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1民初296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原告:***,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原告:***,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原告:***,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原告:**,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原告:**,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原告:***,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诉讼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E21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想想、***,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京开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分别与被告**、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住总四公司)、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太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于2021年11月1日由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21年11月19日该院作出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以(2022)湘0621民初284、286、289、295、296和297号分别立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决定将这七个案件合并到296号案一并处理。**等七人推荐了**、**为诉讼代表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付想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分别支付其劳务工资3.6万元、3.9万元、2.8万元、2.8万元、3.6万元、2.1万元、2.3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3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判令住总四公司、星太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等。诉讼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34115.5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雇佣**、***等人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天地凤凰城从事建设工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2018年3月2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向农民工代表**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确认尚欠**等人劳务工资208115.5元,其中分别欠**、***、***、***、**、**、***的工资分别为3.6万元、3.9万元、2.8万元、2.8万元、3.6万元、2.1万元、2.3万元。付款期限届满,**未支付分文。 2019年1月18日,**等原告向海口市秀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了申诉时,被告知提起民事诉讼。2021年10月8日,住总四公司提交《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确认该公司将天地凤凰城一期项目二标段(8#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了星太装饰公司,分包价为1787193元。而实际上是**雇佣**等人施工完成了安装工作。住总四公司、星太装饰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存在过错,其应当在欠付劳务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义务。 **未答辩。 住总四公司辩称:该公司将海口市秀英区天地凤凰城的8号楼装修项目发包给星太装饰公司,并依约支付了全部分包款。星太装饰公司具有相应的承包资质,**等七人起诉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星太装饰公司辩称:该公司只承包8号楼的装修工程,7号、10号楼的装修是深圳凯恩特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在承包期间是该公司的职工,其承包款164万余元已经支付给了**。**所欠**等人的工资,应该包含了7号和10号楼的部分。本案应追加深圳凯恩特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交了证据。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3月开始到年底,**、**等人为**承包海南省三亚市某工程和海口市秀英区天地凤凰城的7号、10号楼铝合金门窗安装。2017年2月到2018年1月,**、**等人在海口市××号楼为**承包的铝合金门窗安装提供劳务。2018年2月12日,该8号楼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完成后,**为代表与**进行了结算,确认**共欠劳务工资208115.5元,其中8号楼的劳务工资为203929元,其余4186.5元是7号和10号楼的劳务工资(分包单位是深圳凯恩特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2月12日,**想继续雇用**等人提供劳务,担忧他们春节后不再去海口为其提供劳务,故在结算单上没有签字。2018年3月22日,**等人去了海口后,**才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因**没有找到新的工程,故**他们回到了湖南。2019年1月,因**拖欠工资不付,**等人去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知按诉讼程序处理。2021年1月5日,**等人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主体问题没有弄清申请撤诉。2021年11月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后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 2017年3月23日,住总四公司与星太装饰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住××房××期××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并将天地凤凰城一期项目二标段(8#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了星太装饰公司,分包价为1787193元,工期63天(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6月2日)。自2017年5月26日至2021年11月10日住总四公司共支付星太装饰公司工程承包款1649396.36元,还有137796.64元未支付。 另查明,星太装饰公司具有相应的分包资质,在接管承包的工程后,又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该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 **等七原告系农民工或者失地农民工。 本院认为,**与**等人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应当向**等人支付工资及逾期支付工资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结算之日2018年3月23日起按国家规定的一年期借款利率上浮30到50%计算。因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前后不一,为了便利计算,本院综合确定利率标准为5.32%(3.8%+3.8%×40%)。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星太装饰公司允许**个人以其单位名义施工,致使**拖欠**等人工资208115.5元,故星太装饰公司应当在203929元的范围内对**等人承担支付工资的民事责任。发包单位住总四公司拖欠分包单位星太装饰公司分包款137796.64元,故其应当在拖欠分包程款范围内对**等人的工资承担支付义务。 本案诉讼标的包含了涉案工程第7号、第10号楼的装饰工程劳务费4186.5元,该工程的分包人是深圳凯恩特实业有限公司,但**等人未起诉该公司。该公司的民事责任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故星太装饰公司要求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等人要求住总四公司、星太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劳务工资36000元、39000元、28000元、28000元、34115.5元、21000元、23000元合计208115.5元及其逾期支付工资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3月23日至支付工资之日,按年利率5.32%计算); 二、被告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在203929元、137796.64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垫付工资的义务(按原告工资占工资总额203929元的比例向各原告支付工资及其利息损失); 三、驳回**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义务,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非执行款账户;账号:×××0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4元(854元、796元、620元、620元、854元、416元、474元)、公告费3920元(560元×7),合计8554元均由被告**负担,由被告河北星太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垫付8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凤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