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托里县库普乡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4224民初19号 原告:***,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托里县库普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库普乡。 主要负责人:特拉提·波拉提,该乡乡长。 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托里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托里县喀拉盖巴斯陶南路。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信件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综合楼续建1栋14层办公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女,1996年11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佛坪县。 原告***与被告托里县库普乡人民政府、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托里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兵团水利分公司)、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兵团水利分公司及兵团水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托里县库普乡人民政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2,351.7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6月18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02351.75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质付清之日止);3.本案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托里县分公司与托里县库普乡人民政府签订商品采购合同,但该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托里县分公司承建库普乡综合市场的钢结构及市场区域内地坪,工程量和工程款采用合同固定总价的方式,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托里县分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又将库普乡综合市场的自来水、消防水、污水管道的铺设项目,及相应的路面挖掘、平整项目一并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后,被告托里县库普乡人民政府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由其指派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现原告已依约施工完毕,被告一直未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托里县库普乡人民政府、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兵团水利分公司、兵团水利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同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认定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否则法院不得随意判决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兵团水利分公司、兵团水利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从未认可或要求原告进行施工,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责任没有任何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中也仅仅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也是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形,但本案中,被告兵团水利分公司、兵团水利公司不是法定意义上的发包人,而是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于施工总承包单位,法律并未规定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任何责任,上述司法解释条款中前半句话“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的规定是人民法院确定共同诉讼当事人的程序性规定,并非民事主体如何承担责任的实体法律规定,后半句话“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仅仅规定发包人应当承担责任,整个条款中没有任何总承包单位承担责任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该条款擅自作扩大解释,在没有任何合同依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令被告兵团水利分公司、兵团水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工程欠款系被告兵团水利分公司与被告托里县库普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之外的新增工程,该《商品采购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1,710,000元,该合同总价并不包括超出合同施工范围以外的新增部分。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自来水、消防、污水管道铺设项目”,被告库普乡人民政府并未要求被告兵团水利分公司、兵团水利公司施工,而是由被告托里县库普乡人民政府直接与原告对接并交由原告施工,并由被告托里县库普乡人民政府直接对原告确认工程量,被告兵团水利分公司、兵团水利公司对此不知情,也未参与该部分的施工。此外,被告托里县库普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兵团水利分公司、兵团水利公司结算时并未将该部分的工程量计算在已完工程总造价中,被告兵团水利分公司、兵团水利公司向被告***分包的工程范围内不包含原告主张的新增工程,因此,该部分工程是被告托里县库普乡人民政府与原告直接形成的合同关系,与我们无关。三、被告托里县库普乡人民政府对原告已完工程进行确认的时间是2016年9月27日,至今已长达8年时间,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四、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是属于合同内还是合同外,是由原告举证并且被告确认,因为该部分工程被告托里县库普乡人民政府从来没有与我们对接并要求我们施工,我们与被告***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是工程总价即合同价包含了所有工程款,原告在去年已经通过诉讼主张过该工程款,本案主张的款项是否与上一个案件存在重复需要被告托里县库普乡人民政府来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书》,劳务名称:托里县库普乡综合市场1710㎡,劳务承包范围:基础带主材施工,其余钢结构部分,装修部分主材甲(被告***)供,甲供主材最终从乙方施工总价中以发票价扣除,乙方带主材施工部分,乙方提供发票,劳务票甲方承担,劳务分包计价标准为每平方米1,000元,合同暂定总价171万元。乙方包工包料土建部分的混凝土、钢筋,其它主材甲方供,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5%等。 2016年10月13日,被告兵团水利分公司(乙方)与被告托里县**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了《商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6-BTSDTL-CL-04,主要内容如下:双方就库普乡综合市场制造加工定作事宜协商一致,交货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固定总价为1,710,000元,乙方负责甲方订购商品的安装工作,包括因安装需要的基础部分施工,基础部分的施工只限于安装区域内的地面硬化、安装需要的基础梁、预埋件;对于安装区域内土方工程、旧房拆迁等工作由甲方负责,如因工期等原因甲方需要乙方来完成;验收以乙方提供甲方确认的图纸为基础,以乙方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材料合格证、订货清单、收货验收单为验收依据等。 同日,被告兵团水利分公司(乙方)与被告托里县**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了《商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名称由《库普乡综合市场》变更为《托里县库普乡精准扶贫农牧民增收综合市场改造》;二、质保金比例调整,验收合格后,甲方负责给乙方出具收货验收证明,并在七日内给乙方付款至总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九十七,若没有规定期限内付款,则视为甲方违约。百分之三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除本协议中上述变更及补充的条款之外,主合同的其余条款保持不变,继续生效。 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书》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9年2月3日,被告***对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竣工结算,扣除被告垫付的材料款和已向工人支付的工资,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767,043元,并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原告***向托里县人民法院起诉索要该款,托里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新4224民初899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67,043元;二、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水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7月2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42民终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在施工期间,被告又将库普乡综合市场的自来水、消防管道、污水管道的铺设项目及相应的路面挖掘、平整项目交由原告施工,要求被告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602,351.75元及利息。 另查明:2016年10月9日,被告兵团水利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联营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库普乡综合市场商品采购合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甲方将本工程按主合同全部施工部分内容及责任充分完全转移给乙方,执行并承担主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施工,合同暂定价1,749,000元。乙方独立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国家规定、地方行政部分及业主征收的所有税收的经营原则,承担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书、工程结算单、(2021)新42民终631号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商品采购合同、商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联营合作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是否为合同外新增工程。原告主张的合同外新增工程为地坪、厂房外的破除、上下水、自来水管道、下水井包工包料安装等内容。劳务协议书中约定劳务承包范围为:基础带主材施工,其余钢结构部分,装修部分主材甲(被告***)供,甲供主材最终从乙方施工总价中以发票价扣除,乙方带主材施工部分,乙方提供发票,劳务票甲方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工程款系合同外新增工程,并且被告兵团水利分公司、兵团水利公司不认可是合同外新增工程。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托里县库普乡人民政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23.52元,减半收取计4,911.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若孜扎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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