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8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京开北路。
法定代表人:崔连恩,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润佳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建设街北小区4号。
法定代表人:高玉林,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辉,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北方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马池口村北京北方企业集团公司322房间。
法定代表人:林祥,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王全民,男,1970年4月1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太公司)、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润佳分公司(以下简称星太润佳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北方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宏达公司)、王全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0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星太公司和星太润佳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据2015年7月21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而仅依据复印件作出判决。***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法官未当庭比对,只是看完后便把原件退回给***,二审法院应基于《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和复印件重新审理并作出判决。2015年3月21日的《协议书》系星太公司给***的,星太公司及星太润佳分公司认可在2014年12月8日给***和王全民开具了《委托书》,故可证明***为星太公司联系昌平区马池口村村民安置房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投标洽谈等事务(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事务)一事属实。星太公司及星太润佳分公司认可曾向***出具过一份委托书但并未备案,既然星太公司及星太润佳分公司不认可2015年7月21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其应申请司法鉴定。一审判决依据不足,***申请司法鉴定有利于二审查明事实。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15年3月21日《协议书》上的印章、签字系激光打印形成,该证据只能说明星太公司没有给***《协议书》原件,不能说明《协议书》系假件,星太公司及星太润佳分公司亦认可***之所以起诉,系因***想从星太公司分包工程但星太润佳分公司没有同意。***不认识星太润佳分公司及其法人高玉林,***去星太公司结算业务费时,系星太公司法人崔连恩和尹树青告诉***去找星太润佳分公司法人高玉林结算,后双方未洽谈成功,以上可查证(2019)京0113民初1501号案件的庭审录音及笔录。关于2015年5月4日的《通知函》,星太公司及星太润佳分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证明***已完成联系涉案工程业务的工作。关于2015年2月11日的支出凭单,系***告知星太公司经理胡振海交纳保证金500万元才能承接该工程,崔连恩、尹树清等人对此亦知情,否则就不会提交定金并在2015年7月21日给***开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根据(2018)京0118民初7438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权。***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复印件标有数字码30页,最后一页为2015年5月4日的《通知函》没有数字页码。星太公司及星太润佳分公司在一审中对2014年12月12日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认可《声明书》的真实性,可证明星太公司及星太润佳分公司没有参加涉案工程的投标洽谈工作,其系在2015年2月11日交纳质量保证金后才参加涉案工程的,此时工程投标工作已经基本结束。根据一审中提交的北方宏达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刘英的录音,可以证明***已经联系了涉案工程业务。一审存在程序瑕疵。
星太公司、星太润佳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太公司、星太润佳分公司给付***劳务报酬共计2069600元(计算方式为796元/平方米*5.2万平方米*5%);2.判令星太公司、星太润佳分公司给付延期支付劳务报酬的利息损失(以2069600元为基数,按照法定的利息标准自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述其受星太公司委托,为该公司办理了涉案工程事务,现其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但星太公司未按约定向其给付相应报酬,故起诉至法院。
审理中,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有如下证据:
1.2010年11月22日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为律文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11年11月9日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于2011年11月9日就与北方企业集团的下属公司建立了业务联系,其对涉案工程有优先知情权。
2.日记3页,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1日与北方宏达公司建立门窗业务联系,并邀请北方宏达公司相关人员对星太公司进行考察,为洽谈业务做了大量工作。
3.2014年12月8日的《企业法人委托书》一份,证明星太公司委托其与王全民办理涉案工程事务。
4.2014年12月15日的《授权证明》一份,证明星太公司认可只为其与王全民开具过授权书,其他任何人出具的授权书均不予承认。
5.2015年3月21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星太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投标洽谈、合同签订及履行合同制作安装和报酬等事宜达成一致,星太公司同意承接其提供的涉案工程项目,并为其开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星太公司按照合同金额的5%向其支付劳务费,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完成,协议生效的前提是星太公司同涉案工程的业主方和总包方签订合同。
6.2015年7月21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星太公司委托其全权办理涉案工程事务。
7.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星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其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完成了约定的义务,星太公司已与涉案工程的总包方一建公司就铝合金门窗工程签订合同,合同单价为750元/平方米,门窗面积约19600平方米,合同总价为14700000元。
8.施工图纸、名片,证明其为星太公司洽谈的涉案工程总面积为5.2万平方米,其同北方宏达公司的负责人贺文贵以及星太公司的董事长胡振海均保持业务联系。
9.工程报价表一份,证明其代表星太公司与北方宏达公司洽谈涉案工程的事实,最终谈定的价格为796元/平方米,工程总面积为5.2万平方米。
10.日记1页,证明北方宏达公司通知其断桥铝门窗的制作要求。
11.与北方宏达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刘英的电话录音2份,证明其代表星太公司与北方宏达公司洽谈涉案工程的事实经过。
12.2015年7月31日其向星太公司邮寄的《通知函》及快递单底联,证明其向星太公司主张报酬的事实。
13.王全民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其带领北方企业集团及涉案工程项目的总包方、设计方等相关人员与星太公司洽谈涉案工程的事实。
14.卢军民、贾建光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其代表星太公司与北方宏达公司洽谈涉案工程的事实经过。
