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

***与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02民初913号
原告:***,女,1979年4月16日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林福,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滩儿上路12号繁荣广场C栋1号写字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620126537W。
法定代表人:彭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沅,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林福、赵丽娜、被告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6000元(即7个月×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工资标准为第一个月试用期为4500元/月,次月起8000元/月。2015年12月10日,被告以公司组织构架调整为由,将原告辞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8个月,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自原告入职第二个月起支付双倍工资。同时,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关于公司高管及部门负责人任职通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4、辞退通知书,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证据5、银行卡客户交易流水、员工入职登记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原告入职时间。
证据6、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纠纷已经劳动仲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被告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赣市劳人仲字【2016】第3号裁决书认定原告系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在答辩人处担任采购经理,平均工资6560元/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告***任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拷贝并泄漏公司秘密;答辩人多次催告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不配合,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拒绝,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3、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答辩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答辩人已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8000元,原告也办理了移交手续,答辩人已履行了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承担经济赔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单位在职人员增减变动汇总表二份、赣州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结算花名册二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工资表及银行卡交易流水,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入职任被告处采购总监,被告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保,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原告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5600元/月,转正工资为8000元/月,平均工资为656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流水(即证据5)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被告有异议,并提交了被告为办理单位在职职工社保及医保而向相关单位递交的资料(即证据2)来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5年7月。因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无法真实地反映原告的入职时间。同时,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所反映的是原告在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由“黄俊”发放,因“黄俊”身份不明,无法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入职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工资由被告发放。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于2015年7月入职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关于原告离职时间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辞职通知书(即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曾芳”的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行为,结合原告证据3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曾芳”为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公司行政人事工作,兼行政部和人力资源部经理,其以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的身份签署的辞职通知书,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同时,从原、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流水里反映出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当日,“曾芳”也每月存入款项至原告账户,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每月工资由被告单位发放及“曾芳”代表被告单位发放两部分构成,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离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为被告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于2015年7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公司物流采购部经理,每月工资8000元,由被告单位发放及被告单位负责人曾芳发放两部分组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以公司组织构架调整为由辞退原告,向原告下发辞退通知书,并支付了一个月经济补偿金8000元。原告办理了离职移交手续,并向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经济补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2016年3月9日,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赣市劳人仲字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240元。原告因不服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2015年7月份工资为7895元、8月份工资为7895元、9月份工资为7680.80元、10月份工资为7440.80元、11月份工资为8000元,月平均工资为7782.3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即在被告处工作,直到2015年12月10日离职前,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具体数额为4个月×7782.3元/月=31129.2元;由于被告在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包含经济补偿金8000元在内的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12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小梅
审判员  王婧妍
审判员  温文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