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兴古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鑫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南东兴古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5民初9856号
原告:***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尉路芦花岗盘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8971454XY。
法定代表人:袁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嘉轩,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东兴古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86号5号楼1单元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73657602H。
法定代表人:胡勋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铝)诉被告河南东兴古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东兴古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铝委托代理人**、宋嘉轩,被告河南东兴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铝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河南东兴偿还货款160000元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新郑市悟行旅游酒店一号楼装饰装修工程,原告按被告所需供货,被告欠原告16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承诺如未按期付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
被告河南东兴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不错,约定还款及支付利息属实,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付,愿意分期偿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新郑市悟行旅游酒店一号楼装饰装修工程,供铝塑板、铝单板等工程所需材料,供货完毕后,被告欠原告160000元货款未付。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载明:“龙湖悟行旅游酒店河南东兴古建公司下欠于彪(***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铝单板材料款共160000元整,于2015年2月15日付叁万元,余款于2015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东兴古建公司不能支付,以月息2%计算利息,河南东兴古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2015年2月1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提供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偿付部分货款后,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并约定了偿付时间及逾期付款时利息计算办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在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对未偿付的货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东兴古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河南东兴古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4元,减半收取2402元,由被告河南东兴古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