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港执字第00670号
申请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南通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永兴佳园7幢301附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通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的(2012)港民初字第01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约定:南通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工程款228800元,由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南通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前给付***84800元,其余款项由南通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前给付***。南通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84800元。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银行、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信息,亦无车辆及房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现已强制执行到位为0元,尚未执行到位14400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港民初字第01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范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