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91号
原告:佛山市广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凌伟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汇腾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胡春。
委托代理人:***。
原告佛山市广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市汇腾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012端州区华南智慧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电梯产品购销合同》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台“广日”品牌电梯,合计金额为350000元(含税),原告包设备材料及安装调试,安装费为76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产品规格、配置和功能;付款方式分四次,其中第三次付款约定在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购销合同350000元总价的25%,即87500元,支付安装合同76000元总价的45%,即34200元;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合同另约定了交货日期、地点和方式等;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及工程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案涉电梯在原告安装调试后,经肇庆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于2013年12月23日检验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两期货款和安装费外,余款121700元在2014年1月8日付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现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不超过24%的利息计算方式,以及合同法关于违约金不超过经济损失的30%的规定,原告将违约金计算方式下降至每日万分之8.66,直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电梯货款及安装费121700元;二、被告自2014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8.6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为62498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认为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应从电梯交付使用时即2014年5月8日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2012端州区华南智慧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电梯产品购销合同》(下简称《电梯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广日”品牌的电梯共2台,电梯型号为G·Wiz1050-C01.5,合同总价款为350000元,明确约定了供货内容及范围。《电梯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首次付款,合同签订后1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第二次付款,产品出厂前15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此次付款时,原告需提供含5%***的有效合同全额完税发票);第三次付款,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15日内,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下5%作为***;第四次付款,本工程保修期二年期满后15日内,无质量问题,结清全部结算总价的5%(保修金)。《电梯购销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付产品,则每逾期一天,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则每逾期一天,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电梯购销合同》约定的首次和第二次电梯购销款共计245000元,之后的款项没有支付。
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2012端州区华南智慧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电梯产品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下简称《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2台型号为G·Wiz1050-C01.5的电梯,明确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安装价款为76000元。《电梯安装合同》约定价款支付:首次付款,电梯到场,原告施工队进场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第二次付款,安装完毕,经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此次付款时,原告需提供含5%***的合同全额有效完税发票);第三次付款,本工程保修期二年期满15天内,无质量问题,结清全部结算总价的5%(保修金);进度款支付时,原告须提交付款申请书以作审核,待被告通知后收取。《电梯安装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完工,则每逾期一天,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或进度款,则每逾期一天,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的首次电梯安装款共计38000元,之后的款项没有支付。
广东省肇庆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电梯监督检验复检报告》,载明《电梯购销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的2台型号为G·Wiz1050-C01.5的电梯检验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检验结论为合格。2014年5月4日,广东省肇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出上述2台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014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记载上述2台电梯已安装调试竣工,于2013年12月13日经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并交付被告,现将电梯的相关资料原件移交给被告,被告的业主接收代表**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梯买卖与安装的承揽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电梯购销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予以证实,两份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电梯购销合同》约定:“第三次付款,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15日内,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下5%作为***”;《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第二次付款,安装完毕,经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广东省肇庆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于2013年12月13日对《电梯购销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的2台电梯进行了检验,并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4日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结论为合格的报告,故《电梯购销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的2台电梯安装调试完成、经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的时间应为2013年12月24日;依据《电梯购销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支付原告电梯货款87500元和安装费34200元,合计12170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电梯货款和安装费合计1217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违反《电梯购销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的约定没有支付电梯货款和安装费给原告,从逾期之日属占用原告资金使用。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一定的损失是必然的,但无法计算原告的具体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应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电梯购销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延迟支付电梯货款和安装费的按照合同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按照每日万分之8.66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原告拖欠电梯货款和安装费的时间,违约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一年以下(包括一年)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予以调整,应以实欠电梯货款和安装费,从2014年1月9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止。
庭审中,被告认为违约金应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移交其竣工资料时计算。本院认为,《电梯购销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第三次货款和安装完毕、经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第二次安装费,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2014年5月8日是移交竣工资料原件的时间,被告业主接收代表**签名确认,《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也明确记载2台电梯已安装调试竣工和于2013年12月13日经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并交付被告。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汇腾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广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货款和安装费共计121700元。
二、被告肇庆市汇腾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广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1217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9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一年以下(包括一年)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广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肇庆市汇腾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佛山市广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肖旦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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