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0民初14740号
原告: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吴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亮,男。
被告: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
法定代表人:陈关祥。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由于原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冬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宇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