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1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智慧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工业园洪河路与金池路交叉口大海产业园3、4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33234282(10-10)。
代表人:李艳,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港龙(泉州)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柳城街道帽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11549350W。
法定代表人:陈少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承颖,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智慧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港龙(泉州)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5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慧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港龙(泉州)石材有限公司(简称港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智慧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智慧公司)交付价值182100.76元的货物,智慧公司无需支付对应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港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港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智慧公司的上诉。
2018年7月3日,港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智慧公司支付港龙公司货款182100.76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97120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4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3日,智慧公司因承建合肥综合客运枢纽站工程需要与港龙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甲方(智慧公司)向乙方(港龙公司)购买石材,甲方项目部分批下单,乙方保证收到甲方订单15日内供货;甲方于2016年3月31日前向乙方付至货款最终结算金额的95%,剩余货款的5%一年保质期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逾期付款,每日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10%的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港龙公司分批向智慧公司供货,截止2015年12月29日,一共向智慧公司供应了价值1482100.76元的石材,智慧公司支付港龙公司货款合计130万元,智慧公司至今尚欠港龙公司石材货款182100.76元,港龙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除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均合法有效。智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港龙公司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港龙公司要求智慧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82100.7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港龙公司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自动降低要求智慧公司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按双方合同约定智慧公司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应付港龙公司货款为107995.72元(总货款1482100.76元的95%减去130万元),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港龙公司货款74105.04(总货款1482100.76元的5%)。港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愿给智慧公司付款宽限期10天,故货款107995.72元逾期付款时间应从2016年4月10日起计算,货款74105.04元逾期付款时间应从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智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港龙公司货款182100.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423.59元(年利率均按24%的标准、以货款107995.7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利息计58389.69元;以货款74105.0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利息计22033.9元,合计80423.59元。此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驳回港龙公司货款其他诉讼请求。智慧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4元,保全费1953元,合计4697元,由港龙公司负担125元,智慧公司负担4572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二审查明:2015年10月23日,智慧公司与港龙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智慧公司向港龙公司购买石材,石材每平方米188元,智慧公司收货人为陈小铭等。港龙公司持有陈小铭签字的送货单15份,石材面积合计7883.52平方米。
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智慧公司向港龙公司购买石材,石材每平方米188元,智慧公司收货人为陈小铭。港龙公司现持有陈小铭签字的送货单15份,石材面积合计7883.52平方米,因此在智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港龙公司持有陈小铭签字的送货单存在虚假的嫌疑时,可以认定智慧公司收到上述货物,一审判决智慧公司支付剩余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智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智慧超洋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开平
审判员 项 红
审判员 万庆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鲁 丹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