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1民终2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青山绿水农林生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铜锣湾小区3幢2层B30。
法定代表人:薛丽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凤,山西晋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志国,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娟,山西昌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文,山西昌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青春,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长城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珍,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黎丽,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市青山绿水农林生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志国、宁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6民初2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市青山绿水农林生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凤,被上诉人苏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娟、王晋文,被上诉人宁青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珍、樊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青山绿水农林生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106民初2404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事实,双方之间因此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理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至于一审人民法院提出的上诉人、被上诉人苏志国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分社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宜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事实。2015年11月23日,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用被上诉人苏志国的林权证及被上诉人宁青春的其他财产作为担保,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上诉人将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当日,上诉人委托案外第三人太原市瑞海康宝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二被上诉人200万元借款,二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出具了该200万元借款的收据。2015年12月14日,二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提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人于2016年5月31日之前归还借款本息,其他约定内容同上。当日,上诉人委托案外第三人太原市瑞海康宝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二被上诉人150万元借款。以上,二被上诉人共计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350万元,但前述借款到期后,二被上诉人并未归还借款本息,双方遂因此产生纠纷诉争至法院。基于前述客观事实,无论从诉争双方的主体身份,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及性质,还是借贷实际履行情况,诉争的内容及性质等方面均可充分说明双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二)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上诉人、被上诉人苏志国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分社之间的金融借款、担保事宜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其与上诉人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分社之间的借款及担保事宜,并认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签订日期存在问题,《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也存在问题,本案民间借贷属于虚假诉讼。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民间借贷与前述金融借款有关,当事人在此过程中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明显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本案诉争涉及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宜,涉及的是借贷事实、数额及如何归还的问题,并不涉及案外第三人。前述金融借款与本案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牵连关系,首先,该金融借款涉及的是上诉人、被上诉人苏志国及案外第三人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分社三方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无关;其次,该金融借款涉及银行金融机构借款及抵押担保两种法律关系;最后,该金融借款严格按照贷款审批程序进行,不存在所谓的“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故,前述金融借款与案涉民间借贷无关,二者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牵连关系,其是否存在犯罪问题并不影响本案,人民法院应依法对本案民间借贷进行实体审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前述金融借款过程中有关当事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问题,进而作出驳回起诉并移送迎泽公安分局处理的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程序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问题,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形予以处理:第一种,如果发现虽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即在审理的案件之外发现了犯罪嫌疑线索,此时,应该按照前述第十条的规定,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经济纠纷案件应继续进行实体审理并进行裁判。第二种,人民法院刚开始作为经济纠纷案件立案受理,但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即发现案件本身涉及刑事犯罪问题,经济纠纷已经不存在,转化为了刑事犯罪问题,此时,应该按照前述第十一条的规定,全案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侦查机关处理。基于上述事实;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本案从立案到裁判历时一年半之久,且期间法院组织两次开庭,数次调解,案涉民间借贷纠纷不可能属于“本身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经济纠纷已经不存在,转化为了刑事犯罪问题”的情形;即使,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前述金融借款过程中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嫌疑线索、材料,也属于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人民法院应依法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查处,但对于本案民间借贷经济纠纷应继续进行实体审理并进行裁判,其作出的裁定驳回起诉完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程序错误。综上,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至于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有关当事人在前述金融借款过程中可能涉嫌的刑事犯罪问题,与本案无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二者分属不同的处理程序,人民法院应依法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侦查机关查处,但对于案涉民间借贷经济纠纷应继续进行实体审理并进行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
