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彝族,1974年2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汉族,1987年2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男,汉族,1991年6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1,女,拉祜族,1960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2,男,拉祜族,1990年4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3,男,拉祜族,1970年3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拉祜族,1996年9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小某某,女,拉祜族,1966年9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拉祜族,1990年2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拉祜族,1985年6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2,男,彝族,2002年2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57年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共同诉讼代表人:***,男,彝族,1974年2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共同诉讼代表人:陈某1,男,汉族,1987年2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男,壮族,1961年9月18日出生,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本科文化,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职业高级中学退休教师,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00560059959C。住所地:香格里拉县建塘镇建塘东路老建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陈关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琴,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男,白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友,男,汉族,1983年4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刀某某,男,哈尼族,1989年8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盟佤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730760407815U。住所地:西盟佤族自治县建安路479号。法定代表人:李臣熙,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系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某1、陈某2、龚某1、龚某2、龚某3、李某1、小某某、李某2、张某1、鲁某2、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茂公司)、李某4、陈昌友、刀某某、西盟佤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829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西盟县人民法院(2019)云0829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农民工的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真正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国务院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2019年度根治欠薪冬季攻坚行动的通知》:要解决好农民工欠薪问题”,西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我农民工的欠薪是怎么上报的,农民工过年讨薪98420元,一审法院只判了20145元,还要承担1798元的诉讼费。二、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代表***,其再召集民工来完成工程的,由于老板不想再付工程余款而逃之夭夭。不支付***的承包费,***就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李某4、刀某某作为主要承包人不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仅凭陈昌友一人胡乱陈述却给予采信,损害了农民工的权利。三、民工们没有参与工程丈量,工程量只是陈昌友一人口说,导致工程量、工日和日薪出现重大错误。可以想象从勐海县到西盟乡村打工一天工钱150元,而且不包吃住,怎么可能有人去干!再者,既然是按照工日计算,还谈什么方量。不应当采信。上诉人认为应当支持农民工的诉求。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李某4、陈昌友、刀某某、西盟佤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未作书面答辩。
***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李某4、陈昌友、刀某某、西盟佤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支付***等人工资984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20日,广茂公司与西盟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云南省2014年度兴地睦边农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西盟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将云南省2014年度兴地睦边农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西盟县新厂乡阿莫等2个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的土地平整、田间道路工程、灌溉排水工程及其他工程承包给广茂公司实施,该项目中的“阿莫等(2)个村”是指阿莫村和窝羊村,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广茂公司向西盟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承包工程后委托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4实施,李某4又聘请陈昌友代为管理工程。同时,广茂公司委托刀某某对该项目办理拨款业务。由于机构改革,西盟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3月6日更名为西盟佤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系本案西盟县自然资源局。
广茂公司承包的云南省2014年度兴地睦边农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西盟县新厂乡阿莫等2个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经李某4实施,已于2017年7月15日竣工,2017年10月13日组织验收,2017年10月19日下达验收文件,2018年12月24日西盟县自然资源局向广茂公司支付该项目质量保修金后已完成全部工程款支付。
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等人经陈昌友同意在广茂公司承包的“云南省2014年度兴地睦边农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西盟县新厂乡阿莫等2个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中位于西盟县水沟的浇筑和水沟修整劳务。庭审核实,***等人从事劳务的工资中按零工计算的为23个工日,每个工日150元,计工资3450元;***等人工资中按其实际完成工程方量计算的为浇筑水沟371.56m3、水沟修整(挖沟)4783.6m。工程结束后,双方对***等人应得工资没有进行结算,而且对***等人工资中应按其实际完成工程方量计算的单价存在分歧。
