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3民初5762号
原告:港龙(泉州)石材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南安市柳城街道帽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11549350W。
法定代表人:陈晋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南安泛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江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96622077K。
法定代表人:陈景红。
原告港龙(泉州)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石材公司)与被告福建南安泛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酒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港龙石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泛华酒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龙石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泛华酒店公司支付港龙石材公司货款2797989元;2.判令泛华酒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1000元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每日10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泛华酒店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泛华酒店公司因“泛华大酒店”工程,分别就分项工程向港龙石材公司采购石材,2012年1月10日,与港龙石材公司就“泛华大酒店”外墙石材幕墙工程签署《建设工程材料订货合同》,约定泛华酒店公司向港龙石材公司采购“泛华大酒店”外墙石材幕墙工程石材,合同总价暂定为1775854元。该合同对货款支付进行了约定。2018年2月3日,泛华酒店公司确认尚欠港龙石材公司石材款292382元。在合同履行中,泛华酒店公司就二期别墅6#楼外墙石材幕墙工程向港龙石材公司采购石材,双方未另行签署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以实际供货为准。2018年2月3日,泛华酒店公司确认尚欠港龙石材公司二期别墅6#楼外墙石材幕墙工程石材款249970元。2013年4月9日,泛华酒店公司就“泛华大酒店”1#、2#、5#楼室内精装修石材采购事宜,与港龙石材公司签署《石材订货合同》,合同总价暂定为3430052元,该合同对货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2019年2月16日,泛华酒店公司确认尚欠港龙石材公司“泛华大酒店”1#、2#、5#楼室内精装修石材款2255637元。截止2020年7月15日,泛华酒店公司尚欠港龙石材公司石材款共计2797989元。泛华酒店公司核算确认尚欠的货款后,经多次催讨,拖而未付,泛华酒店公司的行为已明显违约。
泛华酒店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港龙石材公司系从事生产各种石制品兼批发、销售;货物或技术进出口的企业。
2012年1月10日,港龙石材公司(作为乙方)与泛华酒店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材料订货合同》一份,其中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泛华大酒店】外墙石材幕墙工程;2.材质为南安石井黄锈石,合同总价暂定为1775854元,以上价格不含税费,含石材以及石材倒角、切边、磨光、背栓、六面防护、装卸运输等图纸设计要求的加工项目;3.付款方式中约定以货值达50万元为一个结算支付节点,支付幅度为80%,供货完成后,支付至货款总额的95%,余5%待石材幕墙工程分部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4.若甲方逾期付款的,按1000元/天赔偿乙方;等等。双方履行该合同后,于2018年2月3日就石材价款达成一致结算意见,结算后总造价为1759992元(不含税),已付款为1467610元,无应预留保修金,应付结算余款为292382元。
2013年4月9日,港龙石材公司(作为乙方)与泛华酒店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泛华大酒店】1#、2#和5#楼室内精装修合同石材订货合同》一份,其中主要约定:1.就【泛华大酒店】1#、2#和5#楼室内精装修石材采购事宜达成一致协议;2.材料品种名称、技术规格、数量详见合同附件《工程材料价格清单一览表》,材质颜色及样式等技术要求根据甲、乙双方确认的样品为准;3.合同(综合)单价详见合同附件《工程材料价格清单一览表》,合同总价暂定为3430052元,综合单价包含材料出厂价、包装、运输、装卸、售后服务、管理费、利润、税金等货到工地交货全费用价格;4.付款方式按货值达50万元为一个支付节点,当累计货款达50万元时,由乙方编制结算单并报送甲方,甲方核对无误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40万元,剩余10万元并入下一个节点支付,以此类推,最后一期应扣留10万元及合同履约保证金待本工程验收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5.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货款支付前,乙方均应提供正式发票,若不能提供的,甲方按报价书中相应税率扣除税点;6.若甲方逾期付款的,按1000元/天赔偿乙方;等等。双方履行该合同后,于2019年2月16日就石材价款达成一致结算意见,结算后总造价为3155637元(含税),已付款为900000元,无应预留保修金,应付结算余款为2255637元。
又查明,港龙石材公司还为泛华酒店公司供应【泛华大酒店】二期别墅6#楼外墙石材幕墙工程所需的石材,双方就该部分石材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于2018年2月3日就该部分石材价款达成一致结算意见,结算后总造价为249970元(不含税、不含施工),未支付任何款项,无应预留保修金,应付结算余款为249970元。
上述事实有港龙石材公司提供的港龙石材公司营业执照、泛华酒店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建设工程材料订货合同》1份、《【泛华大酒店】工程结算款支付核准表》(工程名称:【泛华大酒店】外墙石材幕墙工程)1份、《【泛华大酒店】单位(分部分项)工程结算审结报告》(工程名称【泛华大酒店】外墙石材幕墙工程;泛华结审字第[2017]06号)1份、《【泛华大酒店】1#、2#和5#楼室内精装修工程石材订货合同》1份、《【泛华大酒店】工程结算款支付核准表》(工程名称:【泛华大酒店】1#、2#和5#楼室内精装修石材采购工程)1份、《【泛华大酒店】单位(分部分项)工程结算审结报告》(工程名称【泛华大酒店】1#、2#和5#楼室内精装修工程石材订货合同;泛华结审字第[2019]01号)1份、《【泛华大酒店】工程结算款支付核准表》(工程名称:【泛华大酒店】二期别墅6#楼外墙石材幕墙工程)1份、《【泛华大酒店】单位(分部分项)工程结算审结报告》(工程名称【泛华大酒店】二期别墅6#楼外墙石材幕墙工程;泛华结审字第[2017]06号)1份等证据为证。泛华酒店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且泛华酒店公司未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庭审中港龙石材公司的陈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涉及三个石材承揽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案涉三个承揽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港龙石材公司向泛华酒店公司供应相应石材后,经双方对账结算,泛华酒店公司尚欠港龙石材公司石材价款合计292382元+2255637元+249970元=2797989元,有港龙石材公司提供的双方对账结算的单据三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港龙石材公司请求泛华酒店公司支付尚欠石材价款2797989元,泛华酒店公司未提出异议,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港龙石材公司主张《【泛华大酒店】1#、2#和5#楼室内精装修工程石材订货合同》结算价款为不含税价款,因该主张与港龙石材公司提供的经双方确认后结算审核报告记载明显不符,鉴于港龙石材公司未举证证明,故对港龙石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港龙石材公司请求泛华酒店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每日1000元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泛华酒店公司未提出异议,但鉴于案涉三个项目对应的石材价款经双方分别结算后,泛华酒店公司未能及时偿还,明显违约,给港龙石材公司造成损失系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违约金应与损失数额相当。虽然《建设工程材料订货合同》和《【泛华大酒店】1#、2#和5#楼室内精装修工程石材订货合同》均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日1000元,但【泛华大酒店】二期别墅6#楼外墙石材幕墙工程价款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结合港龙石材公司的主张,就港龙石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包含:1.以尚欠价款29238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17日)起计至还清该价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以尚欠价款225563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17日)起计至还清该价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3.以尚欠价款24997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17日)起计至还清该价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4.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每日1000元。港龙石材公司诉请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泛华酒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南安泛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港龙(泉州)石材有限公司石材价款27979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包含:1.以尚欠价款29238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起计至还清该价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以尚欠价款225563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起计至还清该价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3.以尚欠价款24997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起计至还清该价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4.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每日1000元);
二、驳回原告港龙(泉州)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184元,减半收取计14592元,由被告福建南安泛华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南安泛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海根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颜文靖
附:一、本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