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50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京开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润佳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建设街北小区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北京北方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马池口村北京北方企业集团公司322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王全民,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太公司)、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润佳分公司(以下简称星太润佳分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北方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宏达公司)、王全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8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令二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中介报酬暂定约一百九十五万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判令二被申请人支付延期劳务报外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标准,时间从2015年7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判令二被申请人负担财产保全诉讼费五千元,判令二被申请人负担两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委托人星太公司法人开具两份“委托书”即2014年12月8日的《企业法人委托书》和2015年7月21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申请人***事实成立,委托合同生效。二、再审申请人为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且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三、申请人***请求委托报酬,是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和第九百六十五条提出。综上,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联系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村定向安置房铝合金门窗业务,促成被申请人签订二份门窗施工专业合同,并且已经对上述二份合同工程进行了施工,被申请人就应该按照约定报酬支付申请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应当对其主张委托事实成立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提交的2015年3月21日的《协议书》与2015年7月21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均有星太公司盖章以及法人“***”签名字样,但前述材料中印章以及签名的外观完全一致,且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定意见书》亦认定2015年3月21日《协议书》上的印章与签字均系激光打印形成,故两审法院对***提交的《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书》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菲
审判员 任 颂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