告均未举证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但被告主张工程已于2014年4、5月份完工且投入使用,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10月31日利息起算点予以支持,被告应自该日起给付原告增项工程款95%即155,723.26元的利息;剩余5%即8,195.96元应自2015年10月31日起算利息。另,关于鉴定费4,735元,被告一直主张按照120,097元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原告对此不认可,由此产生争议并致原告申请鉴定,且鉴定结果远高于被告所同意支付的数额,故鉴定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辽宁省职业病防治院、辽宁预防医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巨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增项工程款163,919.22元;二、被告辽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辽宁省职业病防治院、辽宁预防医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巨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55,723.26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开始计算,以8,195.96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起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均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辽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辽宁省职业病防治院、辽宁预防医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巨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4,735元;四、驳回原告沈阳巨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阳巨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51元,由被告辽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辽宁省职业病防治院、辽宁预防医学研究所)承担3,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凤人民陪审员马欣人民陪审员徐凤彩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鞠佳颖书记员王妤馨书记员王妤馨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