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191民初1118号之二
原告:寇超,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婵迪,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巨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沈阳中科环境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臧玉梅。
被告:沈阳中科腐蚀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特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寇超与沈阳巨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中科环境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中科腐蚀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特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寇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51元,减半收取2375.50元,由原告寇超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黄金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明月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