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03民初5040号之一
原告:港龙(泉州)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柳城街道帽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11549350W。
法定代表人:陈少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承颖,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慧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工业园洪河路与金池路交叉口大海产业园3、4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33234282。
法定代表人:张璇,董事长。
原告港龙(泉州)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石材公司)与被告智慧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超洋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
原告港龙石材公司诉称,被告智慧超洋建设公司因承建合肥综合客运枢纽站工程需要,于2015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智慧超洋建设公司向港龙石材公司购买石材,港龙石材公司根据智慧超洋建设公司订单分期分批交货,智慧超洋建设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前向港龙石材公司付至最终结算货款金额的95%。双方就产品交货、验收、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港龙石材公司依约向智慧超洋建设公司供货,但智慧超洋建设公司尚欠港龙石材公司石材款182100.76元。原告港龙石材公司多次向被告智慧超洋建设公司催款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2100.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7120元(按年利率24%,时间自2016年4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智慧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案涉买卖合同中接受货币一方,本案应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是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柳城街道帽山工业区,故本案应移送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提交案涉《采购合同》第十一条争议处理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向甲方(智慧超洋建设公司)注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注册所在地与住所地均是合肥市庐阳区工业园洪河路与金池路交叉口大海产业园3、4号厂房,属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港龙石材公司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智慧超洋建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智慧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智慧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小敏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聪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