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建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旭航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2民初3031号
原告:河南建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112号伊河园1号楼4单元51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磊,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市旭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慈胜大街南段(电视台南)。
法定代表人:张先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科,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建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硕公司”)诉被告焦作市旭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旭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建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磊,被告焦作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建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189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3月20日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9日,直至全部偿还完毕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电梯销售、安装和维修保养公司,被告为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为其开发建设的温县工茂居民安置楼房向原告订购电梯。2015年9月2日双方签订电梯定作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电梯合同保证金40000元,用于向被告定作电梯安装合同。因被告资金问题约定项目迟迟未完工,被告既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也不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经过原告催告被告仍然未履行合同义务,并改订购其他单位电梯,根据合同第8.2之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第9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焦作旭航公司辩称,我公司只退还保证金,对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负责,我公司多次催原告让他们上工进材料,因种种理由不给我们上工,业主对我公司处罚50万元,工程延期造成我公司很大的损失,我公司要求原告公司赔偿这笔损失。至于保证金是原告公司委托人私人交给我公司的,因为原告延误我们的工期,让我公司退给原告保证金,原告代理人原先的要求是让我公司退给他个人,我公司的损失巨大,一直没有退,并要求原告补偿我公司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一、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于2015年9月2日签订《克莱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电(扶)梯定作合同》一份,约定:1、产品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L1-L11小机房客梯11台,单台总价为11.9万元,电梯总价款为130.90万元。2、设备款的支付方式2.1经需供双方协商,本合同产品暂定于2016年01月10日之前排产,如排产时间变更,以需方正式书面通知或以供方收到的需方合同约定的排产定金为准。产品周期为45日历天。2.2需方为保证合同按期履行,在电梯正式排产前,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并返还供方缴纳的肆万元合同保证金,计人民币432,700元汇入供方于本合同指定账户,供方收到该款项后,根据合同交付期安排生产。……2.6如需方未经供方的书面授权而将款项支付至第三方的,或需方没有将款项付到供方于本合同指定的账户,均视为需方未向供方付款。……8.违约责任8.1供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或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款项的,违约方按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设备款总额每天万分之2的违约金。8.2本合同从依法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乙方不得擅自修改、解除和终止合同,否则应按合同总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对方先行违约的除外。如需方中途退货,或供方不能交货的,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3需方不得以现金方式或未按供方指定账户及账号付款。供方指定账户:单位全程:河南建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信银行郑州中原路支行账号:73×××62。该合同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系王培军,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系王守科。
二、被告焦作市旭航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建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交来电梯合同保证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收款人王守科”。
三、2017年10月26日被告焦作旭航公司出具《催告书》一份,上有王培军签字,《催告书》载明:“我公司于2015年9月2日与你公司所签订的电(扶)梯订做合同,按合同约定,你公司应于2016年1月10日之前安排生产,并于2016年2月25日之前给予安装,然你公司违背约定,至今未能来商定施工、竣工日期、价款支付等事宜。使我公司陷入违约情形,为此,特通知你公司立即履行约定,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折抵订货款)。特此催告。”后被告焦作旭航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上有王培军签字,载明:“我公司于2015年9月2日与你公司所签订的电(扶)梯订做合同,因贵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够给我公司生产、安装,经合理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合同。已构成严重违约,我公司因此被项目所有人处罚。所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你公司2015年9月2日所签订的订做合同,同时希望贵公司接到本通知后,积极赔偿我方的损失。特此通知。”
原告河南建硕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出具《履行合同告知函》一份,载明:“关于贵公司与我司于2015年9月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CH20150901电(扶)梯定作合同事宜。我司于2015年9月2日签订合同当日向贵司交纳四万元履行合同保证金,而贵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合同2.1条款)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贵司一而再推迟合同履行已构成严重违约,基于此特向贵司督促履行该合同。另,我公司原委托代理人王培军现已离职,现变更合同履行联系人为宋建立,手机号:136××××2498,电话0371-633××××0、6768×××2(FAX),联系地址:郑州市中原路与华山路交叉口罗庄新城2-1-701室。特此函告。”另,该《履行合同告知函》上附有原告河南建硕公司法律顾问孙宏磊律师的联系电话及地址。
四、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对原、被告及案外人王培军进行询问,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王培军系签订合同电梯供应商克莱斯电梯有限公司河南市场的业务员,当时河南的市场部经理是宋建立,同时宋建立也是原告公司的股东,王培军其实是跟着宋建立干市场业务,当时订立合同的电梯是克莱斯公司的电梯,实际上是原告来履行同被告合同的安装和购销,王培军获得的是业务佣金,和原告无劳动关系。”原、被告均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宋建立曾与王守科进行过商谈,但对二人商谈的事项存有争议。被告公司的王守科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宋建立曾与其商谈退保证金的事情,宋建立说40000元中有10000元是原告公司的,另外30000元是王培军私人的。保证金是王培军亲戚交给王守科的,其只能把钱退给王培军亲戚,王培军的意思也是让王守科把保证金退给他。王培军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2017年左右其与宋建立发生矛盾。
