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兴古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东兴古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鑫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1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兴古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胡勋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卫,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鑫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袁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嘉轩,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东兴古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鑫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9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东兴古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实体判决不公,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货款尚未进行结算。
被上诉人河南鑫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地址是合法、有效的地址,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业务往来,“情况说明”实质上就是双方对账和结算的凭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鑫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南东兴古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60000元,利息73600元(自2015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新郑市悟行旅游酒店一号楼装饰装修工程,供铝塑板、铝单板等工程所需材料,供货完毕后,被告欠原告160000元货款未付。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载明:“龙湖悟行旅游酒店河南东兴古建公司下欠于彪(河南鑫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铝单板材料款共160000元整,于2015年2月15日付叁万元,余款于2015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东兴古建公司不能支付,以月息2%计算利息,河南东兴古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2015年2月1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提供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偿付部分货款后,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并约定了偿付时间及逾期付款时利息计算办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在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对未偿付的货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东兴古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南鑫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河南东兴古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4元,减半收取2402元,由被告河南东兴古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向上诉人河南东兴古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及一审判决书等,均由上诉人的员工王东红签收,原审法院开庭时王东红也出庭参加庭审并在开庭笔录上签名,所以,原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河南鑫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供货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60000元未付,由上诉人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双方对货款未进行结算,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东兴古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4元,由上诉人河南东兴古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爱萍
审判员  李继军
审判员  王燕燕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娄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