15.2014年12月12日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2015年7月30日的《声明书》各一份,证明星太公司向星太润佳分公司开具的委托书是虚假的,星太公司与星太润佳分公司恶意串通,企图篡夺其投标洽谈的成果。
16.2015年5月4日北方宏达公司向星太润佳分公司发出的《通知函》一份,证明北方宏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星太润佳分公司。经询问,***称其从北方宏达公司拿到该《通知函》后与星太公司的尹树清打电话联系,尹树清告知其放在办公室就行了。
星太公司、星太润佳分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认可曾经向***出具过一份授权委托书,但公司没有备案;不认可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协议书》中的公司印章无法确定是否为星太公司的,且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对该印章进行过鉴定,鉴定结果是《协议书》系复印件;不认可证据7、8、9、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但认可胡振海名片的真实性,星太公司确实与一建公司签订过分包合同,但与***所提供的不一致;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核实,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证据15中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法核实,认可《声明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6的真实性,该证据原件在星太公司,不清楚***是怎么获得的。
星太公司、星太润佳分公司另称,本案的事实是***一开始想借用星太公司的资质从北方宏达公司分包一些工程,但是星太润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北方宏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也相互认识,后来***未能与北方宏达公司洽谈成功,一直是星太润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的洽谈。后来***想从星太公司分包一些工程,星太润佳分公司没有同意,所以***才来起诉的。
王全民表示其不清楚证据1、2的真实性,但称2014年12月8日前,***确实与北方宏达公司在洽谈业务,2014年其与***带着北方企业集团的书记去见过星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胡振海;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并称其当时系星太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总经理,公司对此有备案,这是唯一的证据;不清楚证据4、5、6、7、8、9、10、11、12、14、16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
针对王全民的质证意见,星太公司、星太润佳分公司称,在2014年12月8日之前,星太公司与***并不认识,是因王全民要求开具其与***的委托书才知道的***,且王全民并不是星太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总经理,其与星太公司、星太润佳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王全民此前与北方宏达公司是否有过接触也不清楚。
星太公司、星太润佳分公司提供有如下证据:
1.2015年4月3日星太润佳分公司向北方宏达公司发出的《进场申请函》,证明星太润佳分公司在2015年4月3日之前就一直与北方宏达公司保持业务联系。
2.2015年5月4日北方宏达公司向星太润佳分公司发出的《通知函》,证明星太润佳分公司于2015年5月就开始进场施工了。
3.65系列断桥铝合金窗单价分析表,证明星太润佳分公司于2015年2月就已经向北方宏达公司提出了工程单价。
4.2015年7月30日星太公司向北方宏达公司发出的《声明书》,证明星太公司只认可公司副董事长兼星太润佳分公司经理高玉林及公司董事何晨光有权代表公司洽谈并签署断桥铝合金门窗合同,其他委托人一律无效。
5.2015年2月11日的支出凭单1张,证明星太润佳分公司向北方宏达公司交纳质量保证金500万元的事实。
6.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提供的2015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上的“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及数码字”印章印文、“崔连恩印”印章印文和“崔连恩”签名字迹,均为激光打印机打印形成。
***认可证据2、5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3、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但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说印章印文系激光打印的,但并未说是假的。王全民不认可上述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清楚其他证据是否属实。
另,关于2015年5月4日的《通知函》的真实性,在(2020)京0113民初6134号***诉星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法院向北方宏达公司进行了核实,其称:经查找,未发现该《通知函》的盖章登记记录,该函的真实性无法辨别。
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委托书》、《授权证明》、《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书》、《通知函》、《声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向法院提供了多份加盖有星太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崔连恩签名、印章的委托书及《协议书》,但经比对,其提供的2015年3月21日的《协议书》与2015年7月21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的星太公司印章及“崔连恩”签名、印章完全一致,再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法院对***提供的上述《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书》无法采信,其相应的诉讼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8)京0118民初74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时就与北方宏达公司有业务关系;2.2017年9月18日的短信截图,证明***与尹树清联系,尹树清让其找星太润佳分公司。星太公司、星太润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意见。
***提出其持有《企业法人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协议书》、《通知函》原件,星太公司、星太润佳分公司除认可曾出具过《企业法人委托书》外,其他均不认可。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据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的2015年3月21日的《协议书》与2015年7月21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均有星太公司盖章以及法人“崔连恩”签名字样,但前述材料中印章以及签名的外观完全一致,且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认定2015年3月21日《协议书》上的印章与签字均系激光打印形成,故一审法院对***提交的《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书》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称印章、签字虽系打印而成,只能说明星太公司没有给其《协议书》原件,但并不影响《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作为持有该协议书,并据此主张劳务报酬的一方,应对存在真实有效之《协议书》负有举证责任。采用激光打印签章与民事主体签订合同的一般交易习惯明显不符,故本院对***的上述理由不予采信。因***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56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立红
审 判 员 沈 放
审 判 员 万丽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韵可
书 记 员 任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