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民终2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家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林福,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滩儿上路12号繁荣广场C栋1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彭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沅,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亮,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是年4月27日,入职登记表、工资发放账户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2015年四、五、六月份的工资是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以职工黄俊名义发放的。作为用人单位,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必然掌握了上诉人***的入职登记表、考勤表等证据,其拒不提供,应按法律规定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按上诉人***的主张认定入职时间。二、上诉人***并未同意解除与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判以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领导曾芳书面辞退上诉人***的行为及上诉人***办理了工作交接为由认定上诉人***系经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错误。三、原判认定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已向上诉人***支付8000元经济补偿金错误。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自述上诉人***12月份的工资为3047元,则加上11月份工资8000元,应发工资11047元,如果另发了8000元的经济补偿金的话,那么上诉人***工资账户中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转入的最后一笔款项的总额就对不上了,所以,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已发放经济补偿8000元的陈述不属实。
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少承担4889.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是2015年7月入职的。案外人曾芳无权发放公司员工工资,公司也未授权其发放工资,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并未叙明案外人曾芳转账给她的钱是工资,案外人曾芳或与上诉人***存在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具体事由公司无权干涉。所以,案外人曾芳转账给上诉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判将案外人曾芳转账给上诉人***的钱认定为工资的组成部分错误。案外人黄俊转账给上诉人***的钱的性质与案外人曾芳的一样,不是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二、上诉人***的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5600元,转正工资为8000元,月平均工资为656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按该6560元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曾芳”按月支付给劳动者的费用为工资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原判确定的双倍工资差额计算方法错误,计算结果错误。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应按上诉人***入职第二个月起至离职时止已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在劳动者入职时有固定格式的入职登记表交由劳动者填写,其应予提供,否则应采信上诉人***主张的入职时间。
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工资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是从2015年7月份开始发工资的,该明细与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诉人***工资表一致,所以上诉人***关于她是从2015年4月27日入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此前入职的单位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不清楚,也根本没有任何材料可以提供。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份发放的款项包括了8000元经济补偿。上诉人***已经办理工作交接,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也支付了一个月的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应视为正常解除,不是非法解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6000元(即7个月×8000元);2.判令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为被告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于2015年7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公司物流采购部经理,每月工资8000元,由被告单位发放及被告单位负责人曾芳发放两部分组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以公司组织构架调整为由辞退原告,向原告下发辞退通知书,并支付了一个月经济补偿金8000元。原告办理了离职移交手续,并向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经济补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2016年3月9日,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赣市劳人仲字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240元。原告不服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2015年7月份工资为7895元、8月份工资为7895元、9月份工资为7680.80元、10月份工资为7440.80元、11月份工资为8000元,月平均工资为7782.3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即在被告处工作,直到2015年12月10日离职前,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依法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工资标准,故酌情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具体数额为31129.2元(4个月×7782.3元/月);由于被告在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包含经济补偿金8000元在内的工资,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由被告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12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入职时间的认定问题。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和二审询问笔录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案外人曾芳、黄俊均为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账户银行交易明细等本案现有证据材料,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诉人***工资账户银行交易明细中案外人曾芳、黄俊所打款项为代表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的可能性更大,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则上诉人***2015年实领4月份工资827.6元,5月份工资4470元,6月份工资7655元,7月份工资7895元,8月份工资7895元,9月份工资7680.8元,10月份工资7440.8元,11月份工资8000元,12月份工资3047.62元。就此,亦可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4月27日入职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二、关于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的问题。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辞退通知书》,并主张上诉人***已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亦已按约发放经济补偿金8000元给上诉人***,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系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如果不配合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12月份的工资都领不到,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系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并未协商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系与上诉人***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要求按实领工资自2015年5月份开始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47686.58元[(827.6元+4470元+7655元+7895元+7895元+7680.8元+7440.8元+8000元+3047.62元)-(827.6元+4470元+7655元+7895元+7895元+7680.8元+7440.8元+8000元+3047.62元)÷(4天+31天+30天+31天+31天+30天+31天+30天月+10天)×30天]。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已经支付8000元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款项的问题存有争议。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上诉人***主张未支付。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综合上诉人***工资账户中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转入的最后一笔款项的数额、组成、上诉人***的工资水平等案件实际情况,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8000元补偿金已经支付的可能性较大,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其应向上诉人***支付剩下的经济赔偿金差额4202.63元[(827.6元+4470元+7655元+7895元+7895元+7680.8元+7440.8元+8000元+3047.62元)÷9月×2-8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与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致使裁判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民初9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民初9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差额4202.63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7686.58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合计30元,由上诉人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  宋玉玲
代理审判员  钟华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沈 泉
书 记 员  黄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