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民再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建塘东路老建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陈关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海楼租赁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302MA6K8U140Y。
经营者:张芯友,男,1966年2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碧超,云南知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海楼租赁部(以下简称“海楼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3民终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云民申7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广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斌、被申请人海楼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碧超、经营者张芯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茂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1、程序错误,二审法院没有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无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没有公开开庭审理。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按照海楼租赁部单方提交的所谓租赁结算单上的租赁天数向其支付租金的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二项约定租赁期为45天,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1日开始向申请人提供租赁物至2016年4月12日止,租期届满后,申请人并未与被申请人达成续租的合意,且因杨保邓的客观原因,申请人并未能实际控制该租赁物,申请人广茂公司丧失了对该租赁物的占有,导致申请人未能按期向被申请人返还租赁物。因此,申请人在租赁期满后并未实际享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被申请人只能向申请人主张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的租金费用,租赁期满后申请人不应当再支付期满后的租金费用。申请人在租赁期满后未与被申请人达成续租的合意,期满后申请人为无权占有人,申请人未能按期返还租赁物并非必然导致该租赁物的毁损灭失,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主张返还租赁物,申请人不能返还才可以主张违约金和财产损害赔偿。租赁物的损失应根据公平原则,一般应当有相关部门的认定和评估,二审判决既判损失又支持违约金,判决不公。
海楼租赁部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海楼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建筑材料租金94074.12元、材料损失费130923.79元,合计224970.91元;2、支付违约金56242.73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287213.64元;被告杨保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原告海楼租赁部以被告杨保邓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申请撤回对杨保邓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杨保邓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1日,海楼租赁部与广茂公司“曲靖市陆良县芳华镇戚家山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项目部”负责人杨保邓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由海楼租赁部向广茂公司提供租赁物。合同的第一项约定了承租钢管、钢管扣件、钢模板、角模、U型卡、顶托、跳板等建筑物资和租金及租赁物价格清单;第二项约定了租赁期为45天,甲方从2016年2月21日起将租赁物交付乙方(广茂公司)使用至2016年4月6日收回,若因工程需要未还,应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本合同顺延有效;合同第六项第2条约定如乙方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按租金及物资赔款总额的2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海楼租赁部从2016年3月11日开始向该项目部提供租赁物至2017年5月29日止。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1892.79元,未还租赁物价值为130923.78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1892.79元、赔偿租赁物损失130923.78元,支付违约金44563.31元〔(91892.79元+130923.78元)×20%〕、律师费6000元的主张成立。一审遂判决:被告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海楼租赁部租金91892.79元、赔偿租赁物损失130923.78元,支付违约金44563.31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73379.88元。案件受理费5609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400.78元(于本判决履行期内支付给原告),由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海楼租赁部承担208.22元。
广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海楼租赁部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按照海楼租赁部提交的租赁结算单上的租赁天数向其支付租金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租赁期满后并未实际享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因此,海楼租赁部只能向上诉人主张租赁期45天的租金费用,租赁期满后不应当由上诉人支付期满后的租金费用。2、原审法院按照海楼租赁部单方提供的租赁结算单,认定上诉人未还的租赁物价值为130923.78元,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直接赔偿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楼租赁部应当向上诉人主张返还租赁物,上诉人不能返还才可以主张违约金和财产损害赔偿。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未还租赁物价值时,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海楼租赁部单方提供的租赁结算单,没有承租方广茂公司的签字认可,也没有相关物价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民事诉讼中对涉案纠纷动产、不动产的价值判定不能只依照权利主体单方所主张的金额认定,根据公平原则,一般应当有相关部门的认定和评估。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广茂公司认为其只应承担合同期内的租金的上诉主张。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上诉人广茂公司并未按时将租赁物返还给被上诉人海楼租赁部,广茂公司理应按实际占用使用租赁物的时间给付租金,被上诉人主张的给付租金的时间在此期间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按照海楼租赁部单方提供的租赁结算单,认定上诉人未还的租赁物价值为130923.78元错误问题。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承租人不能返还租赁物时,人民法院依双方约定的财产价值判决赔偿出租人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因一审判决在认定租赁物数量时有误,从而导致本案租金、未返还的租赁物价值和违约金的计算有误。另外,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计算截止时间“2017年5月29日”错误地书写为“2015年4月12日”,本院一并予以纠正。遂判决:一、撤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7)云0302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海楼租赁部租金76684.61元,赔偿租赁物损失108777.78元,支付违约金37092.47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8554.86元。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海楼租赁部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609元,由上诉人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728元,由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海楼租赁部承担881元。
再审申请人对原一审认定双方租赁时间、租金及租赁物价值不予认可,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再审中广茂公司提交了其与陆良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双方租赁期限、租金及租赁物价值应如何计算?原审原告主张违约金应否支持,如果支持应赔偿多少?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一)关于本案租赁期限及租金的计算问题
广茂公司提交的其与陆良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广茂公司为承包方,陆良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为发包方,该工程项目为“曲靖市陆良县芳华镇戚家山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协议明确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20;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广茂公司称该工程共分为三部分,1.农田整治、2.沟渠工程、3.沙石道路工程。其中沟渠工程要用到本案争议的钢模板。而本案租赁合同第二条对租赁物租期的约定是:租赁期为45天,甲方从2016年2月21日起将租赁物交付乙方使用至2016年4月6日收回。该租赁合同对于租期的约定与之前承包《协议书》对于工期的约定能够相互印证,即证明双方租赁期间仅为合同约定的45天。而双方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达成继续租赁的合意,现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因工程的需要应推延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因此,作为本案中用于部分工程所需租赁物的租赁期限应从被申请人主张其交付租赁物之日起,即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合同约定的截止日期即2016年4月6日止(共计27天)。原审以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其起诉之日2017年5月29日止,该租赁期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但双方对租金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原审以租期为445天,计算租金共计76684.61元,以此计算每天租金为172.3元。因此,广茂公司应支付租金为172.3元×27天=4652.8元。即广茂公司应支付海楼租赁部的租金为4652.8元。
(二)关于租赁物价值计算及赔偿问题
由于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承租人不能返还租赁物时,人民法院依双方约定的财产价值判决赔偿出租人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本案中,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杨德红签名的提货单,因杨德红不是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提货人,因此,原二审对于2016年4月11日杨德红签字的提货单不予认可并无不当。故原审认定租赁物的损失为108777.78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应当返还租赁物,致使租赁物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广茂公司在不能返还租赁物时承担赔偿租赁物价值损失应予以维持。
(三)本案违约金是否支持,如果支持应是多少的问题
由于本案双方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项已经明确约定,即“若乙方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按租金及物资赔款总额的2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规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应支持被申请人海楼租赁部关于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按照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为(4682.8+108777.78)×25%=28365.1元。即广茂公司应当支付海楼租赁部违约金2836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7)云0302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3民终45号民事判决;
二、由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曲靖市麒麟区海楼租赁部租金4652.8元,赔偿租赁物损失108777.78元,支付违约金28365.1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7795.68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218元,由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456元,由曲靖市麒麟区海楼租赁部承担17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洪一军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唐美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