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民再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湖南省衡山县。现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建塘东路老建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陈关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鑫,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迪庆建工广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5民终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云民申7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被申请人迪庆建工广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背离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以借条没有加盖迪庆建工广茂公司印章判定迪庆建工广茂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缺乏法律逻辑。项目部对外的一切民事行为均代表公司,项目施工建设期间以项目部名义向外借款的融资行为与工程建设有关,并在其工程施工活动范围内。迪庆建工广茂公司主张本案借款与项目部无关,应负举证责任,法院不能主观随意判定本案借款与项目部无关或超出项目部职权范围。《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黄付清是项目负责人,负责管理与本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人、财、物,对外先以甲方(公司)名义承担后,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向乙方(黄付清)优先追偿。”因此,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事前经公司许可,事后公司追认。本案借款发生于工程建设施工期间,借款用于工程建设,黄付清是项目部负责人,借条上加盖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完全有理由相信黄付清的借款行为代表迪庆建工广茂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因此,请求撤销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5民终93号民事判决;判令迪庆建工广茂公司一次性归还***借款221000元,并支付年利率6%利息。
迪庆建工广茂公司辩称:***提交的《借条》上没有迪庆建工广茂公司的印章,与迪庆建工广茂公司无关。***借款给哪个,就应该向哪个追款。而且,***所诉借款仅有一份《借条》证明,无银行流水及迪庆建工广茂公司的收款收据相应证,款项也没有进入迪庆建工广茂公司或项目部的账户。根据迪庆建工广茂公司与黄付清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迪庆建工广茂公司驻施工现场负责人张元昆与黄付清签订的业务授权委托书的约定,涉案项目由黄付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法律责任;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资金问题由黄付清负责解决。黄付清向***的借款,不属于以迪庆建工广茂公司名义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应由黄付清承担责任。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平、公正,应当维持。***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向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起诉迪庆建工广茂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1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以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2月1日,迪庆建工广茂公司与黄付清签订《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承包给黄付清施工;迪庆建工广茂公司向黄付清收取承建工程结算总价的1%作为管理费,任命黄付清为项目部经理和负责人,管理与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人、财、物,承担工程施工中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对外涉及工程以迪庆建工广茂公司名义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对外先以迪庆建工广茂公司名义承担后,迪庆建工广茂公司有权按承包合同向黄付清优先受偿。后黄付清多次向***借款,并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221000元,此款用于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厂综合楼项目部,于2015年10月15日归还等内容,有黄付清签名并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借款到期后,迪庆建工广茂公司和黄付清一直没有偿还***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第一、关于本案中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本案中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借条载明“今借到”,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因此本院对本案中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第二、关于迪庆建工广茂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借款的办理人黄付清的身份为迪庆建工广茂公司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厂综合楼项目部经理,该项目部的相关事务均由黄付清在现场负责,迪庆建工广茂公司虽未明确授权给黄付清对外借款,但借条载明用于迪庆建工广茂公司承包的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厂综合楼项目,且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以上这些因素均足以让***相信是借款给迪庆建工广茂公司使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迪庆建工广茂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对黄付清的借款行为承担还款责任。第三、对于***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对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依法予以支持,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16日开始支付。据此,一审判决:由被告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221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5元,由被告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迪庆建工广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认定:2015年2月1日迪庆建工广茂公司与案外人黄付清签订了《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承包给黄付清施工,迪庆建工广茂公司向黄付清收取管理费,并任命黄付清为项目部经理和负责人。2015年8月15日黄付清出具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221000元,此款用于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厂综合楼项目部,于2015年10月15日归还。有黄付清签名并加盖了两个印章。一个是“迪庆建工广茂建司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厂综合楼项目部”,一个是“云南锦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甸县老年人综合服务楼项目部”。借款到期后,黄付清一直没有归还***借款。
二审认为:***提交的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的系迪庆建工广茂公司项目部印章,而非迪庆建工广茂公司印章。公司项目部是为了承办具体工程而设置的临时性办事机构,属于公司的内部职能机构,其所从事的行为应在具体工程建设有关的范围内。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是一种融资行为,并非设置项目部的初衷和目的所在,未经公司授权不能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现无证据证明该借款行为事前已经迪庆建工广茂公司许可和事后得到公司追认。对该笔借款,迪庆建工广茂公司对借款数量、利息高低、还款时间均无决定权,且加盖项目部公章的也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缺乏代表公司对外举债的相应职权,故本案所涉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借据不能作为认定***与迪庆建工广茂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依据。迪庆建工广茂公司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二审判决:一、撤销施甸县人民法院(2017)云0521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减半征收230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所诉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所诉本案借款迪庆建工广茂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一、***所诉本案借款,有***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有***关于本案借款形成的合理说明,迪庆建工广茂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所诉本案借款并不真实存在,因此应当认定***所诉本案借款真实存在。
二、虽然根据迪庆建工广茂公司与黄付清签订的《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项目由黄付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法律责任,迪庆建工广茂公司并未授权黄付清对外融资借款,但此系迪庆建工广茂公司与黄付清的内部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黄付清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经理和负责人,在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期间,以涉案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由,以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借款,***有理由相信黄付清有权代表涉案工程项目部对外借款,所借款项用于涉案工程项目,黄付清向***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迪庆建工广茂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涉案工程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涉案工程项目部的民事行为应由迪庆建工广茂公司承担责任。至于迪庆建工广茂公司与黄付清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因此,迪庆建工广茂公司对黄付清以迪庆建工广茂公司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厂综合楼项目部名义向***的借款221000元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另外,迪庆建工广茂公司保山昆钢嘉华水泥厂综合楼项目部向***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请求支付借款期满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而施甸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5民终9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2017)云0521民初74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一军审判员唐美泉审判员王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达 艳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