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3民初5763号
原告:港龙(泉州)石材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南安市柳城街道帽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11549350W。
法定代表人:陈晋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南安泛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江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96622077K。
法定代表人:陈景红。
原告港龙(泉州)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石材公司)与被告福建南安泛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酒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港龙石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泛华酒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龙石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泛华酒店公司支付港龙石材公司工程款3166846元;2.判令泛华酒店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每日3000元计算;3.判令港龙石材公司就泛华酒店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对“福建南安泛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泛华酒店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24日,港龙石材公司与泛华酒店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泛华酒店公司将其“泛华大酒店”二期别墅外墙石材干挂工程项目发包给港龙石材公司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为690万元。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2月10日,泛华酒店公司确认尚欠港龙石材公司工程款3166846元未付,结算后,经多次催讨,泛华酒店公司拖而未付。为维护港龙石材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泛华酒店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港龙石材公司系从事生产各种石制品兼批发、销售;货物或技术进出口的企业。港龙石材公司未提供相关工程施工资质。2013年4月24日,港龙石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泛华酒店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其中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泛华大酒店】二期别墅外墙石材干挂工程;2.工程地点为福建省南安市江北大道武荣公园福溪段北侧;3.承包范围为别墅1#楼-9#楼和12#楼-20#楼的外墙石材,采用荔枝面锈石为主要装饰面,光面沙漠红为装饰线条,总工程量约12000㎡,其中6#楼别墅样板已施工完成,甲方将视工程实况及乙方能力,增加或减少工程项目内容及数量,乙方不得因此提出任何索赔或补偿;4.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质量、工期、验收、竣工资料、施工配合等服务内容,按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工程总价暂定为690万元,综合单价详见合同附件《干挂石材墙面综合单价分析表》(表1、2);5.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约定工程不设置预付款,工程价款根据现场进度,按月完成量的85%支付,全部完工后支付至总价的90%,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款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后无息一次性支付;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财务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手续及南安地税建安发票,如乙方未能提供或甲方不要求提供正规税务发票,由甲方按合同约定税率扣除;6.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乙方应在支付日到期后14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后仍不能按时付款的,按3000元/天支付违约金,但乙方不能以上述情况作为借口停工,延误工期。签订上述合同后,双方履行合同,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25日经验收质量合格。2018年2月12日双方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就合同约定的工程及6#楼收尾的部分沙漠红石材施工费用,核定后总造价为10782884元(不含税),已付工程款为7616038元,应付结算余款为3166846元。
上述事实有港龙石材公司提供的港龙石材公司营业执照、泛华酒店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泛华大酒店】工程项目别墅外墙施工合同)1份(附《干挂石材墙面综合单价分析表》1、2)、《【泛华大酒店】工程结算款支付核准表》1份、《【泛华大酒店】单位(分部分项)工程结算审结报告》(泛华结审字第[2017]07号)1份(附审核汇总表、泛华别墅收入明细、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量清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泛华酒店公司未提出异议,且泛华酒店公司未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庭审中港龙石材公司的陈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港龙石材公司未提供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该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港龙石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后,该工程经验收为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港龙石材公司请求泛华酒店公司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就工程款达成结算协议,确认泛华酒店公司尚欠港龙石材公司工程款3166846元未付,系双方自行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泛华酒店公司依法应予以偿还。港龙石材公司主张结算后泛华酒店公司未偿还任何工程款,泛华酒店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港龙石材公司并未举证泛华酒店公司未付工程款致使其遭受的损失,故港龙石材公司请求泛华酒店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日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经双方结算后,泛华酒店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工程款,给港龙石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就该利息损失双方并未约定,结合港龙石材公司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未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而是由其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该利息损失应以尚欠工程价款316684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17日)起计至还清价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港龙石材公司诉请金额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应于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款3%为保修金,保修期限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交付泛华酒店公司之日起算,而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5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达成最终结算协议时案涉工程款已届付款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港龙石材公司起诉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故港龙石材公司请求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港龙石材公司的诉请部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泛华酒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南安泛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港龙(泉州)石材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166846元及利息(以316684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起计至还清价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港龙(泉州)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35元,减半收取计16068元,由被告福建南安泛华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南安泛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海根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颜文靖
附:一、本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