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2民初772号
原告:河南建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112号伊河园1号楼4单元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磊,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权星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秋水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现住河南商丘民权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建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民权星迈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4200元,违约金4420元,及律师费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16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欠44200元安装款一直未偿还,后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在承诺期限仍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解决。
被告辩称:认可欠款及违约金数额,对律师费有异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设备安装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承揽人,被告为定做人,权利义务内容主要为合同所约定的电梯安装,报酬为204000元。
2.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履行情况。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己方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费用159800元,尚欠44200元未支付。双方针对剩余款项形成新的一致意思表示,即2017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44200元,并约定如未及时支付,则应承担欠款总额10%的未约定及原告发生诉讼的费用损失。
3.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梯安装系属特种作业,需承揽人具有相关资质,经审查原告经营范围,原告具有相应安装资质,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完成工作并交付劳动成果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报酬,被告未依约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当继续支付外,还应当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44200元,违约金4420元及律师费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不承担律师费用的抗辩意见,因该费用系因发生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符合双方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同欠款总额10%的违约金均系双方有关违约金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权星迈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建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报酬44200元,违约金4420元及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民权星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大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