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申35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6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维西县人,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12月3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建塘东路老建材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00560059959C。
法定代表人:陈关祥,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原告迪庆建工集团广茂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迪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34民终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2019)云34民终1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对判决金额及利息进行责任划分,判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承担的比例。2.判令由***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法院判决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划分责任大小,确定各当事人应当分别承担的责任份额。原审判决未对判决款项及利息进行责任划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改判。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被申请人***先后向申请人借支工人工资、生活费,加上一审原告项目负责人肖志和转账给***的7万元,共计101775元款项,均被***挪作他用,申请人只应对其中的96255元(198000-101775=96255)款项与***共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申请人的帐户已被法院冻结,给申请人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申请人无力全部返还19.8万元案涉工程款,无力到大理州调查***的财产并向其追偿。***拒绝参加庭审属于逃避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启动再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支持申请人关于划分责任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共同责任的确定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年5月11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作为乙方共同与迪庆建工集团项目部负责人肖志和作为甲方代表签订了《房建工程施工协议》,共同承建迪庆州维西县维登乡小甸村存仁场电站的移民安置房屋建设工程。本案中,甲方项目部负责人肖志和向乙方支付的每一笔工程款,均有**和***二人在《领付款凭证》和《记账凭证》上共同签名按印,故原判由乙方共同承包人**和***对甲方多支付的19.8万元工程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本案能否进一步划分两共同承包人的偿债比例问题。因申请人**未能提交多领取款项的内部分配明细,且共同承包人***未到庭指证,无法判明二人的责任大小,进而划分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原判未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偿债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第三、关于**主张甲方肖志和支付给***的7万元款项能否作为划分债务的判决依据问题。**提出甲方代表肖志和于2017年6月30日支付的5万元和同年8月19日支付的12万元中2万元,共计7万元款项,属于***与肖志和的私人借款,应由***单独偿还的主张。本案中,上述两笔款项的《领付款凭证》和《记账凭证》上均有**和***二人共同签字按印,且用途为房建组生活预支,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款项系***的私人借款,故原判未对该7万元债务进行划分,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勇斌
审判员  王芸琪
审判员  张爱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永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