苏志国辩称,一、答辩人苏志国、被答辩人宁青春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苏志国从未向上诉人公司借款。1、2015年11月23日的《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苏志国与上诉人之间具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依据。一审庭审中,对《协议书》进行鉴定,通过鉴定结果可知,《协议书》第一页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协议书》中宁青春身份不明。该协议书乙方签字为宁青春,但无法确定身份。存在明显逻辑矛盾,不具有真实性。3、答辩人苏志国从未签署《协议书》,也从未授权任何人签署《协议书》。由于2015年10月上诉人与五龙口分社签订了《抵押合同》,苏志国永自己的林权使用证进行抵押,为上诉人从五龙口信用社贷款4000万元。在此情况下,苏志国委托宁青春到薛宝成处与上诉人协商合作用款事宜。但《协议书》从未提及2015年所贷款项的合作使用,而是在约定未来如何贷款合作的事宜,这既不符合苏志国的授权事项,也不符合授权范围,故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4、答辩人苏志国从未收到上诉人公司支付的借款350万元。5、《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为350万元,而上诉人出具的宁青春的收条和借款共计550万元,与《协议书》中的金额不符,足以证明《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宁青春与上诉人不具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1、上诉人不是200万元款项的债权人。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证实瑞海康保公司向宁青春付款,但该公司在付款时并未说明该款项为上诉人的向宁青春的借款。2、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瑞海康保公司向宁青春支付的150万元系上诉人给宁青春的借款。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单》显示,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用途为生产流动资金借款,且宁青春承诺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本息。该借款单未见上诉人的任何印章,也未显示其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二、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审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宁青春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与苏志国。宁青春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及出示的证据都与本案的所谓民间借贷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宁青春没有向上诉人借过款,宁青春作为苏志国的授权委托人是代理苏志国向上诉人讨要其应付给苏志国的担保费及林权使用费,因为上诉人贷到款后翻脸不认账,拒不支付苏志国担保费及林权使用费,苏志国知道后到处举报和告发上诉人与五龙信用社违规发放贷款的事实,为了安抚苏志国,宁青春代苏志国处理后续事宜,二被上诉人收到的350万元是担保费及林权使用费,而不是借款。3、上诉人伪造了350万元所谓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经过鉴定,确系虚假协议。4、上诉人提交的2015.11.23及2015.12.14的收条和借款单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所谓的收条和借款单没有上诉人的公章,只有案外人薛宝成的签字,而薛宝成既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更不是授权委托人,据查薛宝成是上诉人租赁的办公场所的房屋出租人,薛宝成的签字只代表他个人,不能代表上诉人,故收条和借款单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5、借款单显示的金额是300万元,显示的时间是2015.12.14,在伪造的借款协议之后,更加说明借款协议的虚假性,之前已经有个200万元的收条,后面还打个300万元的借条,债务纯属伪造。6、上诉人出示的转账凭证同样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转账人不是上诉人。7、上诉人的注册资金只有500万元,只有两个自然人以现金方式出资,其中一位是70多岁的老太太,该公司没有技术力量,也没有借款给他人的能力。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起诉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及薛宝成是一伙靠骗取金融贷款为生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采取欺骗,恐吓等手段将苏志国等具有林权使用证和农林业贷款资格的人拉近他们团伙,靠担保取得贷款后便翻脸是他们惯用方法,并与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内外勾结套取国家金融资金,五龙口信用社的贷款协议在先,贷款放出后五个月后才补签了抵押担保合同。3、2015年5月16日五龙口信用社出示的证明其抵押权已经消灭,而五龙口信用社压着苏志国的林权使用证拒不办理解除抵押登记,也拒不归还林权证,在苏志国多次大闹信用社的一年后才归还苏志国。由此,本案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太原市青山绿水农林生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借款之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暂截止2017年6月30日,利息计算为人民币571200.0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071200.0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写明“鉴于乙方宁青春为苏志国的委托代理人,苏志国承诺将1678.54亩林权过户至宁青春本人名下,再提供给太原市青山绿水农林生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申请银行贷款的抵押担保物。在办理林权过户之前,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贷款合同显示,原告作为借款人向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分社签订编号为×××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写明贷款金额为49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但该合同没有写明签订日期。2015年10月12日,被告苏志国作为保证人与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分社签订编号为×××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苏志国为原告与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分社“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号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4001万元。作为主债权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与《抵押合同》写明的贷款合同的贷款金额不一致,《抵押合同》写明的贷款合同签订日期(2015年10月12日)晚于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起始日(2015年5月19日)。本案庭审中,二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的两页纸张形成时间和骑缝章与落款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中广测【2018】文鉴字第0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两份《协议书》上的落款印文与骑缝印文不是同时盖印形成,该两份《协议书》的同一份协议书的两页纸张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协议书》写明本案借款与原告向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分社贷款、被告苏志国为原告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有关,且二被告提出原告系专门套取金融机构融资的空壳公司、本案系虚假诉讼、申请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司,综合考虑本案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协议书、鉴定报告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诉,原被告在与本案相关的向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分社贷款和提供担保过程中,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太原市青山绿水农林生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移送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案件受理费39370元退还原告太原市青山绿水农林生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太原市青山绿水农林生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为:证据一:《授信合同》;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三: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据四: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据五: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据六: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向银行贷款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苏志国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为上诉人在向五龙口信用社进行贷款时一部分的证据材料,其中主要提供担保责任的及抵押权的是苏志国。正是由于苏志国承担了主要的担保责任,苏志国才委托宁青春前往薛宝成处与上诉人协商合作用款事宜。被上诉人宁青春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三:我方曾在一审中提供过,该借据上有苏志国签订抵押合同的签字,本案民间借贷与五龙口的贷款合同有关联性。证据四:与我方提供抵押无关。证据五、证据六:有苏志国及其爱人的签字,因此,上诉人所谓民间借贷与五龙口发放贷款有直接法律关系。以上证据均不是本案的新的证据,该证据形成时间均是一审庭审前。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与本案相关的向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分社贷款和提供担保过程中,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以及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太原市青山绿水农林生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铁柱
审判员 米青山
审判员 段雪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