关于王培军代理权限的认定,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只授权王培军签订合同,并未授权其履行合同的相关事宜。但王培军陈述从签订合同到中间沟通履行合同事宜一直是由其跟被告方联系,且被告方亦认可其一直是与王培军进行洽谈。虽然原告陈述王培军不是其公司员工,亦未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委托代理并非一定需要书面授权,授权的方式既可以明示授权也可以默示授权,且原告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王培军的授权仅限签订合同,加之其提供的2018年1月23日《履行合同告知函》中表述为“我公司原委托代理人王培军现已离职”,被告均有理由相信王培军系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告向被告发出《履行合同告知函》之前,王培军的代理行为可视为原告的行为。故对原告关于其只授权王培军签订合同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9月2日所签订的《克莱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电(扶)梯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根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通过王培军向原告单方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王培军作为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其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即视为送达。
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该合同第2.1条款约定:经需供双方协商,本合同产品暂定于2016年01月10日之前排产,如排产时间变更,以需方正式书面通知或以供方收到的需方合同约定的排产定金为准。产品周期为45日历天。第2.2条款约定:需方为保证合同按期履行,在电梯正式排产前,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并返还供方缴纳的肆万元合同保证金,计人民币432,700元汇入供方于本合同指定账户,供方收到该款项后,根据合同交付期安排生产。即原告负有排产义务,被告附有支付定金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先履行支付定金义务,原告才正式排产。诉讼中,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也不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被告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其多次催促原告排产均未果,故其通过王培军向原告发出《催告书》和《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已经解除,其不存在违约。本院认为,一方面,王培军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其曾与被告沟通过让被告更换定作电梯的公司,王培军之所以如此系因为其与宋建立之间发生矛盾,知晓合同履行可能存在困难,但被告并未接受王培军建议,而是通过王培军向原告发出《催告书》和《解除合同通知书》,可见被告是希望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按常理推断,在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培军提出更换电梯定作公司时,被告可合理怀疑委托代理人的行为可能导致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为确保合同能够及时有效履行,被告可以直接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方指定账户支付定金让其排产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地址及联系方式与原告直接联系。退一步讲,宋建立作为原告公司股东,也曾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守科进行过沟通,王守科陈述宋建立与其沟通退还保证金的事宜就是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且于2017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在此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收据载明的付款人,被告亦应当向原告退还保证金,而不应当以保证金系王培军亲戚支付为由拒绝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因被告负有先履行义务,故被告对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解除合同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原告陈述王培军系克莱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斯公司”)的员工,宋建立是克莱斯公司的业务经理,也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宋建立身份存在交叉,王培军陈述其于2017年与宋建立之间产生矛盾,宋建立作为原告公司的股东,原告应当可以第一时间知道此事,为保障合同能够有效履行,其有义务在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变更委托代理人,并向被告提供新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手续及相关联系方式,但其却是在2018年1月23日向被告发出的《履行合同告知函》中显示变更委托代理人的情况。退一步讲,在2017年5、6月份,宋建立即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过沟通,在此过程中宋建立应当对合同能否正常履行有所预期,原告即应采取相应措施(如发出变更委托代理人通知、履约催告函、解除合同通知书等方式)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其怠于行使,被告向王培军送达《催告书》和《解除合同通知书》具有合理性,故原告方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亦存在一定过错。因双方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最终解除合同,被告所收取的保证金40000元应当退还给原告。
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既有利息也有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其实际损失,但其又额外主张违约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约金既含有对守约方的损失补偿性质,亦含有对违约方惩罚的性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主要是依据其在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润(305025元)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8.2条的约定(根据该条约定,违约金应为合同总价款1309000元的30%,即392700元)计算。诉讼中,经本院核实,原告并未排产,其仅提供有克莱斯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针对被告制作的电梯报价书资料一套,本院认为,宋建立作为克莱斯公司的市场部经理及原告公司的股东,其对合同能否正常履行在2017年即应当有所了解及预期(理由已在上文进行阐述,此处不再赘述),但克莱斯电梯仍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报价单,该时间点既远远晚于宋建立与被告沟通的时间,亦远远晚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履行合同告知函的时间(2018年1月23日),虽然履行合同可能会给原告带来一定的预期利益,但其所计算的预期利润明显高于其实际可得预期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考虑到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含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关于被告辩称时提到的要求原告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旭航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建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40000元,并向原告河南建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建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原告河南建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24元,被告焦作市旭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惊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