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鲁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某某、南通东方重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53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国,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
负责人:詹毅,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通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开发区江海路**/div>
破产管理人: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江苏鲁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静海路**iv>
破产管理人: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施卫东。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通分行),一审被告南通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江苏鲁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神公司)、施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商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以贷还贷,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定情形。1.***所担保的2011年贷款是用于以贷还贷,归还2010年东方公司的贷款,但***并没有为2010东方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2.二审判决认定招行南通分行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优于以贷还贷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法理不通。3.二审判决认为***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放弃对所谓以贷还贷改变用途保证人免责的抗辩,纯属错误。4.二审判决推定***对2011年东方公司借款的真实用途是以贷还贷是知道,至少应当知道的,没有依据。2011年的担保书是招行南通分行和东方公司之间的串通,欺骗担保人***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依法无效。二、关于本案事实,二审没有查清。1.***没有就2011年东方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银行工作人员在2011年春天以上级检查为由,找***要求补签2009年之前的东方公司相关贷款文件的签字,***基于之前的合作、熟悉而轻信签字。2.***去银行补签字的时间应当是2011年清明节左右,当时主贷款合同还没有签订,不可能存在保证合同签字的事实。3.东方公司根本没有指定***进行担保。2009年3月18日***已经与施卫东离婚,不可能为东方公司之后进行担保。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招行南通分行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东方公司、鲁神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
(一)招行南通分行自2008年至2011年起每年均与东方公司存在贷款关系,招行南通分行并提供了此期间***逐年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2011年5月10日,招行南通分行向东方公司提供贷款600万元,鲁神公司、施卫东、***提供担保。因东方公司到期未能还清该贷款,招行南通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东方公司还款,鲁神公司、施卫东、***承担保证责任。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2010年担保书上的***鉴名非本人签字,另2011年的案涉贷款系用于归还第三方南通市中小企业协会提供的过桥资金归还2010年的银行贷款,招行南通分行对此亦知悉,故应认定本案贷款系以贷还贷。***据此抗辩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为此产生争议,争点集中于***是否知晓以贷还贷用途。本院认为,***、施卫东原系夫妻关系且均为东方公司的股东,***曾经担任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于东方公司自2008年向招行南通分行的贷款逐年压缩金额、次年转贷应为明知。其在2009年与施卫东离婚后,虽然不再担任东方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但仍于2011年签署担保书,为东方公司的贷款继续提供担保,而对于贷款的真实用途并不关注,不符常理,故二审法院综合东方公司、招行南通分行之间多年贷款往来过程,认定***即使未在2010年担保书上签字,但其对于2011年贷款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于归还2010年的贷款,据此判决***不应免除责任,并无不妥。
(二)东方公司与招行南通分行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东方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条款中约定“应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违约事件及处理”中约定东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视为违约事件。同日***向招行南通分行出具的担保书中第3条保证方式约定“本保证人确认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保证责任。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及时偿还贷款、垫款或其他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或主债务人发生主合同规定的任何一项违约事件,贵行有权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须贵行先行向债务人进行追索。……贵行发出的索偿通知书是终结性的,本保证人对此绝无异议。……”依据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东方公司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以贷还贷,属于主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但此属于担保书中保证人预期因借款人违约而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属于保证人接受和认可的内容,没有增加保证人承诺的保证金额,不应认定违背保证人当初的意思表示,故***应对东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称2011年的担保书虽然系其本人所签,但其是根据银行工作人员要求补签2009年之前的东方公司相关贷款文件,并非是为东方公司2011年贷款提供担保。对此,其未能举证证实银行工作人员存在欺骗其签字的事实,且***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签署担保书时应当预见到其作为保证人签字的法律后果。而案涉担保书中担保指向的债权清晰明确,故***签字应为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为东方公司向招行南通分行的2011年贷款提供担保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管 波
代理审判员 关 倩
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