***等人从事劳务期间,陈昌友向***等人支付工资共计27956元,分别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支付工资19356元(农民工负责人***出具八份领条中所指的生活费19356元)、2017年6月3日通过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汇付工资4600元、2017年6月13日通过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汇付工资4000元;李某4向***等人支付工资共计12000元(分别于2017年5月25日通过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汇付工资6000元、2017年6月20日通过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汇付工资6000元);刀某某于2017年7月14日通过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向***等人汇付工资2000元。李某4、陈昌友、刀某某共计支付***等人工资总计41956元,实际收款人为***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因追讨工资,曾于2019年4月16日向西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等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审已向李某4、刀某某送达传票,李某4、刀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中,广茂公司向西盟县自然资源局承包工程后委托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4实施,同时委托刀某某负责该项目的拨款业务。李某4在实施项目过程中聘请陈昌友代其管理工程,***等人经陈昌友同意在广茂公司承包的“云南省2014年度兴地睦边农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西盟县新厂乡阿莫等2个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中位于西盟县对面的施工地段从事浇筑水沟、水沟修整(挖沟)等劳务,***等人与广茂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等人应得工资中按零工计算的为23个工日,每个工日150元,计工资3450元;***等人应得工资中按其实际完成工程方量计算的系浇筑水沟371.56m3、水沟修整(挖沟)4783.6m,双方对***等人浇筑水沟、水沟修整(挖沟)的单价有分歧,***等人要求浇筑水沟的单价按165元/m3计算、水沟修整(挖沟)的单价按2.5元/m计算,广茂公司主张浇筑水沟的单价按130元/m3计算、水沟修整(挖沟)的单价按1.5元/m计算。原审认为,浇筑水沟的单价应参照本案工程现浇混凝土排水沟的人工费中标单价138.54元/m3计算为宜,故确认***等人完成浇筑水沟371.56m3的工资以138.54元/m3的单价计算为51476元;
***等人水沟修整(挖沟)的单价应以广茂公司认可的单价1.5元/m计算为宜,故确认***等人完成水沟修整(挖沟)4783.6m的工资以1.5元/m的单价计算为7175元。确认所完成劳务应得工资总计62101元。***等人从事劳务期间,李某4、陈昌友、刀某某支付工资总计41956元。广茂公司辩称李某4、陈昌友、刀某某已代表该公司支付工资60288元,但只确认李某4、陈昌友、刀某某向***等人支付工资41956元,其余部分18322元不予确认。对李某4、陈昌友、刀某某向***等人支付工资的行为是代表该公司支付的问题,陈昌友无异议,刀某某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叙明其代表广茂公司支付,李某4虽未到庭说明,因其系广茂公司的项目经理,受该公司委托实施项目,其支付行为应视为代表广茂公司支付。故李某4、陈昌友、刀某某支付***等人工资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广茂公司向***等人支付,并用于折抵广茂公司应付***等人工资,折抵后广茂公司实际欠付***等人工资201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等人要求广茂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仅支持***等人所诉工资98420元中合理部分计20145元,其余部分78275元不予支持。
对***等人要求李某4、陈昌友、刀某某共同承担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李某4、刀某某系广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4又聘请陈昌友代其管理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李某4、陈昌友、刀某某实施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广茂公司承担,即由广茂公司承担支付***等人工资的义务,李某4、陈昌友、刀某某个人不承担原告工资的支付义务。对***等人要求西盟县自然资源局共同承担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西盟县自然资源局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向本案工程的承包人(广茂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故不应当再承担***等人工资的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审认为,***等人要求李某4、陈昌友、刀某某、西盟县自然资源局共同承担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某1、陈某2、龚某1、龚某2、龚某3、李某1、小某某、李某2、张某1、鲁某2、陈某某的工资共计20145元人民币。二、驳回***、陈某1、陈某2、龚某1、龚某2、龚某3、李某1、小某某、李某2、张某1、鲁某2、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陈某1、陈某2、龚某1、龚某2、龚某3、李某1、小某某、李某2、张某1、鲁某2、陈某某共同负担1798元,由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3元。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主要对工程量、单价计算及劳务费是否足额支付有争议。
本院认为,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向西盟县自然资源局承包本案工程,广茂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4,委托陈昌友、刀某某负责该项目的业务。***等人接受陈昌友委托在涉案的工程中提供劳务,***等人与广茂公司劳务关系成立。广茂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西盟县自然资源局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向承包人广茂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此事实已经2017年10月竣工验收的书面材料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西盟县自然资源局已向广茂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审确认西盟县自然资源局在本案不承担支付责任正确。依据原审***提供的预支款记录与陈昌友记录内容一致,可以作为认定依据,零工工日、浇筑水沟、水沟修整方量,均有原始的记载,而单价均按中标单价及同类工队单价进行结算。一审确认工日工资计3450元;浇筑水沟371.56m3计51476元、水沟修整4783.6m计7175元。确认***等人所完成劳务应得工资总计62101元,扣减已预支款后实欠劳务费2014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工程量、工日和日薪出现错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上诉人***、陈某1、陈某2、龚某1、龚某2、龚某3、李某1、小某某、李某2、张某1、鲁某2、陈某某共同负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张相云
审判员 蓝 洪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章为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