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良宇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与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佳润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5604号
原告:北京良宇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地区下坡村村委会西6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L28704416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宿舍。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胜利街道建新西街3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110000092742H。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京开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700779641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润佳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建设街北小区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579002282F。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润佳分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河间市。
原告北京良宇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宇公司)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润佳分公司(以下简称:星太润佳分公司)、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业农村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星太润佳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北京市顺义区2016年新农村建设工程—农宅单项改造(门窗改造)三标段》剩余工程款79971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16年顺义区推进实施农村农宅保温改造(门窗改造)建设项目,北京市顺义区农业农村局作为保温改造(门窗改造)项目发包人对外公开招标。星太公司作为投标人顺利中标。2016年8月26日,北京市顺义区农业农村局与星太公司签订了《2016年顺义区新农村建设工程农宅单项改造合同书(门窗改造)三标段》(以下简称保温改造项目),合同中约定保温改造项目由星太公司承包施工。星太公司在合保温改造项目合同签订后,授权星太公司北京佳润分公司与良宇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保温改造项目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工程地点为:后**等地区,现良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保温改造项目,并顺利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2016年11月5日工程竣工至***公司多次联系星太公司、***润分公司、北京市顺义区农业农村局,要求其给付欠付的工程款799710.00元,截至起诉时,三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
被告农业农村局辩称:依法驳回原告请求。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我方提出主张。依据我方与被告星太公司约定,不得将工程转包分包,我方保留追究星太公司的违约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星太公司没有支付我方资金前提条件下,否则星太公司无权主张相应的费用,且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星太公司辩称:同意原告所述事实,认可原告请求。
被告星太润佳分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星太公司是北京市顺义区2016年新农村建设工程—农宅单项改造(门窗改造)(三标段)中标人。2016年8月26日,星太公司与农业农村局签订了《2016顺义区新农村建设工程农宅单项改造合同书(门窗改造)》(以下简称《合同书》)。工程内容:农宅门窗加工、安装。资金拨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市级),甲方根据乙方最后实际改造的面积进行资金申请,区政府批复后,先拨付给乙方施工款总金额的95%,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修款待保修期结束后付清(若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每笔费用前,乙方均应提供足额符合国家规定的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笔费用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2016年8月29日,星太润佳分公司(甲方)与良宇公司(乙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甲方从该工程每一批工程款中提取项目利润以及乙方的工资、奖金以及社保费等在甲方发的劳动报酬和由公司缴纳的有关税费后,乙方对该项目实行经济包干,此包干费包括该项目的所有设计费、加工费、材料费、劳务费、项目管理费、各种税金、需要向有关方面交纳的费用(如总包服务费等)以及事故造成的伤亡责任赔偿、财产索赔等一切与该项目有关的费用。乙方对该项目从设计到施工的生产、质量、安全、技术、消防、材料、工期以及经济等方面负全面责任。承担一切经济、行政、法律的责任。对该项目公司按规定提取项目利润,同时,公司还提取该项目由公司缴纳的地税税金,其中所得税、印花税已外的税金为工程总额的4.36%,所得税和印花税则根据实际发生额另行提取。北京之外的税金若是由项目部代缴,则公司先暂按%收取纳税保证金,在确认工程所在地的纳税税率后则根据所确认的税率收取纳税保证金,并对之前已收的纳税保证金进行修正,多退少补。在收到项目部提供的完税税票存根或完税证明后,公司在按项目部所完税对应的工程额退还相应的纳税保证金。上述各项费用公司在每笔工程款中,比较收款金额与公司开具发票(收据)金额大小后,以大值金额为基数按以上比例提取。关于工程款的收取及使用:所收取的工程款一律进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收到每笔工程款,按比例扣上条所列税金、项目利润以及须直接支付给供应商(或提供服务方)的款项后,三日内支付给乙方,但乙方同时应提供相因金额的真实有效的发票。除须直接支付给供应商(或提供服务方)的款项外,也可以乙方认可的前提下,在扣除发票差额的5%后,将余下的资金支付给乙方,收到发票后等比例退还给乙方。须直接支付给供应商(或提供服务方)的款项,在乙方提出授权或申请后直接支付给供应商(或提供服务方),同时扣除发票差额的5%后,收到一一对应的发票后等比例退还给乙方。如税金由发包方全部负责且不需要甲方开具税务发票,预付款超过1000万元(含)或超过合同金额的25%(含),甲方不能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收到款项后3天内第一次支付不超过预付款的30%,施工人员进场且开始施工后支付该款项的20%,材料到场价值为该款项的50%后支付清。甲方与该项目发包方等其它相关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协议书、***等文件及其相关附件,作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乙方承担该有效附件中甲方和乙方的全部责任。
2022年6月22日,星太公司及星太润佳分公司出具《证明书》:2016年8月26日,我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与北京市顺义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签订了《2016顺义区新农村建设工程一农宅单项改造(门窗改造)》三标段合同书,工程内容为农宅门窗加工、安装工程。后我公司授权分公司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佳润分公司与北京良宇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宇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了《北京顺义2016年新农村建设工程一农宅单项改造(门窗改造)》三标段项目承包合同,良宇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上述项目进行施工工作,我公司并及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佳润分公司均未实际参与施工,目前北京市顺义区农业农村局尚欠799710.00元,大写:(柒拾玖万玖仟柒佰壹拾元整)未进行结算。星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顺义区农宅单项改造工程量及资金统计明细表,计算后**镇的剩余工程款为799710.0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承包经营合同》《证明书》、统计表、票据、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条款明确规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有限例外,以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维持法律秩序的稳定。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以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作为判断是否适用民法典的基准点。具体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问题发生纠纷,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此本案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星太公司与农业农村局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需要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星太公司应该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农业农村局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星太润佳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分包给良宇公司,故星太润佳分公司和良宇公司之间因分包而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本案中星太润佳分公司将工程全部承包给良宇公司,本案的原、被告均认可未付款为799710元。良宇公司已经实际完成了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良宇公司可以请求发包人农业农村局支付相关款项。关于本案中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原告良宇公司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星太润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星太润佳分公司虽然是合同的相对方,但是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应由星太公司承担。故本案款项应由农业农村局和星太公司负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农业农村局与被告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连带给付原告北京良宇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79971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良宇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9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农业农村局负担2949元,由被告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皎焯
书 记 员 朱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