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港民初字第0537号
原告南通市中宇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东路887号尚东国际商务中心5幢1502室,组织机构代码68960992-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永兴佳园7幢301附2室,组织机构代码77379849-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6年12月26日生。
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13833316-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晴。
委托代理人**,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华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78126116-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晴。
委托代理人**,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中宇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诉被告南通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南通华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劳务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中宇公司委托代理人**举、被告永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即第二被告)、被告华荣建设公司和华荣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宇公司诉称,被告华荣建设公司系南通耀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的总承包人,非法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华荣劳务公司,华荣劳务公司再转包给***,实际由被告永达公司施工,永达公司又将其中的钢结构防火保护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防火保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造价13.45万元,工程主体封顶验收后付7万元,余款6.45万元于2012年5月2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钢结构防火保护工程的施工,且早已交付业主使用。华荣建设公司先后仅支付了7.2万元,余款6.25万元至今未付。又因永达公司和***均无建筑资质,故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6.2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永达公司、***辩称,***作为永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华荣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永达公司与华荣建设公司之间并无工程合同关系,即使永达公司与原告签订《防火保护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原告也应向永达公司主张权利,与***、华荣建设公司、华荣劳务公司无涉。
华荣建设公司、华荣劳务公司辩称,原告与永达公司签订的《防火保护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一般承揽合同,与华荣建设公司、华荣劳务公司无关,其要求华荣建设公司、华荣劳务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华荣建设公司与南通耀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荣建设公司承包南通耀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厂区的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8156926.7元。华荣建设公司承接该工程后,交由被告华荣劳务公司承包施工。
2010年11月3日,被告华荣劳务公司(甲方)、被告***(乙方)、南通明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明星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南通耀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厂区的建设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合同总价款8156926.7元,丙方为履行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工程交由明星公司进行施工。
2010年12月31日,明星公司与中宇公司签订了一份《防火保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明星公司将南通耀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建设工程的车间钢柱、钢梁、檀条等钢结构防火保护工程项目交由中宇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3.45万元,工程主体封顶验收后付7万元,余款6.45万元于2012年5月20日前付清。后中宇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钢结构防火保护工程的施工,现该工程亦已竣工验收,中宇公司已收到工程款7.2万元,余款6.25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明星公司于2011年5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南通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
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还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防火保护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工商登记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防火保护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一般加工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与华荣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的行为性质?3.华荣建设公司、华荣劳务公司及***是否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该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案涉《防火保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系南通耀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故中宇公司与永达公司签订的防火保护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关于***与华荣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的行为性质问题,本案华荣劳务公司(甲方)、***(乙方)、明星公司(丙方)签订了《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南通耀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厂区的建设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丙方为履行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虽然被告***系明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工程合同》明确约定**星系承包施工人,明星公司为履行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与华荣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系个人行为,不符合职务行为的法律特征。
关于华荣建设公司、华荣劳务公司及***是否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中宇公司以华荣建设公司、华荣劳务公司、***对案涉工程违法转包为由,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华荣建设公司、华荣劳务公司、***应对明星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永达公司和***认为案涉《防火保护工程施工合同》系永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原告应向永达公司主张权利,与***、华荣建设公司、华荣劳务公司无涉;华荣建设公司、华荣劳务公司认为《防火保护工程施工合同》与其无关,原告要求华荣建设公司、华荣劳务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经审查,首先,华荣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华荣劳务公司,华荣劳务公司再转包给***,***将该工程交由明星公司进行施工,虽然明星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中的防火保护项目分包给中宇公司,但包括工程主体结构在内的其他工程项目施工仍由明星公司自行完成。可见案涉工程经层层转包后,实际施工人是明星公司,而不是中宇公司。其次,建筑消防工程属于中宇公司经营范围,明星公司与中宇公司签订的《防火保护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简言之,中宇公司并非南通耀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荣建设公司、华荣劳务公司、***的层层转包行为并没有导致明星公司与中宇公司签订的《防火保护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本案情形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宇公司应按照《防火保护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明星公司主张权利。因明星公司于2011年5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永达公司,故永达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中宇公司要求华荣建设公司、华荣劳务公司、***对明星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市中宇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5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息本金为62500元,计息期限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通市中宇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通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南通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