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威鹏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省数字认证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威鹏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数字认证中心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黄棋,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威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数字认证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认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威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和代理审判员***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数字认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棋,被上诉人威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威鹏公司与数字认证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威鹏公司向数字认证公司提供平台数字认证技术服务,不晚于2011年2月启动,证书规模在2011年10月31日前达到欧4000张以上,项目启动后,数字认证公司每月25日前与威鹏公司进行结算按约定扣除相关税金后支付到威鹏公司账户。收入分配方式为证书用户直接向数字认证公司申请证书的收费标准为:第一年证书费用560元/户,第二年起服务费360元/年,由省财政厅要求集中采购的证书用户收费标准为:第一年证书费用400元/户,第二年起服务费200元/年,数字认证公司向证书用户按收费标准(560元/张)收取第一年证书费用后,每张证书向威鹏公司支付270元。在向证书用户按收费标准(360元/年)收取年服务费后,每张证书向威鹏公司支付180元。数字认证公司向证书用户按收费标准(400元/张)收取第一年证书费用后,每张证书向威鹏公司支付190元。在向证书用户按收费标准(200元/年)收取年服务费后,每张证书向威鹏公司支付100元。对于已是湖南省数字认证服务中心的证书用户同时又是湖南省政府采购网的证书用户,另案收费标准(100元/张)收取年服务费后,每张证书向威鹏公司支付50元,作为威鹏公司承担相关服务的费用。并约定,如数字认证公司不按照合同规定准时支付服务费,则威鹏公司有权中服务,数字认证公司应偿付当年总服务费的50%作为违约金。如因威鹏公司原因造成电子认证服务延误,则每延迟一天,按总服务费的千分之一对威鹏公司课以罚金,罚金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服务费总额的50%。
上述合同签订后,威鹏公司于2011年办证650张,数字认证公司应付威鹏公司办证技术服务费用157720元,该款数字认证公司于2012年5月8日支付。威鹏公司于2012年办理或办理延期的证书1878张,数字认证公司应付威鹏公司办证技术服务费用503130元,数字认证公司未向威鹏公司支付款项。威鹏公司于2013年办理或办理延期的证书3475张,数字认证公司应付威鹏公司办证技术服务费用804830元,数字认证公司未向威鹏公司支付款项。数字认证公司共计欠威鹏公司办证技术服务费用1307960。
经威鹏公司多次催收,数字认证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威鹏公司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数字认证公司向威鹏公司支付2012年和2013年度技术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30796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92388元。
原审法院认为:数字认证公司向威鹏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作协议》,均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数字认证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支付技术服务费,是引起该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该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双方关于因数字认证公司未按期支付服务费应承担当年服务费50%的违约金的约定,与如因威鹏公司延期认证服务的违约法则相一致,该违约罚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数字认证公司延迟付款已经超过一年,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但双方的对违约的罚则约定明显过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为服务费的20%,数字认证公司辩称威鹏公司违约在先和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威鹏公司请求数字认证公司支付2012年和2013年度技术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30796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92388元的诉请,对于服务费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部分,支持服务费的20%,即2615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湖南省数字认证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武汉市威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和2013年度技术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30796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61592元;(二)驳回武汉市威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湖南省数字认证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20103元,减半收取10051.5元,由湖南省数字认证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数字认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方未支付技术服务费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在合作协议中承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前上诉人可享受的办证数量将达到4000张规模,上诉人根据承诺的办证数量经核算成本才签订的合同,但被上诉人第一年办理的证书数量远低于4000张,且前三年的办证量也达不到4000张,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2、原审判决忽略了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3、本案不应适用合作协议的违约金条款,原审判决的违约金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如由于甲方原因中止协议,甲方应支付50%的违约金。但是本案双方从未提出中止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威鹏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1、合作协议第一条关于第一年办证数量达到4000张以上规模的约定,系双方的商业期许和目标,且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没有约定我方未达到4000张办证数量就该承担违约责任。2、违约金方面,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明显,且被上诉人也没否认其未支付认证服务费,故我方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数字认证公司未支付技术服务费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还是构成违约;2、上诉人数字认证服务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威鹏公司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数字认证公司未支付2012年和2013年度技术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307960元属实,且数字认证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威鹏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认证服务,数字认证公司应按约支付服务费用,故原审判决要求数字认证公司向威鹏公司支付1307960元,并无不妥。数字认证公司主张,因威鹏公司未达到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办证数量构成违约,故数字认证服务公司不支付服务费构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作协议关于双方责任义务的条款可知,乙方(即威鹏公司)主要负责为平台提供技术支持、进行业务培训等,并不负责客户拓展;且《技术服务合作协议》在“乙方责任义务”第1条中约定:“乙方应确保甲方数字证书在‘平台’的全面应用,且不晚于2011年2月启动,证书数量规模在2011年10月31日前达到4000张以上”,该条没有约定乙方(威鹏公司)在2011年10月31日前拓展客户并使办证量达到4000张以上,而应理解为在2011年10月31日前有4000张认证需要的时候,乙方(威鹏公司)有能力办理完毕。本案中,虽然2011年10月31日前办理电子认证数量未达到4000张,但原因不在于威鹏公司未按约提供服务,因此威鹏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故对于上诉人数字认证中心提出其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数字认证服务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合作协议在“甲方的违约责任”中约定:如甲方不按照本合同规定准时支付服务费,则乙方有权中止服务。如由于甲方原因终止本协议履行,甲方应偿付给乙方当年总服务费的(50)%作为违约金”。本案双方合作期限已经届满,数字认证中心未按约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故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审判决已经将违约金数额进行适当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数字认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103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数字认证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